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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A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禹业航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3日 10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XXX与张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91民初3175号
原告:平安XX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XX89号,组织机构代码086XXXX9558-9,
主要负责人:钱X,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江苏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江苏众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X,男,汉族,1980年9月2日生,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原告平安XX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张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XX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苏0591民初3175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变更由审判员陈XX与人民陪审员周XX、张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91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11361.52元(暂计至2016年3月20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1727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X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信用额度贷款,额度金额不超过100万元,2016年1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贷款691000元,但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供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利息计算明细、借据信息截屏、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公证书、光盘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2日,原告平安银行(乙方/额度授予人)与被告张X(甲方/额度申请人)签订一份编号为平银(南京)个信额字(2014)第SW20140XXXX0411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根据本合同为甲方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具体额度金额以乙方终审意见为准且乙方可以适时调整;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具体额度期限以乙方终审意见为准且乙方可以适时调整;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起始日期必须在额度期限内,且终止日期不可以超过额度期限;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还款方式甲方可在允许范围内自主选择、申请;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签署的纸质凭证、乙方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乙方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额度使用前或额度使用过程中,如发现甲方信用状况下降、收入能力不强,贷款资金使用出现异常的,有权变更额度项下贷款支付方式或者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但合同项下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贷款结息日为每月20日;甲方应在每个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利息;甲方应按时足额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分期还款任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归还全部贷款,并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的,即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通过网银借款及/或还款时,甲方同意并确认,凭甲方的网银用户名和密码登陆乙方网上银行后所进行的所有操作均视为甲方真实意思表示,由甲方承担相关责任;甲方通过网上银行办理借款业务时,在自助借款限额内获得的每一笔贷款的产生、存在、延续、消灭,均以乙方网上银行记录作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及本协议履行的相关证据,乙方通过网上银行向甲方发放贷款的转账记录作为甲方借款的有效依据;甲方通过网上银行办理还款业务时,每一笔贷款的归还均以乙方网上银行记录作为依据,
原告向本院陈述,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张X通过网上银行办理借款业务,现其名下尚有2笔贷款未结清,明细为:2016年1月15日借款两笔,金额分别为500000元、191000元,上述贷款的期限均为三个月,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法,即按日计息、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利率均为固定年利率15.84%,截至2016年11月8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91000元、利息27566.3元、罚息94860.48元、复利9884.1元,
另查明,原告与江苏众冠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17275元,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与被告张X间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张X通过网上银行办理贷款业务,原告亦已按约向其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
因被告张X通过网上银行申请的各批次贷款均已到期,故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本院认为,合同执行利率及罚息利率为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但合同约定的复利计算,本院认为,《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且逾期产生的“罚息”已带有违约惩罚性质,再以此为基数计收“复利”对借款人明显不公平,故对于原告关于罚息计收复利的主张本院碍难支持,经本院核算,截至2016年11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91000元、利息27566.3元、罚息94404.42元、复利4308.86元,
关于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作了明确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计算方法符合相关规定,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XX分行借款本金691000元,截至2016年11月8日的利息27566.3元、罚息94404.42元、复利4308.86元,及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691000元中未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23.76%计算;复利以利息27566.3元中未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23.76%计算);
二、被告张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平安XX分行律师费1727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96元、保全费4120元,合计15116元,由被告张X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陈XX
人民陪审员  周XX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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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业航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现为江苏众冠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曾参与苏州大学知识产权高端培训、清华大学法学院能力提...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江苏众冠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79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