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XX、梁X、马XX、梁X、林XX、*XX、许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2019)粤0105刑初6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XX、梁X、梁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院讯问上诉人梁X时,其明确表示不需本院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5刑初61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至第七项中分别对马XX、梁X、马XX、梁X、林XX、*XX、许XX的定罪和量刑部分,以及第八项。
二、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5刑初61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至第七项中分别对马XX、梁X、马XX、梁X、林XX、*XX、许XX的罚金部分,以及第九项。
三、上诉人马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缴纳。)
四、上诉人梁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缴纳。)
五、上诉人梁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缴纳。)
六、原审被告人马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缴纳。)
七、原审被告人林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缴纳。)
八、原审被告人*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缴纳。)
九、原审被告人许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缴纳。)
十、上诉人梁X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冻结的其名下交通银行账户62×××95内存款、中国民生银行账户62×××35内存款,列入本判决第四项之罚金执行范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