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飞军律师
赵飞军律师
华律网对所有展示的律师实行严格的 四重认证,确保真实可靠:
1)实名与人脸识别:律师本人需完成实名验证及人脸比对;2)执业证照核验:上传的执业证照片经人工与系统双重审核;3)官方执业信息核验:通过官方渠道对其执业证号进行核实;4)手机号验证:绑定手机号并通过验证码完成本人校验。
浙江-绍兴专职律师
15068597515

服务地区:浙江

咨询我
08:00-21:00

潘X、王X、顾X等婚姻家庭纠纷一审

发布者:赵飞军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11日 765人看过 举报

2022-10-11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X,男,1976年2月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1,女,1985年1月出生,汉族,住绍兴XX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浙江XX(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2,男,1960年10月出生,汉族,住绍兴XX上虞区。

被告:顾X,女,1962年8月出生,汉族,住绍兴XX上虞区。

被告:王X3,女,1987年12月出生,汉族,住绍兴XX上虞区。

被告:薛X,男,2010年8月出生,汉族,住绍兴XX上虞区。

审理经过

原告潘X与被告王X1、王X2、顾X、王X3、薛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9月1日、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后原告潘X申请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本院委托绍兴XXXX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4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X、被告王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到庭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原告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王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被告王X2、顾X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被告王X3、薛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立即支付房屋装修费124887元的50%即62443.50元,房屋按揭款47560元的50%即23780元,房屋增值部分价值100万元的10%即100000元,合计:186223.5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为判令五被告支付:1、房屋装修费144887元的一半,即72443.5元;2、房屋按揭款94369元的一半,即47184.5元,房屋增值部分120000元的一半,即60000元;3、分割共同债权及被告王X1养老保险费及公积金,庭审中原告放弃该项诉请;4、支付房产评估费1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王X1原系夫妻关系,2019年7月3日被告王X1以感情不和为由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后作出(2019)浙0281民初6401号民事判决书,位于XX镇XX幢XX单元XX室,XX室系五被告共同共有,在离婚案件中不予处理。原告与被告王X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出资为房屋进行了装修,其中油漆18000元,灯具2937元,装潢材料、地板73950元,工人工资30000元,合计124887元,原告支付房屋按揭款41个月,每月支付1160元即47560元,房屋增值每平米5000元,二套房屋共计200平方米,即增值100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上。

被告辩称

被告王X1辩称,原告的装修费存在虚假的票据,不应支持,房屋按揭款系其被告王X1父亲王X2在支付,并非共同财产,房屋增值部分,该两套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享有增值部分的权利,综上所述,应当全部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X2、顾X辩称,原告所述均为诈骗,刚结婚时原告在我家吃、住,房屋装修也是我们夫妻尽心尽力在帮忙,很多材料也是从山上拉下来,给我们的钱也是放在桌子上拍拍照片,所以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X3、薛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涉案房屋装修时间是2017年2月至10月,是原告和被告王X1婚后装修的事实;微信聊天记录中第7、8、9、13、14、16、17、19、24、25页足以证明房屋装修款项来源于原告和被告王X1;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王X1承认案涉房屋一半的贷款是由其支付的,电话录音我也有;

2.转帐记录一组,证明房屋装修与按揭款原告在出钱,虽然按揭银行卡是王X2的名义,但钱是原告转给王X1,王X1再给其父亲王X2去还按揭;

3.发货清单、付款依据、照片一组,同时原告申请证人陈X出庭并提交录音一份,证明原告为装修支出124887元,其中灯具从证人陈X店铺购买,花费2937元的事实;

4.转账记录两份(当庭出示),证明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给其老表支付油漆款13500元的事实;

5.(2019)浙0281民初64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X1在余姚市人民法院离婚的事实;

6.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水岸新城7幢2单元1304室房产由五被告共同共有的事实;

7.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王X2的银行流水一组,证明案涉两套房屋贷款由被告王X1归还,要求分割一半;

8.原、被告谈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王X1承认房贷一半由其归还的事实;

9.余姚市人民法院庭审录音一份,证明被告王X1在余姚人民法院认可装修花了10多万元,同时其承认按揭款每月5700多元的事实;

10.转帐记录(8600元)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老表油漆修补款8600元的事实;

11.手写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王X1砸坏原告车辆,原告要求赔偿款项,但具体金额不清楚。

被告王X1质证认为,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存在截取的现象,离婚之前被告的手机已经被原告拿走了,所以对真实性有异议,装修的时候因为两个人系夫妻,确实让原告参与进来,但是原告对于装修费并没有支出,对其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全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3,对于发货清单,无法看清,根本没有办法证明用于本案房屋装修,X室是在原被告结婚之前已经装修好了,跟原告没有关系,对于余姚市XX店、XX灯具这两张发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符合一般常理的销货清单,对于XX木材56000元的清单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首先木材都是被告王X1自己家从山上背回来的,另外照片当中的钱也没有收到,至于证人所述灯具是否安装到案涉房屋需要核实;证据4通过微信前后聊天内容,看不出是支付装修油漆款,且证据3中原告老表出具的单据中落款日期是2017年7月,而转帐是2017年9月,所以对真实性也有异议;证据5、6无异议;证据7,被告王X2与顾X夫妻年纪大了,都是委托自己的女儿王X1将现金存到还贷的卡里,王X1本身经济困难,根本无力还房贷,这个钱都是王X2、顾X做小工的收入;证据8,录音中双方一直都在争吵,无法达到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9中确实是谈到装修款10万元,这不意味着是原告或者被告支付,大部分是王X1的父母出资,至于按揭款5700元,这不是原告或者被告支付,被告也从来没有承认过,同样我方也说明一点,庭审中原告也陈述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所以原告从来没有参与过装修和按揭;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办法证明是油漆款,也没有备注;证据11,我从来没有碰过原告的车。

被告王X2、顾X质证认为,证据1不清楚,我们不认识字;证据2,房屋按揭款是我们夫妻支付的;证据3原告都是诈骗,没有的事,给我们的钱都是放桌上拍拍照片;证据4、10装修中油漆是原告老表所做,但有没有付钱不清楚;证据5、6、7无异议;证据8、9不清楚,我们没有在现场;证据11已经由派出所处理了。

被告王X1提供证据如下:

12.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是王X2,按揭一直都是王X2在还;

13.照片五张,证明原告向被告王X1车辆及房屋喷涂油漆造成财产损害的事实;

14.中国XX、XX银行流水各一组,证明还贷款项系父母不会转账而交由王X1代为还贷,而王X1自身无力还贷。

原告诉称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14有异议,贷款有一半是我们在还的,王X2按揭款都是王X1转给他,他再去还的;证据13余姚法院已经判好了,其他也没什么好说的。

被告辩称

被告王X2、顾X质证认为,证据12、14无异议;证据13已经由派出所处理过了。

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案涉两套房产进行评估,本院委托绍兴XXXX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后出具评估报告。

原告潘X及被告王X1、王X2、顾X质证均无异议;

另本院依职权调取案涉两套房屋结算单材料,可证实该两套房产系五被告共同共有,于2014年通过置换以731128元获得。

原告潘X及被告王X1、王X2、顾X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王X2、顾X未提交证据,被告王X3、薛X三次庭审均未到庭,也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被告王X1认为有截取嫌疑,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王X1质证无异议,认可收到款项,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关于灯具2937元与证人陈X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其余款项无其他证人及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证据4、10,结合证据1中聊天内容,可知房屋装修中油漆部分系原告表亲负责,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6,被告王X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8、9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3,原、被告已报警处理,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再认定;证据14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另本院对绍兴XXXX房XX房屋结算单材料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及到庭的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潘X与被告王X1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后经余姚市人民法院(2019)浙0281民初6401号案件审理后判决离婚;案涉两套房屋为XX街道XX幢XX单元XX室系五被告共同共有,于2014年通过置换以731128元获得,支付首付款331128元后,五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就上述两套房产共同向浙江XX公司XX支行申请贷款40万元,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每月20日归还5729.05元,共计归还84个月至2022年11月26日结束,利息共计81240.2元,所归还贷款通过被告王XX账户由银行自动扣款,2017年1月11日至2018年6月20日,被告王X1共计向被告王X2该账户转账94369元;2017年2月至10月期间,原告潘X与被告王X1共同参与装修了位于XX街道XX幢XX单元XX室房产;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上述两套房产进行评估,本院委托绍兴XXXX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后确定,X室住宅价值XXX元、地下附房价值18625元、地下车位价值60000元,X室住宅价值862713元、地下附房价值32950元,共计XXX元。原告为评估支出费用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潘X与被告王X1经余姚市人民法院(2019)浙0281民初6401号案件审理后判决离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经庭审查明能确定的原告为装修支出为:油漆款22100元、灯具2937元,原告要求返还一半为(22100+2937)X50%=12518.5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装修款项,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案房屋增值分割如下:案涉两套房屋原值731128,被告王X1向被告王X2支付贷款账户转账94369元,两套房屋在原告起诉时价值XXX元,原告可分得款项为:94369÷(731128+81240.2)X100%=11.62%,XXXX11.62%X50%=128275,而原告要求返还按揭款47184.5元及增值部分款项6万元,共计107184.5元,尚未超出可分得款项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该两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王X1认为两套房屋增值与被告无关,不予分割,为此原告申请本院进行评估,其支出的评估费1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X1辩称转至被告王X2账户款项系父母将现金交给其本人后,被告王X1存入本人账户,其再转入被告王X2账户,因款项为现金交付,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中也无法看出款项来源于被告王X2、顾X,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王X1陈述“房贷还一半是天经地义的,以后一套是我的”以及“我有工作我需要房贷的钱从信用卡里拿吗?”等内容,综合上述内容,本院对被告王X1辩称还贷款项来源于其父母不予采信。因房屋系五被告共同共有,共同享有了房屋装修利益及房屋增值,故原告要求五被告应共同返还款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X1、王X2、顾X、王X3、薛X应共同支付原告潘X款项134703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潘X负担25元,由被告王X1、王X2、顾X、王X3、薛X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XX中级人民法院。



赵飞军律师,拥有浙江大学法学学士学位。具有扎实的法学专业知识,深厚的法学理论素养,坚持以诚信和正直取信于当事人,专业从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绍兴
  • 执业单位:浙江方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620********80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工伤赔偿、婚姻家庭
浙江方也律师事务所
1330620********80 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工伤赔偿、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