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军,浙江方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某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23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LPR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X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某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3年3月26日至2023年4月5日,原告于当日转账。后被告又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3年4月4日至2023年5月4日,原告于当日转账。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附收条)、转账截图、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材料。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支付利息6000元,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成讼。
同时查明,2023年4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65%。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借条及转账记录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可以认定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主张其归还借款,理据充分,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6000元为利息,约定的利息标准为年利率3%,但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标准,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该6000元应为被告偿还的本金,剩余本金应为144000元。因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自2023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但基数应调整为144000元。关于律师费,结合借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应支出的律师费XX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借款144000元,并支付以144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支付原告律师费XX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赵飞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