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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禹业航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3日 5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08民初324号 原告C,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A,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经营场所在常州市武进区XX110-1110, 负责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 原告A与被告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A,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5年7月7日,原告驾驶的车辆苏E××××S车于京沪高速陆家收费站停车等待排队缴费过程中,被被告A所驾驶的苏E××××2车追尾,事故发生后,被告态度恶劣,不仅不道歉,而且还恶语相加,原告遂报警,交警到场处理并出具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2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租车费2400元,维权费用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1.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车辆维修费1200元我司认可,租车费及维权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我司不承担;3.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被告A辩称:1.关于车辆维修费1200元,应该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关于租车费2400元,该费用不具有真实性,即便实际发生了,也明显不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才予以补偿,原告所租赁的宝马车600元/天,明显超出了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此外,原告所租赁的车辆性质为非营运车辆,依法不能直接将车辆用于租赁并收取租赁费;3.关于维权费用300元,该损失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且原告也为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损失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10时15分,原告A驾驶自有的牌号为B××××S小型汽车在京沪高速陆家收费站排队缴费过程中,被被告A驾驶的牌号为苏E××××2小型汽车追尾,致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到场处理,并当场出具编号为3205101000306005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认定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A××××2所有人为被告B,该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限额为50万,含不计免赔险,上述两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23日0时至2016年9月22日24时止,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将受损车辆苏E××××S车送至第一汽车苏州XX公司进行修理,于2015年8月29日修理结束,共修理了4天,原告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200元, 庭审过程中,被告太平XX公司提交了商业三者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通用条款),指出根据该条款第五条第三款及第七条的相关约定,间接损失及诉讼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被告A表示对保险合同及条款的内容予以确认,签字是本人所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太平XX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责任人应当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A驾驶的机动车已向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A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A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三责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第三款“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因被告太平XX公司对免责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合法有效,对于被告太平XX公司称原告主张的租车费属于间接损失,其根据免责条款不予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该项损失应由被告A进行赔偿, 对于原告A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车辆损失,原告提供定损单及维修发票主张1200元,被告太平XX公司无异议,并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进行赔偿,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租车损失,原告提交了其与案外人A签订的租车协议以及B出具的收条,证明其按照600元/天向案外人A租赁了一辆宝马牌轿车,被告A认为该费用不具有真实性,也不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600元/天租车费用明显超出了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所产生合理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应予支持,因原告所租车辆非普通车型,其主张按照600元/天的标准过高,参照目前苏州市普通性出租车的日租赁费标准,本院酌定按照300元/天进行计算,原告车辆共修理了4天,故认定其租车损失为1200元, 3、关于维权费,原告提交金额为200元的加油费发票主张维权费用300元,称该费用系原告调取相关证据所花费的交通费,因原告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损失合计2400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1200元,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租车损失1200元,由被告A赔偿,原告A超出上述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A车辆维修费1200元, 二、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B租车损失1200元,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 三、驳回原告A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A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B
禹业航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现为江苏众冠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曾参与苏州大学知识产权高端培训、清华大学法学院能力提...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江苏众冠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79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