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缩水”,四级伤残津贴差额能否主张至退休?
作者:陈金兵律师时间:2026年09月04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0次举报
2026-09-04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未按劳动者实际工资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四级工伤职工主张的伤残津贴差额系持续性给付之债,其请求支付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之日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文某于2023年2月入职某公司。2023年10月17日,文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肆级伤残。
经关联案件生效判决确认,文某受伤前的实际月平均工资为6808.75元。然而,某公司为文某缴纳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仅为3579元/月。社保机构据此核定文某的“本人工资”为3472.75元,核定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2927.75元,自2025年1月起每月伤残津贴为2604.56元。
文某就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及每月伤残津贴差额。仲裁裁决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0056元及2025年1至10月伤残津贴差额25020元。文某不服,诉至法院,主张伤残津贴差额应支付至其办理退休手续之日止。
【争议焦点】
文某主张的伤残津贴差额是否应支付至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之日止?
【各方观点】
文某(上诉人)认为:
某公司低基数参保属违法行为,过错全部在用人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四级伤残津贴按月发放,直至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为止。差额是伤残津贴的组成部分,补足义务应同步至退休。仲裁已裁决支付2025年1至10月的差额,一审认为后续期间“超过仲裁范围”不予处理,属于程序错误。
某公司(被上诉人)认为:
仲裁仅能审理立案前已实际产生的津贴差额,2025年11月之后的差额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此外,伤残津贴每年动态上调,补差金额随社保基数同步变化,不存在终身固定差额标准,未来直至退休的津贴属于未发生、金额无法确定的远期债权,不应支持。
【判决说理】
一、伤残津贴差额请求未超过仲裁事项范围
经查,文某在仲裁阶段提出的请求为“自申请人每月领取伤残津贴之日起至本人退休之日止,被申请人每月支付伤残津贴差额2502元”,该请求包含了对未来持续发生的伤残津贴差额的主张,并非局限于仲裁申请之日。仲裁裁决虽仅支持了2025年1月至10月的差额,但属于对持续性给付之债的部分裁决,并不否定文某对后续期间同一债权的请求权。一审认定“超过仲裁范围”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二、用人单位应补足伤残津贴差额至退休之日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造成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本案中,某公司按3579元/月为基数缴费,而文某实际月平均工资为6808.75元,属于缴费基数不实,直接导致文某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的伤残津贴低于其应得标准,某公司依法应补足差额。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四级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工资的75%。以文某实际工资6808.75元为基数,其每月应得伤残津贴为5106.56元;社保机构按3472.75元核定的伤残津贴为2604.56元,两者差额为2502元/月。
关于支付期限,《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伤残津贴由社保行政部门适时调整,但调整机制不影响用人单位因低基数参保而产生的补差义务。该补差义务源于用人单位的过错行为,应当与伤残津贴的法定支付期限保持一致——即支付至文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之日止,当统筹地区社保行政部门对伤残津贴进行调整时,补差金额随之同步调整。
三、二审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改判:某公司每月向文某支付自2025年1月至文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之日止的伤残津贴差额2502元/月,当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伤残津贴进行调整时随之调整。
【律师提醒】
缴费基数不得“缩水” :用人单位按最低基数缴纳工伤保险,看似节省成本,实则一旦发生工伤,差额部分仍需自行补足,得不偿失。
伤残津贴差额属持续性债权:劳动者主张伤残津贴差额至退休之日,不因仲裁仅支持部分期间而丧失对后续期间的权利,法院对持续性给付之债可作一次性判决。
四级伤残津贴发放至退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一至四级伤残职工退出工作岗位,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直至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
保留实际工资证据:劳动者应注意留存工资银行转账记录、工资条等证据,以便在发生争议时证明实际工资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