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飞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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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X伞架厂与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发布者:赵飞军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03日 10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绍兴市X伞架厂,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经营者:朱XX,男,1962年7月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军,浙江方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女,1965年9月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原告绍兴市X伞架厂与被告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X伞架厂经营者朱秋明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当庭向本院提出明确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6527元,并支付以66527元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伞架产品,原告履行发货义务,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527元未支付,被告于2019年7月出具欠款书面材料一份确认上述拖欠货款事实。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酿成诉讼。

被告张XX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款书面材料证据原件一份作为证据材料,欠款人栏记载为张XX,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伞架货物交易,截止2019年7月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527元的事实。

被告张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张XX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款书面材料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XX向原告绍兴市X伞架厂购买伞架商品,2019年7月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伞架货款66527元。后因被告未及时付款,故成讼。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伞架货款66527元并支付以66527元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市X伞架厂货款66527元,并支付以66527元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赵飞军律师,拥有浙江大学法学学士学位。具有扎实的法学专业知识,深厚的法学理论素养,坚持以诚信和正直取信于当事人,专业从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绍兴
  • 执业单位:浙江方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620********80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工伤赔偿、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