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凡XX,男,1969年4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男,1970年3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凡XX因与被上诉人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XX(2021)浙0604民初4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2021年11月12日,本院组织询问,上诉人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XX、肖XX,被上诉人郑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应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凡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凡XX向郑XX返还借款本金745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就一审法院查明的实际交付借款660000元,双方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时凡XX于2016年9月24日向郑XX返还本金100000元;故截止2017年9月4日出具借条之日,凡XX实际借款金额为56万元。2、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条(含正背面)836000元金额中包含有双方约定的需支付的相应利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①双方是在承包工程时认识的,往来中形成一种朋友关系。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也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而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凡XX承诺支付利息,双方结算不可能有利息一说。借条中的借款金额是凡XX在郑XX处吃酒后,郑XX在凡XX大脑意识不清醒时误导其书写,非凡XX真实意思表示。②借条正反面均有字迹和签名,其中正面内容具体完整;但反面反复涂改内容不明,仅显示借款金额,未落款借款人及书写日期,且承诺还款处亦未注明书写日期。可见,该借条反面因书写错误及内容不完整被作废,故反面作废后才出现借条正面内容;一审法院把正反面作为一体解释,违背文书书写的完整性,与事实不符。同时,借条中明确表述:本人凡XX今借到郑XX人民币捌拾叁万陆仟元整。该内容中并没有借款本息的表述,不排除是要求借款人出具虚高金额的借条,从借条出具地点来看也不排除存在被协迫的可能。③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出借人应当对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款项交付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郑XX陈述借条金额中包含利息,利率为年利率24%,但无法计算得出借条金额;而且从双方短信内容来看,郑XX从未主张过利息。依照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应由郑XX承担不利后果,以实际交付金额为借款金额。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郑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一审法院根据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认定借条(含正背面)836000元金额中包含有双方约定的需支付的相应利息,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凡XX实际借款共计660000元,已还585500元,尚欠金额74500元。
郑XX辩称,一、虽然一审法院认定交付金额660000元,但郑XX实际交付金额是690000元,一审没有认定的3万元是在省外银行柜台转账,凭证上不显示对方名字,郑XX没有时间故没有去取得相应证据。二、借条上的签字是凡XX本人在清醒状态下所签。第一,凡XX推脱是在酒醉情况下签字,但没有证据证明;第二,郑XX提供的短信聊天记录显示,凡XX在郑XX长时间、多次催讨下均没有对借条金额提出异议;第三,酒醉签字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即便酒醉签字也不应免除其相应责任。三、双方就本案借款约定了利息。2014年9月至10月,郑XX向凡XX转账690000元,2017年9月4日凡XX出具836000元的借条。第一,从双方身份来看,本案双方并非亲属,郑XX也只是普通打工人,借款一般都会要求利息。第二,郑XX提供的短信记录显示,2016年9月14日,郑XX明确提出“春节前本金和利息一起给我”。第三,2019年10月27日短信中,郑XX也提到他人向郑XX天天要钱要利息,可见郑XX所出借的借款也是向他人所借并支付利息,故不可能无息出借给凡XX。第四,凡XX在转账交付100000元的情况下,后续仍出具836000元的借条,可以印证双方约定了利息。第五,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利息标准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重新出具的借条金额可以认定为后续借款的本金。本案中即使按照660000元本金计算,并计入出具借条前支付的100000元利息,重新出具的借条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凡XX归还郑XX借款人民币350500元,并支付以350500元借款为基数自2021年7月12日法院立案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2021年6月2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85%计付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凡XX自2014年起多次向郑XX方借款,经查证核实的借款金额分别为2014年9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获得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2014年10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获得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元、2014年10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获得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借款后凡XX支付过部分款项金额,并于2017年9月4日向郑XX出具借条(含正背面)一份,内容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36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春节还清。后凡XX又陆续归还了合计人民币485500元借款金额,余款未能及时支付,郑XX遂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1年6月21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85%。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郑XX与凡XX之间的借条(含正背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至于该借条(含正背面)所述内容是否包含借款利息问题,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及已经查明的事实,该院认为借条上所述金额为人民币836000元,而有据可查的出借金额为人民币660000元,从最后一笔有据可查的190000元借款自出借之日起至借条(含正背面)出具日止也已超过二年多时间,在此期间凡XX虽支付过部分金额,但根据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内容: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相应规定,结合上述有据可查的还款记录并综合考虑案情及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该院认为郑XX所述的案涉借条(含正背面)金额836000元包含利息的说法不违反相应法律规定,亦符合常理。凡XX虽陈述案涉借款不包含利息,但未对借条内容中载明的金额836000元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凡XX所称案涉借款不含利息的说法,该院不予认定。故该院认为,案涉借条(含正背面)836000元金额中包含有双方约定的需支付的相应利息。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院认为,凡XX在借款后未能及时按约还款,已属违约,凡XX在出具案涉金额836000元借条(含正背面)后已归还485500元金额,现郑XX起诉要求凡XX返还剩余借款本金350500元,并支付以350500元借款为基数自2021年7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2021年6月2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85%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凡XX虽辩称至今还有74500元案涉借款本金未归还,要求驳回郑XX相应诉讼请求,但却没有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举证不足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凡XX的说法,该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郑XX变更后的上述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凡XX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郑XX借款人民币350500元,并支付以350500元借款为基数自2021年7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2021年6月2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85%计付的利息。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借款债务金额如何认定,主要指向2017年9月4日借条项下836000元是否包含了利息。第一,案涉836000元金额的借条是因先前2014年发生的借款而出具。郑XX主张原实际交付金额为690000元,现有证据能够证实的交付金额为660000元,但无论先前实际交付的是哪一金额,凡XX后于2017年9月向郑XX出具836000元的借条,其本身即表明双方就借款约定了利息收益。第二,即使考虑在此期间2016年9月凡XX偿付了100000元款项,凡XX向郑XX出具836000元借条的行为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凡XX抗辩主张前述借条系在“吃酒”后意识不清醒的情况下受误导所书写,没有实据,本院难以采信。第三,郑XX在一审中提供了双方长达数年的短信往来,其中郑XX一直在催讨借款,而凡XX从未提出受郑XX误导出具836000元借条的问题,且针对2016年9月14日郑XX的催收短信“春节前本金跟利息一起给我谢谢兄弟了”,凡XX以其尚有外部应收款尚未收取等内容进行回复,并未对利息主张提出异议,也能进一步印证836000元借条包含了应付利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民间借贷交易习惯,确认借条项下836000元债务金额,并最终认定尚欠借款35.05万元,证据充分,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凡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5440元,由上诉人凡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赵飞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