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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莆田X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发布者:赵飞军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03日 25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反诉被告):绍兴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军,浙江方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莆田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X号。

法定代表人:张XX。

被告:张XX,男,1996年12月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诉莆田贸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张奇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贸易公司对X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飞军、李X、张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贸易公司、张XX支付X公司货款48244.93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的利息。

XX公司诉称事实和理由:X公司是铝合金衣架制造企业。张XX在X平台经营铝合金衣架售卖店铺,该店铺登记在贸易公司名下。张XX从2020年10月1日开始从X公司处采购铝合金衣架。双方的合作模式为X公司从张XX经营的X店铺后台每日拉出客户所下的订单,后根据订单发货,双方每天核实相关数量和费用后,张XX将款项转账给X公司工作人员。后双方终止合作,但贸易公司、张XX仍有48244.93元货款未付。

贸易公司、张XX辩称:1.X店铺登记名称为贸易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双方是X公司与贸易公司,张XX不是合同相对人,无需承担合同责任。2.贸易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系X公司违约所致,利息标准应按LPR计算。3.按交易订单计算,贸易公司欠付货款48244.93元无异议,但该货款包含了X公司虚假发货的27单款项(合计1095.15元,含运费121.5元)、客户164单退货款项(共计6765.62元)及因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的运费(104元),该些款项应予以扣减。

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X公司赔偿贸易公司X平台扣款3322元;2.X公司赔偿贸易公司向客户赔偿款376.48元;3.X公司赔偿贸易公司可得利益损失26520元。

贸易公司反诉事实与理由:贸易公司在与X公司合作期间,X公司因违约给贸易公司造成了以下三项损失:1.X公司虚假发货及虚假轨迹,致使贸易公司被X平台罚款7次,合计3322元;2.X公司提供的59单产品存在质量瑕疵,贸易公司因此赔偿客户376.48元;3.X公司提供合格产品时,贸易公司在X平台日交易量为213单,但当X公司在虚假发货、提供的产品克数不足、颜色发错、宽度不足、易变形等质量问题后,店铺被警告4次、全部商品移除资源位,禁止上资源位、移除广告,为期总共3天,贸易公司的日交易量因此减少为128单。贸易公司减少可得利益共计26520元。

X公司辩称:1.贸易公司主张的虚假发货而被X平台罚款系基于其与X平台之间合同,X公司与贸易公司没有约定该罚款可以转嫁到X公司。而且,贸易公司所称的快递信息未有轨迹的几单,也不是虚假发货,X公司当时已经发货,只是因为贸易公司欠付X公司货款,X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将已发货物追回所致。因此,贸易公司要求X公司承担X平台对其的罚款3322元,没有依据。2.贸易公司所称的产品质量问题没有在合理期限内通知X公司,应视为质量合格。X公司提供的产品有3种不同重量的规格,贸易公司知道X公司最重的产品才55克,却在平台标注为60克,X公司发55克的产品并没有过错。如果贸易公司如实标注,那么客户也不会退货。另外,客户退货有多种原因,并没有证据显示是X公司产品质量问题所致。因此,贸易公司要求X公司承担其因质量问题赔偿客户的376.48元,没有依据。3.X公司提供的产品好评率超过99%,差评率不足1%,说明客户对产品是满意的。被X平台认定的几单虚假发货,也是贸易公司逾期付款所致。并且,贸易公司在X订单下降可能由多种原因所致,比如商品质量、店铺排名、消费者喜好、店铺服务态度、平台流量支持,所以贸易公司订单下降具有随机性,与X公司没有关系。因此,贸易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26520元,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对事实认定如下:张XX在X平台经营铝合金衣架售卖店铺,该店铺登记在贸易公司名下。贸易公司与X公司自2020年10月1日开始在X平台合作,双方的合作模式为贸易公司向X公司采购衣架,贸易公司通过X平台经营的店铺接单,X公司通过店铺后台每日拉出客户所下的订单,后根据订单将货物交快递公司,但快递费用由快递公司与贸易公司结算。发货后,经过核对,贸易公司向X公司支付货款。2020年11月7日之后,X公司不再发送贸易公司的订单。依据客户订单计算,贸易公司欠付X公司2020年10月7日、10月8日、10月9日、10月10日、10月11日、10月12日及11月6日、11月7日的货款分别为8570.08元、7420.21元、7166.22元、7799.52元、7217.1元、5695.6元、2669元、1707.2元,合计48244.93元。合作期间,其余交易日的货款均已结清。

以上事实由微信对话记录、支付宝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

贸易公司为证实其辩称、反诉的五项抵扣金额事实存在,向本院提交了店铺在X平台的交易记录(虚假发货记录、退货记录、平台扣款记录、客户评价记录等)。X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贸易公司的主张能否成立,详见本院认为部分。

本院认为,贸易公司对按订单计算应付X公司货款48244.93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贸易公司辩称、反诉的五项抵扣金额是否成立,本院对此评析如下:

一、虚假发货的款项。X公司在2020年11月7日有27单实际并没有发货,涉及货款973.65元、快递费121.5元,双方对此并无异议。X公司对扣减货款973.65元无异议,但对快递费121.5元有异议,认为实际已经发货,快递没有货物运送轨迹是因为贸易公司没有付清之前的欠款,所以将27单快递追回,过错在贸易公司。经审查,2020年11月7日的快递轨迹一直停留在始发站,没有更新,也没有快件退回信息,X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该批快递系其追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且,贸易公司在2020年11月7日支付了2020年11月4日、11月5日两天的货款,所以当天发出后再追回可能性极低。另外,2020年11月8日,同样有一批快递同2020年11月7日的一样,快递轨迹一直停留在始发站,没有更新,也没有快件退回信息。X公司2020年11月7日以欠付货款为由将货物追回,贸易公司在次日并未有付款的情况下,又进行发货,立马再追回货物,这样的操作显然也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对X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并认定X公司并未发送2020年11月7日的27单快递。贸易公司因此支出的快递费121.5元系X公司所致,该费用由X公司承担。

二、退货款项及因质量问题退货而产生的快递费款项。贸易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款项,庭后与X公司达成协议,按4700元扣减,本院予以确认。

三、X平台对贸易公司的罚款。X平台显示,贸易公司有7单被认定商家物流服务承诺未兑现(虚假发货)、商家物流服务承诺未兑现(虚假轨迹),共计罚款3322元。其中,2020年11月7、11月8日,贸易公司2次因商家物流服务承诺未兑现(虚假轨迹)被分别罚款301元、443元,合计744元,该2日的快递X公司未实际发货,贸易公司的罚款系X公司所致,X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经审查,X平台认定作出商家物流服务承诺未兑现(虚假发货)、(虚假轨迹)的处罚主要依据快递运行轨迹进行判定,主要原因为商家延迟发货、快递轨迹更新不及时等,这与事实上的未发货是不同的标准。现贸易公司的其余5次罚款,并未有证据显示系X公司存在未发货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四、贸易公司因产品瑕疵产生的赔款。X平台显示,贸易公司赔偿客户的款项原因有克数不足、宽度不足、尺寸不对、损毁、变形、色差等。经审查,上述问题既有产品本身的质量瑕疵,也有客户主观喜好因素,亦有快递公司运输不当所致。贸易公司共计赔偿客户376.48元,但在赔偿时未同X公司进行沟通协商,双方庭审亦无法达成一致,结合上述赔款因素,本院酌定X公司承担其中的200元。

五、贸易公司的可得利益。X公司与贸易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并无证据显示X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且,在种类物交易中,一定的瑕疵比例是可以容许的,通过维修、退货、降价等方式可以处理。从店铺对产品的评价看,仅有极少量差评,说明X公司提供的产品瑕疵率极低,贸易公司作为买受人应该容许。况且,店铺交易量的多少由店家广告投入、商品质量、店铺排名、消费者喜好、店铺服务态度、平台流量支持等多种因素决定,贸易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其交易量减少与X公司有直接、主要因果关系。因此,贸易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店铺系贸易公司运营,对此X公司从X平台的店铺信息中可以知晓,故本院认定张XX系履行职务行为,贸易公司与X公司系合同当事人,张XX无需承担合同责任。综上所述,经核算,贸易公司还应支付XX公司货款42449.78元(48244.93-1095.15-4700),XX公司应赔偿贸易公司损失944元(744+200)。经审查,XX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莆田X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绍兴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42449.78元;

二、绍兴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赔偿莆田X贸易有限公司损失944元;

上述两款相互折抵后,莆田X贸易有限公司还应支付绍兴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41505.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三、莆田X贸易有限公司还应支付绍兴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41505.7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775%计算的利息损失;

赵飞军律师,拥有浙江大学法学学士学位。具有扎实的法学专业知识,深厚的法学理论素养,坚持以诚信和正直取信于当事人,专业从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绍兴
  • 执业单位:浙江方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620********80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工伤赔偿、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