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飞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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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案件一审代理原告,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款项及利息损失

发布者:赵飞军律师 时间:2025年12月10日 2651人看过 举报

2025-12-10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公司。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飞军,浙江方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公司。

被告2公司。

原告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公司”)与被告1公司(以下简称“被告1公司”)、被告2公司(以下简称“被告2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某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后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飞军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二被告支付保洁服务费158152.7元,并支付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23年9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按起诉时LPR3.1%)计算的利息损失,至2024年7月31日利息损失暂计为5007.8元;二、二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某日,原告与被告2公司签订《某合同》,委托原告提供某项目2022年5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的保洁服务工作,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421200元。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但被告至今未支付2023年4月保洁服务费34320元。后原告与被告2公司签订《某合同》,委托原告提供某项目2022年5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的保洁服务工作,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795600元。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但被告至今未支付2023年3月至4月保洁服务费123832.7元,也未退回履约保证金5000元。另悉,被告2公司系被告1公司的分公司,因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1公司依法应对其分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能判如所请。

二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二份保洁外包服务外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公司已按履行保洁服务义务并开具发票,被告2公司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被告2公司除应支付服务费158152.7元外,还应当赔偿原告公司利息损失。另,原告公司与被告2公司合同期已满,被告2公司应退还原告公司保证金5000元。被告2公司系被告1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被告1公司应对被告2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2公司、被告1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2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公司款项158152.7元并赔偿该款自2023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3.1%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2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公司保证金5000元;

三、被告1公司对上述款项中被告2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赵飞军律师,拥有浙江大学法学学士学位。具有扎实的法学专业知识,深厚的法学理论素养,坚持以诚信和正直取信于当事人,专业从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绍兴
  • 执业单位:浙江方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620********80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工伤赔偿、婚姻家庭
浙江方也律师事务所
1330620********80 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工伤赔偿、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