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绍兴上虞XX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XX街道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谭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XX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XX路X室。
法定代表人:俞XX。
被告:俞XX,女,1995年2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被告:富XX,男,1984年2月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现羁押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原告绍兴上虞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杭州XX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俞XX、富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2020年10月22日该院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XX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富XX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不能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21年2月7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案于202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俞XX、被告富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归还货款29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期间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XX公司、富XX归还货款29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20年10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俞XX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XX公司订购5吨PFE99/175/25中石化熔喷布,并于2020年5月15日转账全部货款290万元。货款支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XX公司供货,但被告均以未到货拖延。后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合同退回货款,但被告XX公司至今未退回290万元的货款。原告在催要货款的过程中,被告富XX表示其系被告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承诺与被告XX公司共同归还290万元的货款。此外,被告俞XX作为被告XX公司的唯一股东,原告有权要求其对被告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俞XX不愿作为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发表意见。
被告俞XX辩称:其系帮被告富XX成立公司,仅为挂名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未参与公司经营,亦未获取过任何利益,对被告富XX与原告之间的交易不知情,不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被告富XX辩称:原告未提货,并非其未履行合同。案涉交易系经中介介绍的,其未答应原告退款,系表示货代卖以后再支付款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定购协议》,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2.绍兴XX网银转账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履行与被告的买卖合同支付货款290万元;3.微信聊天记录(原告的员工项XX与陈X),证明被告同意退款,但因种种原因款项无法支付;4.询问笔录两份,证明被告富XX承诺共同还款,是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5.企业公示信息,证明被告俞XX是被告XX公司的唯一股东。经质证,被告俞XX表示对证据1-3不清楚;对证据4、5无异议。被告富XX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同对原告不提货的情形有明确约定;证据2无异议;证据3聊天记录是原告与中介陈X的聊天记录,陈X不能代表被告XX公司、富XX;证据4,做过笔录的事实无异议,但内容不记得了;证据5无异议,被告俞XX的股份是代持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4、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告与案外人的聊天记录,被告富XX对内容不认可,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具有充分的证明力,本院对证据效力不予采信。
被告俞XX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聊天记录(被告俞XX与被告富XX之间),证明被告俞XX不是主动意愿成立被告XX公司;2.自证书、《法人及股份代持协议》,证明被告俞XX并没有参与公司实际经营并且无法从中获利,从而证明被告俞XX与公司财产没有混同;3.欠条、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俞XX在公司成立之前就借钱给被告富XX,截止目前欠款二十多万元,被告富XX自己经济出现了问题,在《代持协议》内容的基础上更不会把公司财产给被告俞XX;4.已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清单,证明被告XX公司共开设两个账户信息为中国XX银行、XX银行;5.中国XX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XX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被告XX公司的资金流转与被告俞XX没有关联。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内容真实性存疑,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5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富XX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可以看出被告俞XX对其成为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知情;对证据2,系被告俞XX与被告富XX之间的关系,两被告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4、5对被告俞XX的证明目的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富XX未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定购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XX公司定购型号规格为PFE99/175/25中石化熔喷布5吨,合计金额为290万元整;原告须于合同签订后3天内向被告XX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0%作为定金;在被告XX公司尚未收到全部货款前,物料所有权属于被告XX公司;经被告XX公司两次书面通知原告仍不依时付清货款并提货,则被告XX公司有权自行处理物料,所收订金不予退还,如因此给被告XX公司造成损失,被告XX公司有权要求原告赔偿等内容。《定购协议》中被告XX公司的代表为被告富XX。同日,原告向被告XX公司转账290万元。
被告富XX在2020年9月10日公安机关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以XX公司的名义和上虞这两夫妻的绍兴XX公司网签了5吨熔喷布的购货合同”;“他们提出退款我是同意的,但是我这边是先付了全部货款才拉来这5吨熔喷布的,现在这批货在仓库又没卖出去,拿不出这笔钱”;“他们退款虽然我是同意的,但是我没有充足的资金退给他们。所以他们自己找客户来买这5吨货,卖掉的钱抵他们290万元的货款;我甚至还跟他们说好,如果卖掉的货款不足的,我肯出一部分熔喷布补偿给他们”。在2020年9月23日公安机关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但老班长又提出来要带中石化包装的熔喷布,因此这2吨熔喷布他们没有提走”;“但陈X通知老班长来提货,等到很迟他们都没有来,潘XX等不及了就把包装拆掉了,这3吨熔喷布老班长也没有提走”;“到了2020年6月中下旬,我测了这5吨熔喷布的过滤性数值已经在下降了,我没有办法就将其中的3.5吨转手给了我的老客户,剩余的1.5吨还在其仓库里”;“我也知道现在这个形式老班长肯定是不要这批熔喷布货物,如果老班长他们还相信我,我愿意承担他们的损失,我愿意写这笔290万货款的欠条给他”等内容。
另查明,被告XX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唯一登记股东为被告俞XX。被告俞XX对其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知情。本案起诉前,被告富XX与被告俞XX签订落款时间为2020年4月22日的《法人及股份代持协议》,载明被告富XX委托被告俞XX代为持有被告XX公司的法人以及100%的股份;被告俞XX为名义法人以及名义持有人;被告XX公司的注册资金100万元由被告富XX出资缴纳,与被告俞XX无关;被告富XX为实际控制人,被告XX公司的收益均归被告富XX所有,被告俞XX不参加公司任何经营活动等内容。被告富XX另出具自证书一份,载明被告XX公司一切合同、资金往来、交易事项由其来经营负责,被告俞XX并未参与XX公司任何经营活动,公司产生的效益和合同经济纠纷等公司事项均由被告富XX承担,与被告俞XX没有任何实际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签订的《定购协议》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案涉《定购协议》已经解除是否成立?首先,作为被告XX公司签约代表的被告富XX在公安机关向其制作的笔录中多次表示原告提出不要这批熔喷布并要求退款,其同意,仅是因为其已支付了全部进货款项,无法退款,说明退款问题上当时双方已达成一致,可视为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其次,被告富XX还陈述如果卖掉的货款不足的,愿出一部分熔喷布补偿给原告,说明退货款的最终责任承担人是被告方。再次,被告富XX陈述说案涉货物中的3.5吨已经另售,但从现有证据看其也未将该部分转售款交给原告。因此,货物的实际处分已与原告无关,系被告方自行处分。从上述因素分析,原告主张案涉《定购协议》已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返还290万元货款并赔偿该款自2020年10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XX提出原告可以提货,其未同意退款等相关抗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富XX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构成债务加入,应与被告XX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的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富XX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作出“如果老班长他们还相信我,我愿意承担他们的损失,我愿意写这笔290万货款的欠条给他”的表示系债务加入。本案中被告富XX系在公安机关制作笔录时作出该意思表示,非向原告作出该意思表示或以其他方式通知原告。其次,从内容看亦未明确是以个人的名义加入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富XX债务加入,并基于此要求被告富XX与被告XX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XX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俞XX作为唯一股东,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关被告俞XX与被告富XX之间因代持股份在两人之间产生的问题,被告俞XX可另行主张处理。对被告俞XX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XX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绍兴上虞XX贸易有限公司价款29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20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损失;
二、俞XX对杭州XX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绍兴上虞XX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杭州XX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俞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杭州XX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俞XX负连带责任。
原告绍兴上虞XX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XX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俞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飞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