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金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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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意外险理赔款,到底能不能抵扣工伤赔偿?

作者:陈金兵律师时间:2026年08月31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2次举报
2026-08-31

为员工购买商业保险本是好事,但企业如果试图用保险金来“替代”法定的工伤保险责任,法律是否支持?本文通过一起真实的劳动争议案例,深入解析团体意外险与工伤赔偿之间的关系。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其保险金请求权专属于被保险人或其近亲属。用人单位作为投保人,不是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无权主张以保险理赔款抵扣其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商业保险不能替代工伤保险,二者分属不同法律体系,劳动者可同时获得保险理赔款和工伤赔偿款。

【基本案情】

2024年1月11日,张某与某乙公司签订《共享经济个人合作协议》,入职该公司工作。

2024年5月13日,张某在工作中摔伤,造成腰2、3、4椎体压缩性骨折、尾骨骨折、肋骨骨折、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张某先后住院治疗两次,共计18天,产生医疗费82295.40元。

事故发生后,某乙公司为张某申请了团体意外险理赔,保险公司赔付张某200000元(其中医疗费42794.20元已直接赔付,另支付伤残赔偿金等)。

2024年12月6日,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张某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25年5月19日,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为工伤。

2025年11月29日,白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某伤残等级为捌级。

张某与某乙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张某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5万余元;某乙公司则请求判令无需支付各项工伤赔偿共计21万余元,核心抗辩理由为:已为张某投保团体意外险并获得理赔,该保险金应当抵扣工伤赔偿。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张某关于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主要诉讼请求,总计213889.19元,并驳回了某乙公司关于保险金抵扣的主张。某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某乙公司为张某投保的团体意外险理赔款,能否用以抵扣其应承担的法定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各方观点

某乙公司(上诉人)观点:

投保目的特殊:张某系灵活就业人员,客观上无法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公司为防范用工风险、保障张某发生工伤后能够及时获赔,才全额出资购买团体意外险,该投保行为本身就是为履行工伤赔偿责任作出的提前安排,而非普通企业为员工提供的额外福利。

适用填平原则:雇员受伤属于侵权纠纷,应以填平主义为原则。无论是保险金还是雇主赔偿,只要能够弥补雇员损失即可。若不允许抵扣,将导致张某获得超额赔偿,违背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

社会效果考量:若意外险无法冲抵雇主赔偿责任,将导致企业不再购买意外险,最终损害的是雇员利益,产生不好的社会导向。

张某(被上诉人)观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保护,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说理】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针对某乙公司提出的三项主要理由,逐一进行了深入分析和驳斥:

一、关于“灵活用工无法办理工伤保险”的问题

法院认为,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系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强制性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用工形态或参保客观障碍而免除。工伤保险制度是国家为保障工伤职工基本权益而设立的法定社会保障,任何用人单位不得以商业保险替代工伤保险,亦不得通过合同形式变相规避该项法定义务。某乙公司所述“无法参保”即便属实,亦不构成免除其工伤赔偿法定责任之正当事由。

二、关于“保险系为替代工伤赔偿而投保应予抵扣”的问题

法院从三个层面进行了详细阐述:

(一)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看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本案团体意外险的受益人系张某本人,某乙公司作为投保人,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若允许某乙公司以其出资购买的保险金抵扣其法定赔偿义务,则某乙公司事实上成为人身保险的受益人,与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悖。

(二)从保险性质看

人身意外险不适用损失填补原则。人身保险适用定额给付原则,当保险合同约定情形出现时,保险人即按约定金额给付保险金,该给付不以被保险人实际损失为限;而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系基于用人单位违反法定义务而产生的法定赔偿,二者法律基础、请求权主体均不相同。张某依据保险合同获得理赔款,不构成其丧失工伤赔偿请求权的理由。

(三)从制度目的看

商业保险不能转移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是强制性的社会保障,商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系用人单位可自主提供的员工福利保障,二者不具有相互替代或抵扣的法律功能。某乙公司主张抵扣的实质,是试图将本应由自身承担的法定赔偿责任转由保险公司代为承担,这不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

三、关于“不予抵扣导致张某双重获利”的问题

法院认为,“双重获利”的评判前提不成立。工伤保险待遇系基于劳动关系和工伤事实产生的法定赔偿权利,其性质并非对“实际损失”的填补,而是对劳动者因工伤致残后劳动能力减损、就业能力下降等综合权益的制度性保障。张某获得意外险理赔金系基于其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取得工伤赔偿款系基于某乙公司违反工伤保险缴纳义务而产生的法定责任,二者请求权基础不同,并行不悖。

张某在此基础上同时取得两种款项,并非法律禁止的“重复获利”,而是两种不同法律关系赋予其的正当权益。

特别提示:关于医疗费部分,一审法院已认定张某医疗费82295.40元已通过保险理赔42794.20元及某乙公司先行垫付40000.00元获得全额填补,并据此认定某乙公司无需再支付医疗费。该处理已充分体现了对 “实际损失填补原则”的尊重。但某乙公司主张以意外险残疾赔偿金200000元抵扣法定伤残补助金等项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四、关于工资计算基数问题

某乙公司另主张应按五个月而非四个月计算月平均工资。法院经审查认为:张某2024年1月11日入职,2024年5月13日受伤后未再上班,受伤当月不应计入完整用工月份,实际用工月数为四个月。一审法院依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计算月平均工资为5574.11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律师提醒】

工伤保险是法定义务,不可替代: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不得以任何形式的商业保险替代。即使因特殊原因无法参保,工伤赔偿责任仍由用人单位承担。

商业保险是额外保障,不是“挡箭牌”:为员工购买团体意外险是好事,但这是对员工的额外福利保障,不能成为企业规避或转嫁工伤赔偿责任的工具。

员工可同时获得双重赔偿:在人身保险领域,员工获得商业保险理赔后,仍可依法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等实际损失部分除外),二者法律基础不同,互不冲突。

投保时应明确保险性质:用人单位若希望通过商业保险分散用工风险,可考虑投保雇主责任险。该类保险的直接受益人为雇主,保险金可用于赔付雇主依法应承担的对雇员的赔偿责任,与团体意外险的法律效果截然不同。

陈金兵律师工作经历丰富,曾任部队团职军官,转业后在大型企业任过管理岗位职务,后从事律师专业。长期军旅生活培育了忠于职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兰州
  • 执业单位:甘肃崇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20120********53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人身损害、债权债务、行政诉讼、婚姻家庭
甘肃崇平律师事务所
1620120********53 工伤赔偿、人身损害、债权债务、行政诉讼、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