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业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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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D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禹业航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3日 6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严XX与张XX、张XX、张XX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05民初4641号
原告:严XX,女,193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XX,男,195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XX,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XX,女,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严XX与被告张XX、张XX、张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XX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禹XX,被告张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禹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分割死亡赔偿金223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9日,张水根被案外人武模才驾驶的车牌号为皖KXXX的机动车撞倒碾压后身亡,该机动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6年7月15日,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针对前述交通事故,作出不予划分事故责任的认定,后经死者张水根的配偶严XX、长子张XX、次子张XX、女儿张XX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陶XX协商一致,保险公司将死亡赔偿金(扣除相关费用后)223000元打入了被告张XX的账户,但张XX却拒绝分配给原告,原告作为死者张水根的配偶,对死亡赔偿金依法享有分配的权利,然被告张XX却私自将全部赔偿款据为已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被告张XX辩称,我母亲没有理由跟我打官司,她已经82岁了,有什么理由跟我打官司?我有什么对不起她?我母亲从来没有照顾过我父亲,他们自2002年起就分居了,我请了律师和保险公司打官司,才赔偿到223000元,我不请律师,我母亲和我弟弟张XX为什么不请?我父亲死亡后,我花了55000元整容费,我当初跟我弟弟讲好,父亲、母亲我们一人赡养一个,我母亲今天来跟我打官司,就是我弟弟怂恿的,我从来没有做过对不起我父母和弟弟、妹妹的事情,
被告张XX辩称,我没什么要说的,赔偿款当时都是我哥哥张XX拿的,至于我母亲要来跟我哥哥分这个赔偿款,我没有意见,跟我没有关系,
被告张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张水根的父母早已死亡,其与原告严XX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二子一女,即被告张XX、张XX、张XX,2016年6月9日,张水根因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驾驶员武模才先行垫付死者家属50000元,同年7月18日,在苏州高新XX、虎丘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严XX、张XX、张XX、张XX共同与武模才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武才模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赔偿额之外额外补偿死者家属35000元,鉴于其已先行垫付50000元,故15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其返还,后严XX、张XX、张XX、张XX共同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肇事车辆实际车主陶XX签订《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238000元,其中223000元支付死者家属,余款15000元返还陶XX,上述垫付款50000元及赔偿款223000元均由张XX作为家属代表领取,因张XX未向依法分割上述款项,原告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9月21日,张水根、严XX作为甲方与乙方张XX、张XX签订《通安镇动迁安置专项协议(一)》一份,约定:1、甲方将60M2动迁安置房与子女共同安置,具体落实为:张XX分摊张水根安置房30M2,张XX分摊严XX安置房30M2;张XX负责张水根的住宿,张XX负责严XX的住宿,2、甲方征地保养金由甲方自行领用,3、甲方生老病死的负责和千年后的办理说明:张XX负担负责张水根的一切事宜,张XX负责负担严XX的一切事宜,张水根在死亡前一直随张XX居住、生活;严XX原本随张XX居住、生活,在张XX旧房动迁后,其居住在政府安排的过渡房内,生活由张XX照顾,
庭审中,张XX称其领取的赔偿款项合计273000元已全部花费完毕,支出包括:死者遗体整容费55000元、聘请律师与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支付给张XX15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合计约250000元,为证明其观点,张XX提供收款收据若干,其中部分系其自行制作、并无收款人署名,部分含有收款人署名,严XX认可整容费55000元及律师费5000元,张XX认可整容费55000元,对于其余费用支出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户表、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电子回单(收/付款)、通安镇动迁安置专项协议(一)、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及共同共有,本案中,因张水根死亡所获得的赔偿款项273000元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原告严XX及被告张XX、张XX、张XX共同共有,现严XX作为共有人之一提出分割共有财产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各方对于如何分割共有财产未作明确约定,视为等额享有并平均分割,但在分割前应扣除相应的费用支出,包括:遗体整容费55000元,因严XX及张XX对此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律师费5000元,虽张XX主张该项费用支出为10000元,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而严XX认可此项支出为5000元,构成自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丧葬费33600元,虽张XX主张该项费用支出约250000元,但其提供的收款收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参照2015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7200元之标准,计算六个月,上述合计93600元,综上,张XX领取的赔偿款项273000元扣除其支出的各项费用93600元,余款179400元应在各共有人之间平均分配,故原告应分得其中的1/4计44850元,至于张XX所称支付给张XX的15000元,因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且张XX作为共有人之一本该享有相应份额,故即使该项支出属实,也不属于应扣除的费用范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XX44850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严XX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XXXX00029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4元,减半收取2322元,由原告严XX负担1861元,由被告张XX负担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XXXX40017676,
审判员  朱XX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静
禹业航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现为江苏众冠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曾参与苏州大学知识产权高端培训、清华大学法学院能力提...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江苏众冠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79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