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绍兴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XX中路X号X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傅XX,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XX、赵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女,1990年6月出生,汉族,绍兴市人,住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夏X,男,1989年10月出生,汉族,绍兴市人,住绍兴市柯桥区。
原告绍兴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汽车公司)与被告陈XX、夏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汽车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夏X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XX立即归还原告本金297815.95元,截止2020年12月25日的利息16845.86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陈XX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被告夏X对上述一、二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就上述一、二项债权,有权就被告陈XX名下车牌号为X的XX马牌汽车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被告陈XX于2020年1月3日与中国XX(以下简称为“XXX”)签订了《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分期本金金额为323150元,分期手续费为9%,手续费金额为29083.5元,期数为36期,抵押物为被告陈XX名下车牌号为X的XX马牌汽车,被告夏X系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如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XXX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截止2020年12月25日被告尚欠本金297815.95元和利息16845.86元未归还。XXX于2020年12月25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陈XX、夏X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XX汽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业务凭证、农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附领用合约)、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催告函、交易明细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陈XX于2020年1月3日与XXX签订了《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分期本金金额为323150元,被告夏X系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等事实;
2.《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以证明XXX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的事实;
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事实。
对原告XX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陈XX、夏X因未到庭,无法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庭审核证,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8日,陈XX向XXX填表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在申请表上声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并在申请人签名栏处签名。该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利息从信用卡账户中扣收;适用的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XXX可根据陈XX的资信、用卡等情况在上限日利率万分之五,下限万分之三点五之间调整透支利率;陈XX未能按期偿还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元人民币)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
2019年12月28日,陈XX向XXX填写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一份,载明分期期数36期;申请分期金额323150元;分期手续费费率9%;分期手续费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专项分期产品名称为汽车分期,购车品牌为XX马牌,型号为M3,价格462550元,首付金额139400元;分期商户为绍兴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担保方式为抵押。同日,XXX与陈XX、夏X签订《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每期应还分期本金及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信用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陈XX在信用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本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本金收取利息、复利等其他相关费用;陈XX同意以本合同所购商品设定抵押;夏X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银行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银行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时,该合同约定若陈XX、夏X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本金记入信用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陈XX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事后,XXX于2020年1月3日将分期总本金323150元打入陈XX银行卡内,XXX出具的回单上载明首期应还本金为8976元,首期应还手续费为807.88元。截止2020年12月25日,陈XX尚拖欠XXX借款本金297815.95元,利息(含分期手续费、违约金)16845.86元。2020年12月25日,XXX与XX汽车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XXX将上述债权转让给XX汽车公司。当日,XXX从XX汽车公司在其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内扣收了陈XX所拖欠的借款本息共计314661.81元。因陈XX未向XX汽车公司清偿上述债务,夏X亦未尽担保之责,遂成讼。
另查明,XX汽车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XX汽车公司、陈XX、夏X及案外人XXX以及各自之间的借款、担保、债权转让关系,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陈XX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银行分期付款义务,夏X亦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之责,XX汽车公司为陈XX代偿还所欠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XXX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XX汽车公司,陈XX、夏X在本案诉讼中已得知XXX与XX汽车公司的债权转让事宜,可视为其已得到通知,且陈XX、夏X亦未举证证明债权转让协议存在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的情形,故债权转让对陈XX、夏X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XX汽车公司要求陈XX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费、要求夏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XXX虽未就抵押车辆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但其与陈XX之间的抵押合同已生效,关于案涉车辆的抵押权已经设立,XX汽车公司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但因该抵押未登记,故XX汽车公司在行使抵押权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陈XX、夏X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应归还给原告绍兴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7815.95元、截止2020年12月25日的利息(含手续费、违约金)16845.86元,合计人民币314661.8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陈XX应支付原告绍兴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借款本金297815.9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与前款一并履行;
三、被告陈XX应支付原告绍兴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四、被告夏X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若被告陈XX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则原告绍兴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陈XX名下X的XX马牌汽车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0元,减半收取计3160元,由陈XX负担,夏X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飞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