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资“拆分”发放,工伤待遇如何算?
作者:陈金兵律师时间:2026年07月03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94次举报
2026-07-03
员工工资由公司和第三人分两笔发放,发生工伤后,公司主张只按自己发的那笔算。法院:两笔都是工资,全额计算工伤待遇。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通过公司账户与第三人个人账户按月分两笔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第三人非用人单位员工、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劳动者存在其他雇佣关系的,两笔款项均应认定为劳动者工资,作为核算工伤保险待遇的基数。
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保险待遇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工伤职工出院后继续治疗及康复,用人单位主张缺乏必要性、合理性但未举证的,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史某于2020年9月入职某甲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甲公司未为史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史某的工资由某甲公司账户与孙某个人账户按月分两笔发放,月均实发工资8844元。
2022年6月3日,史某在中央商务区能源中心项目运送材料时,从6米高处坠落,致腰部及胸部重伤。经住院治疗162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脊髓圆锥损伤、截瘫、神经源性肠、神经源性膀胱等。
2023年10月,人社部门认定史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23年12月,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史某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肆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某甲公司申请再次鉴定,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维持原结论。
史某就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劳动仲裁,某甲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诉讼中,史某追加李某乙(某甲公司唯一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
工资标准认定:孙某个人账户支付的款项是否应计入史某的工资,从而影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各项待遇的计算基数?
医疗费合理性:史某出院后自行治疗的医疗费是否与工伤有关,是否具有必要性?
停工留薪期认定:双方对停工留薪期发生争议时,法院能否直接认定?
一人股东责任:李某乙作为某甲公司唯一股东,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双方观点】
关于工资标准
某甲公司主张:史某工资应以某甲公司发放的4275元/月为准,孙某并非某甲公司员工,其向史某支付的款项系基于孙某与史某的个人雇佣关系,与某甲公司无关;
史某同时为孙某个人提供劳务,孙某支付的报酬不应计入某甲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计算基数;
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孙某系代某甲公司发薪,请求二审改判按4275元/月计算各项工伤待遇。
史某主张:
工资由某甲公司账户和孙某账户分两笔支付,是公司固定的薪酬发放模式,多名同事均以此方式领取工资;
证人证言证实孙某从未参与工作安排与管理,孙某仅系代公司转账的“过账”角色;
银行流水显示发放时间固定、金额相对稳定,符合工资支付特征,应全额计入工资基数。
关于医疗费
某甲公司主张:2022年6月至11月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已由公司支付,史某出院后自行治疗的费用与本次工伤无关;
史某后续治疗的“双下肢动脉粥样硬化”“双膝关节退行性变”系其自身老年性疾病,并非工伤所致;
根据山东省工伤康复管理办法,康复治疗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史某未经确认自行支出费用,公司不应承担;
史某拒不配合用药合理性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史某主张:
出院医嘱明确要求“继续行系统康复治疗”,后续治疗系遵医嘱进行;
工伤导致截瘫,长期卧床必然引发下肢血管及关节病变,与工伤具有因果关系;
某甲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用药不合理或治疗不必要,其鉴定申请因材料不全被退回,责任不在史某。
关于停工留薪期
某甲公司主张: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会议纪要,停工留薪期的确认主体为用人单位,异议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法院不能直接认定;
史某从未向公司提交材料申请停工留薪期,双方就此发生争议应中止诉讼、由鉴定机构处理;
一审法院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径行认定12个月,程序违法。
史某主张:
某甲公司从未主动为史某申报工伤、确认停工留薪期,是其自身怠于履行法定义务;
结合伤残等级(肆级、截瘫),参照分类目录认定12个月符合规定,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公司不能因自己未履行义务而主张“法院不能管”。
关于股东连带责任
李某乙主张:
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仅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李某乙作为股东并非适格被告;
史某在仲裁阶段未就股东连带责任提出申请,该项诉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应受理;
请求撤销一审对其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
史某主张:
李某乙系某甲公司唯一股东,在公司涉诉后将股权转让给他人,系逃避债务行为;
李某乙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该请求与劳动争议基于同一事实,具有不可分性,法院一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判决说理】
一、关于工资标准
史某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受伤前某甲公司及孙某个人账户按月定期向其支付款项。两位证人出庭证实,工资分两笔发放是该公司的固定模式,孙某从未参与用工管理。某甲公司主张孙某系基于个人雇佣关系支付报酬,但未能提供任何雇佣合同、工作安排记录等证据。一审及二审均认定两笔款项均为史某工资,月均8844元作为待遇计算基数正确。
二、关于医疗费
史某出院医嘱明确“继续行系统康复治疗”,其后多次住院及门诊治疗均围绕截瘫、神经损伤等工伤后遗症展开。某甲公司虽质疑用药合理性及治疗必要性,但两次委托鉴定的结果分别为“不属于鉴定范围”和“材料不全终止”,未能证明史某医疗费不当。二审认定,工伤职工遵医嘱持续康复治疗符合生活常理,公司未能举证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三、关于停工留薪期
某甲公司既未主动为史某确定停工留薪期,也未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怠于履行义务在先。一审法院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结合史某肆级伤残的严重程度,认定12个月停工留薪期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并扣除二审中新查明的一笔1000元转账后,将应付工资调整为51981.24元。
四、关于股东连带责任
李某乙曾系某甲公司一人股东,在史某提起本案诉讼后将部分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且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财产独立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史某要求李某乙担责的请求与劳动争议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具有不可分性,一审法院合并审理程序合法。二审维持了连带责任的认定。
律师提示
工资支付规范:用人单位应通过公司账户统一支付工资,避免以第三方账户“拆分”发放,否则第三方支付的款项仍可能被认定为工资,作为工伤待遇计算基数。
工伤保险缴纳: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全部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核心项目即超过60万元,企业风险极大。
一人公司风险: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须确保公司财务独立,建立规范的会计核算和年度审计制度,否则可能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职工维权指引:工伤发生后应及时申请认定与鉴定,妥善保管工资流水、医疗票据、出院医嘱等证据。用人单位不配合的,可自行向人社部门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