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禹业航律师 时间:2017年08月03日 62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在可以确认交易主体、交易标的及数量的情况下,原则上即可确定合同成立,而非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有送货单、发票、对账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并未约定履行期,被告应当即时支付加工费。对于被告提出的已向原告支付10万元的意见,原告认为并非支付本案所涉的加工费。本院认为,戴锦球在(2015)太商初字第00166号案件中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认可了10万元的付款实际系支付原告与华夏公司之间的加工费。又原、被告确认双方之间仅有发生14949.9元的加工业务,被告无法合理解释付款金额远大于实际加工费的原因,故本院对被告认为10万元系支付本案的加工费的主张不予认可,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除300元现金支付外,已经支付本案所涉的加工费,故本院确认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加工费14649.9元。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按照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