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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38A与B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禹业航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3日 8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11438戴XX与朱XX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83民初11438号
原告:戴XX,女,汉族,1943年12月21日生,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江苏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XX,江苏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女,汉族,1978年6月7日生,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XX与被告朱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8月30日、2016年12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禹XX,被告朱XX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XX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XX归还戴XX股权转让款16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有费用至实际归还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68万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朱XX承担,庭审中,戴XX明确资金占有费用是利息损失性质,从2014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朱XX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0日,戴XX与朱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朱XX将其持有的昆山市信元农村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信元小贷公司)的5.33%股权以1600万元价格转让给戴XX,戴XX于转让当日向朱XX全额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但朱XX一直未履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经多次协商未果,戴XX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朱XX发函解除双方之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但朱XX至今未履行退款义务,戴XX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朱XX辩称:1.戴XX没有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朱XX曾多次催促办理;2.朱XX的义务是协助配合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戴XX没有证据证明朱XX拒绝配合;3.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是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如因目标公司信元小贷公司拒绝办理,戴XX可以起诉要求办理,戴XX解除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驳回戴XX诉请,
戴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股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双方在目标公司信元小贷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龙的见证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股权转让金1600万元,并已经支付完毕,转让标的为5.33%的股权,该协议同时确定了朱XX在收取股权转让款后应确保主管部门审批通过,按约使戴XX成为目标公司登记股东,是朱XX的主要合同义务;
2.借款协议、进账单、借条各1份,证明朱XX分别于2009年12月29日向戴XX及昆山市恒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281万元和1519万元,共计借款1800万元,前述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转让金1600万元就是通过将该借款中的1600万元来抵做股权转让金;
3.2012年4月20日律师函1份,证明2012年4月20日戴XX委托律师催促目标公司配合完成股权转让变更登记,该律师函由目标公司总经理徐磊于2012年4月23日签收;
4.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通知书(复印件)、快递凭证、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朱XX未能及时履行股权转让义务,致使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履行,最终导致戴XX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戴XX遂于2014年10月16日通过快递向朱XX住所地发函通知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该通知已于2014年10月18日送达朱XX处;
5.目标公司工商信息1份(复印件),证明徐磊为目标公司总经理;证明朱XX仍为目标公司的登记股东,也说明朱XX从未向戴XX履行股权转让的义务;
6.退股申请、授权委托书各1份,该两份证据均由本案朱XX亲笔书写,于2012年7月19日向戴XX出具,证明朱XX愿意支付退股款偿还戴XX的借款本息;朱XX股权因退股而消灭;朱XX拒绝向戴XX履行股权转让义务;戴XX向朱XX主张了权利,股转款已支付,但是股权未取得,
朱XX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关于同意朱XX股权转让的证明(复印件)及相应的工商简档各1份,在上次庭审后形成的,证明戴XX与朱XX的股权转让当时是经过全体股东同意的;
2.与本案类似的判决书2份(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股权转让是合法有效的,戴XX受让股权是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的;股权转让变更手续的办理主体应该是标的公司即信元小贷公司,
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
1.朱XX对戴XX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协议中并没有约定朱XX有义务确保股权转让经主管机关批准;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该函件是发给目标公司的,函件中关于朱XX与戴XX的借款的描述部分不属实;对证据4,朱XX没有收到,寄送凭证上的XX花园X幢XX室不是朱XX的住所地,是身份证地址;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如果该证据是真实的,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理由:一是朱XX现在仍然是信元小贷公司的股东,也就是说该退股申请并没有执行;二是该授权委托书从其内容来看,是授权给信元小贷公司的,如果退股成功,可以委托信元小贷公司处置退股款项,事实上的结果同样是退股没有成功;三是戴XX起诉的是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返还股权转让款,而不是授权委托书中所述的归还借款,而且戴XX在诉状中也称其在起诉之前,多次协调要求朱XX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所以从这些中也可以看出,此退股申请和授权委托书如果属实的话,其并没有执行,
2.戴XX对朱XX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朱XX没有提供证明的原件,从工商系统可以看出,信元小贷公司自成立以来的住所地一直没有进行变更,该证明内容上讲的搬迁是不属实的;信元小贷公司的股东有8名,其中3人是法人股东,从证据形式无法判断签名是否都是股东本人签署;从证据内容来看,既然目标公司的各位股东对明知股权转让协议的存在,明显与后续行为不符,法律规定办理股权转让协议变更手续的转让主体是目标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后直至今天,目标公司从未向相关主管部门提交过申请变更的手续;目标公司和各股东如果明知戴XX已经受让了股份,在2012年至2013年年度分红时没有将相应款项支付给戴XX,也没有通知戴XX行使相应股东的权利,戴XX认为该证据是不真实的;对证据1中的工商登记材料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虽然是相同的目标公司其中有一位相同的当事人,但是两个案件的案件事实是不一样的,中院以未行使催促的前提而未支持另案的原告,与本案中的事实是不同的,本案中戴XX不仅催促了目标公司,而且还找过本案朱XX主张权利,并得到了朱XX的相应拒绝,故两份判决书对本案没有参考性,
本院认证意见:
1.朱XX对戴XX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身并无异议,且证据反映了本案的基本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2.戴XX对朱XX提供的证据1中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且证据本身为复印件,不符法定要求,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工商资料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2,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虽两个案件被告中存在有相同当事人现象,但是两个案件的基本事实并不相同,因此与本案并无关联,无参考意义,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朱XX作为甲方、转让方与戴XX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拥有的信元小贷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经充分协商达成本协议,第一条转让前公司股权概况信元小贷公司认缴出资总额和注册资金为人民币30000万元,其中甲方出资人民币31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5%,第二条股权转让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并经信元小贷公司其他股东的一致同意,甲方将其在信元小贷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出资额为人民币1600万元,转让的股份占公司总股份的比例为5.33%,信元小贷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意本协议中的转让条款,并放弃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有限购买权,并已形成股东会决议,第三条转让价格双方约定上述股权转让金价格为人民币1600万元,第四条转让金支付双方确认在本协议签署时股权转让金已经履行完毕,第五条股东身份当本股权转让协议经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机关批准后,并按公司法和工商登记规定办理了股权与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后,乙方即享有信元小贷公司的股东身份,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生效,工商股东变更手续办妥后对外产生法律效力,”
协议签订之前,戴XX与朱XX存在借贷关系,朱XX于2009年12月29日分别向戴XX及昆山市恒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281万元和1519万元,共计借款1800万元,双方明确了前述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转让金1600万元就是通过将该借款中的1600万元来抵做股权转让款,
2012年4月20日,戴XX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催促目标公司信元小贷公司配合完成股权转让变更登记,
2012年7月19日,朱XX向戴XX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为清偿本人股权出资时向戴XX的借款,委托信元小贷公司用本人在公司的退股款代为支付向戴XX的借款1757万元,其中借款1600万元,利息157万元,
2014年10月16日,戴XX通过快递向朱XX身份证住所地发函通知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明确因朱XX未能及时履行股权转让义务,至今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致使协议无法履行,订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依法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经EMS单查询,该通知已于2014年10月18日送达朱XX处,
戴XX认为,已经全额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但朱XX一直未履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发函解除双方之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朱XX至今未履行退款义务,戴XX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戴XX与朱X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根据协议的约定,在戴XX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后,朱XX负有使戴XX成为目标公司信元小贷公司股东的义务,戴XX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后,成为信元小贷公司的登记股东系戴XX的主要权利和合同目的,
而本案中,首先,朱XX收取了戴XX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理应按约使戴XX成为目标公司的登记股东并享受完整的股东权利,故按协议约定,确保主管部门的审批通过,显然应属朱XX的主要合同义务,因此,履行审批手续的主体虽然是信元小贷公司,但是朱XX负有确保股权变更符合审批条件的义务,其应当积极促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条件成就,而本案中,朱XX未能举证证明案涉股权转让已经符合主管机关审批通过的条件,也未能举证证明究竟是何原因导致股权转让无法实现,其所述系戴XX没有积极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亦无证据予以证明,其次,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的履行情况来看,就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事宜,戴XX与朱XX以及信元小贷公司进行过多次沟通;因股权实际并未能变更登记,朱XX还曾于2012年7月向戴XX出具授权委托书及退股申请,委托信元小贷公司用其本人在公司的退股款代为支付其向戴XX的涉案借款1757万元,之后,并没有能够成功退还相关涉案借款,但上述授权委托书及退股申请的意思表示清晰明确,朱XX并不能够按约履行股权转让的合同义务,因此,鉴于朱XX一直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戴XX认为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进而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于法有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自戴XX的解除通知到达朱XX之日即2014年10月18日起解除,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戴XX有权要求朱XX返还股权转让款1600万元,关于戴XX主张由朱XX支付股权转让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6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XX返还股权转让款16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6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27880元,由被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邹 军
人民陪审员  俞惠珍
人民陪审员  李 花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丹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个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禹业航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现为江苏众冠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曾参与苏州大学知识产权高端培训、清华大学法学院能力提...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江苏众冠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79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