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业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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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与C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禹业航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3日 6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周政、厉伟荣与孙英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锡滨商初字第00001号 原告周政, 原告厉伟荣, 委托代理人陆卫东、禹业航(受周政、厉伟荣的共同委托),江苏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英, 委托代理人周祎、刘运,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政、厉伟荣与被告孙英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周政及周政、厉伟荣的委托代理人陆卫东、禹业航,被告孙英的委托代理人刘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政、厉伟荣诉称:2005年11月起,原、被告双方建立委托理财关系, 2013年7月,双方签订最近一份《委托理财协议》,约定由被告孙英提供1000万元、原告提供200万元至资金账户(资金账户:10×××72,上海证券账户:A20×××76,深圳证券账户:00×××16),由原告用此账户进行理财操作,原告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11%的年化收益率向孙英支付固定收益,其余盈亏均由原告承担, 现该110万元的年化收益已支付给孙英, 2007年7月至2014年12月14日,孙英的上述资金账户一直由原告操作,孙英仅有权利监督, 但2014年12月16日,孙英擅自修改账户密码,并进行股票交易操作,致使原告无法继续拥有账户操作权,委托理财协议无法继续履行, 该日孙英账户内资金及股票市值为34544744.01元,依照双方约定,除1000万元归属孙英外,剩余24544744.01元应归原告, 为此,原告提出上述要求,但孙英置之不理,并企图占为己有, 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孙英支付原告周政、厉伟荣24544744.01元(按2014年12月16日资金账户市值扣除1000万元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孙英承担, 诉讼中,原告主张孙英修改账户密码之日为2014年12月15日,该日为资产管理控制权转移之日,故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以2014年12月15日的市值扣除1000万元,余额均归原告所有, 被告孙英辩称:本案民间委托理财关系建立于原告周政与被告孙英之间,原告厉伟荣并非委托理财关系的受托方,不是适格原告,厉伟荣对其的起诉应予驳回, 周政对受托理财收益的分配权完全来自于双方理财协议的约定,周政对理财收益的分配权也仅限于委托理财期间,一旦双方委托期间届满,则委托理财关系结束,该理财账户之后产生的任何收益均与周政无关,周政主张委托关系届满之后的账户收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委托关系到期后,其已自然取回账户控制权,而不是通过修改账户密码取回, 双方的《委托理财协议》约定,委托关系期限为1年,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20日,合作期满后协议自动失效,而双方的委托关系并未续展,周政在委托关系届满后也并未有继续受托理财的行为, 故2014年7月20日后账户收益与周政毫无关系, 周政诉请的结算时点2014年12月16日远远超过双方约定的协议有效期,完全错误也没有依据, 综上,其应返还2014年7月20日账户资产总值中周政应得的部分,金额为12794494.36元(当日资产总值22794494.36元扣除孙英本金1000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英与原告周政、厉伟荣有多年委托理财关系,由孙英提供股票账户及资金,交由周政一方理财, 2013年7月19日,双方签订最近一期《委托理财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委托方)孙英,乙方(受托方)周政、厉伟荣;鉴于乙方有丰富的股指投资经验和社会资源,本着平等互利原则签订本协议;孙英的开户证券经营机构为国泰君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无锡市人民中路证券营业部,资金账户10×××72,上海证券账号A20×××76,深圳证券账号00×××64,孙英自愿将上述资金账户内的1000万元作为出资交由乙方进行证券投资理财;乙方拥有对甲方合作账户内的资产的操作权,从事投资范围为新股认购或A股、基金、债券交易等业务,但禁止投资ST、*ST股票、各种权证、期货、前三个月股票价格波动幅度超过300%等业务,因违规操作导致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乙方承诺,无论投资盈亏,确保甲方享有按出资额11%的年收益率计算的收益(即年收益额为110万元),收益按半年结算一次;甲方同意,乙方投资年收益率高于11%部分由乙方享有,作为乙方报酬;乙方在签订合同之日将其现金200万元划至甲方开立的合作账户中,若合作账户的证券市值及资金之和低于1500万元时,乙方于次日将资产补足至1500万元,甲方还有权提前解除本协议,合作账户的证券交易权、资金提取权由甲方单独享有;甲方在依本条平仓时,有权自行决定平仓顺序、方法及价格,但平仓款项应以返还甲方全部出资及应得收益为限;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对合作账户上的证券买卖和业务风险完全负责,未经对方同意,甲、乙任何一方均不得对合作账户上的资金及证券办理资金取出、转托管、撤销指定交易、销户及撤销或变更双方之间任一授权等手续;双方同意委托理财期限为1年,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20日,除双方另有书面约定,否则乙方应当在2014年7月19日前开始变现合作账户中的有价证券,终止本协议时,如甲方账户内资金余额高于甲方的委托资金本金及约定的收益总额时,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在协议终止后两个交易日内将超出部分划拨至乙方账户;本协议生效后,甲、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提前解除本协议,如需变更或解除,应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合作期满后,本协议自动失效, 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执行, 周政于2014年1月、8月从合作账户之外另外各支付55万元的年化收益给孙英, 但之后,在协议期满时双方未能按约定在2014年7月19日前变现账户内的股票,更未进行结算, 至2014年7月20日协议期满时,账户上存有“南方汇通”、“广汇能源”、“长春高新”、“黑芝麻”等股票, 之后的近5个月,该账户未有股票交易操作, 2014年12月13日,孙英修改了账户交易密码, 之后,孙英对股票账户进行了买入、卖出操作,直至2014年12月22日, 2014年12月22日,应周政一方的申请,本院对涉诉资金账户及股票账户裁定冻结,保全金额为2500万元,具体冻结要求为限制账户资金的转出,限制买入股票, 之后该账户停止交易, 另查明:为证明在最后一期合同之前原、被告双方的委托理财情况,双方向本院提交以下合同:签订于2005年11月15日的《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双方为孙英与周政,委托期限为半年(2005年11月14日至2006年5月13日),委托金额为150万元,年收益率为10%;签订于2006年5月26日的《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双方为孙英与周政,委托期限为1年(2006年5月16日至2007年5月15日),委托金额为500万元,年收益率为10%;签订于2011年7月20日的《委托理财协议》,双方为孙英与周政,委托期限为半年(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1月19日),委托金额为1000万元,年收益率为18%;签订于2012年2月8日的《委托理财协议》,双方为孙英与周政、厉伟荣,委托期限为半年(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7月19日),委托金额为1000万元,年收益率为18%;签订于2012年8月10日的《委托理财协议》,双方为孙英与周政、厉伟荣,委托期限为半年(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本院注:关于此处约定本意究竟为半年或者1年,双方存在争议),委托金额为1000万元,年收益率为14%, 孙英称以上仅为双方间的部分合同,其余合同因已经履行完毕,且历时久远,无法找到;周政、厉伟荣则不认可还有其他合同存在,并认为上述合同以外的期间,双方即为事实合同关系,本案诉争的2014年7月20日后至密码被修改前的情况与此相同, 以上合同相互之间以及与2013年7月19日最后一期合同相比,除起止时间、委托本金、年收益率或有区别外,其余主要内容基本相同, 诉讼中,双方还确认以下事实:自建立委托理财关系起,周政方按约向孙英支付了各期收益;自建立委托理财关系起,从未进行过清仓结算,交易密码从未修改, 又查明:双方确认,在最后一期书面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开始时(2013年7月19日),孙英资金账户内除1000万元归孙英外,其余权益归周政(孙英又主张该权益属周政对孙英的债权,而非周政对相关资金的所有权), 关于争议账户内资金在各个时点的价值,分别查明如下:合同约定的到期日2014年7月20日为星期天,故到期日的资产额依交易日的收盘价确定,在2014年7月18日账面总资产为22794494.36元(现金余额3988.54元,股票市值22790505.82元),扣除佣金、印花税、过户费等变现后的总资产为22762360.44元;密码修改日2014年12月13日为星期六,故依交易日12月12日的收盘价确定,在2014年12月12日总资产为29176282.88元(现金余额9696.33元,股票市值29166586.55元);在本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日2014年12月22日总资产为35134252.64元(现金余额25920902.64元,股票市值9213350元),扣除佣金等变现后的总资产为35121240.13元, 2015年10月20日,孙英从诉争资金账户中转出100万元,同年10月21日,孙英将股票账户上的股票全部变现,变现后资金总额为32276089.16元, 同年10月22日,孙英将资金账户中除2500万元以外的余额7276089.16元全部转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委托理财协议》、调取于国泰君安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湖滨路证券营业部的《股票明细对账单》、《账户资产总值证明》、《客户历史银行转账流水查询》等证据予以证明,由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周政、厉伟荣与被告孙英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依此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双方委托理财关系的终止时间,双方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的最后一期《委托理财协议》约定,委托关系期限为1年,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20日,该协议合作期满后,该协议自动失效,协议还约定,如需变更协议应达成书面协议,除双方另有书面约定,否则受托方应当在2014年7月19日前开始变现合作账户中的有价证券, 因此,在没有书面协议或者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续延原协议,或者达成新协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的委托理财关系在2014年7月20日到期, 我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还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在合同到期后,周政一方未再操作过诉争理财账户或支付过收益,也即并未履行过其主要义务,双方亦不因此而成立新的合同关系, 另外,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本案并不存在据此建立新的合同关系的事实依据, 另外,根据现有证据,虽然能够证明自2005年起至最后一份协议到期,双方之间有连续的书面委托协议的依据不足,但是首先双方的委托关系确实历时久远,没有相关期间的协议不能直接证明双方间不存在书面协议;其次即使存在未签书面协议的情况,相应期间成立合同的原因也是受托方履行操盘交易、支付固定收益并为委托方所接受,而非所谓交易习惯, 综上所述,周政方主张自2014年7月20日之后双方间仍存在委托理财关系,并据此请求分割理财收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在协议到期后,双方并未按协议的约定进行账户资产的清算分配,此后,合作账户处于到期未清算状态, 双方有权利随时提出清算, 在到期后直至一方明确提出清算请求前,账户如产生亏损,则可按过错原则予以分担,产生盈利,则应按公平原则由双方分享, 2014年12月22日,周政方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对账户资产进行相应保全,应当认定,周政方在该日提起了明确清算分配请求, 按双方协议约定,到期时孙英应得1000万元,其余资产现值12762360.44元归周政方, 在周政方提起本案请求时资产现值为35121240.13元,相比到期时增值12358879.69元, 关于该增值收益分配的方式,因收益系账户应当清算没有清算而产生,资金来源于周政方与孙英两方,而且也无法区分增值收益来源于何方名下的资金,故较为公平的分配方式是依照到期时双方应得的资金比例分配,也即相关增值收益应当视为各自应得资金同比例增长所得的收益, 按双方协议约定,到期时孙英应得1000万元,其余12762360.44元归周政方,据此,增值部分孙英应得5429524.64元,周政一方应得6929355.05元, 孙英辩称,在委托理财协议到期后周政仅享有债权,其仅应支付到期时周政应得部分及相应银行利息,该辩称意见与本院前述认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因相关资金在孙英名下,故孙英应当支付周政、厉伟荣理财收益19691715.49元(12762360.44元+6929355.05元), 关于孙英辩称,厉伟荣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因厉伟荣是双方协议约定的受托方之一,该辩称意见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周政、厉伟荣支付人民币19691715.49元, 二、驳回周政、厉伟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52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9524元,由原告周政、厉伟荣负担33519元,由被告孙英负担136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贞 人民陪审员王芹 人民陪审员丁霞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贺锡霞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 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 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禹业航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现为江苏众冠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曾参与苏州大学知识产权高端培训、清华大学法学院能力提...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江苏众冠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79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