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业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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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市XX公司与A、B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禹业航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3日 2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阿凤、李雪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吴江商初字第0954号 原告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金丰花园18幢-1, 法定代表人李森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传康,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章玮,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阿凤, 被告李雪明, 被告吴江市坛丘牛津布织造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坛丘绸厂内, 投资人罗远坤,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禹业航,江苏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市创华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坝里村3、7、10、11组, 法定代表人王美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吴江李氏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丝绸市场二分场南商区10幢9号, 法定代表人李雪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吴江市达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圣塘村19组, 法定代表人李阿凤,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吴江市凤平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丝绸市场二分场南商区二期6幢9-10号, 法定代表人李阿凤,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罗远坤, 委托代理人禹业航,江苏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惠仙, 委托代理人禹业航,江苏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美华, 被告仲水荣, 原告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越小贷公司)与被告李阿凤、李雪明、吴江市坛丘牛津布织造厂(以下简称坛丘织造厂)、吴江市创华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华公司)、吴江李氏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氏公司)、吴江市达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辉公司)、吴江市凤平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平公司)、罗远坤、王惠仙、王美华、仲水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李阿凤、李雪明等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越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章玮,被告坛丘织造厂、罗远坤、王惠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禹业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阿凤、李雪明、创华公司、李氏公司、达辉公司、凤平公司、王美华、仲水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越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7月30日,李阿凤因经营需要与吴越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其向吴越小贷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1月15日,年利率为16.8%,如逾期的,则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还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李雪明作为李阿凤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了《个人借款配偶声明书》,认可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同日,被告坛丘织造厂、创华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坛丘织造厂、创华公司为李阿凤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李氏公司、达辉公司、凤平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承诺书》一份,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罗远坤、王惠仙、王美华、仲水荣分别在《保证承诺书》上签字,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吴越小贷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向李阿凤发放贷款300万元,李阿凤仅支付了2014年1月21日之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清偿义务,故吴越小贷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阿凤、李雪明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5.2%计算);2、被告李阿凤、李雪明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94914元;3、被告坛丘织造厂、创华公司、李氏公司、达辉公司、凤平公司、罗远坤、王惠仙、王美华、仲水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阿凤、李雪明未作答辩, 被告坛丘织造厂、罗远坤、王惠仙共同辩称:本案原告系小额贷款公司,而非金融机构,其与被告间的纠纷应适用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原告主张2015年开始计算的逾期利息超过了法定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关于律师费,根据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在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已经超过年利率24%的情况下,该部分律师费用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创华公司、李氏公司、达辉公司、凤平公司、王美华、仲水荣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李阿凤作为借款人,吴越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吴越小贷公司向李阿凤提供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6.8%,按月结息,每月第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李雪明作为李阿凤的配偶,向吴越小贷公司出具《个人借款配偶声明书》一份,该申明书载明:李雪明与李阿凤为夫妻关系,上述300万元借款属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如李阿凤未按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李雪明自愿以夫妻共有的全部财产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坛丘织造厂、创华公司作为保证人,吴越小贷公司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坛丘织造厂、创华公司自愿为李阿凤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吴越小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被告李氏公司、达辉公司、凤平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反)担保承诺书》,上述承诺书均载明:同意为李阿凤(债务人)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在原告实际形成的债务,即借款或代偿款折合人民币300万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 同日,罗远坤、王惠仙,王美华、仲水荣作为承诺人,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人自愿为李阿凤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债务,即借款300万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的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主合同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二年, 吴越小贷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向李阿凤发放贷款300万元,相应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为14‰,到期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贷款发放后,李阿凤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2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李阿凤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清偿责任,故吴越小贷公司诉至本院,致本案诉争, 另查明:吴越小贷公司与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订有《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由吴越小贷公司委托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为94914元,2015年11月9日,吴越小贷公司支付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费94914元, 再查明:2014年7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行的六个月以内(含)贷款基准利率为5.6%,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借款配偶声明书、(反)担保承诺书、保证承诺书、借款借据、进账单、委托代理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吴越小贷公司与被告李阿凤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坛丘织造厂、创华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李雪明因出具个人借款配偶声明书而与被告李阿凤就本案所涉借款形成的共同债务关系,被告李氏公司、达辉公司、凤平公司因出具担保承诺书,被告罗远坤、王惠仙、王美华、仲水荣因签署保证承诺书而与原告吴越小贷公司形成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吴越小贷公司依约向被告李阿凤发放贷款后,被告李阿凤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阿凤结欠借款本金300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告吴越小贷公司要求被告李阿凤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吴越小贷公司要求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25.2%的逾期年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借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原告吴越小贷公司要求被告李阿凤按年利率25.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按借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予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9月1日施行,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本案不适用上述规定,被告坛丘织造厂、罗远坤、王惠仙关于逾期利息的抗辩意见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吴越小贷公司要求被告李阿凤承担因实现本案所涉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坛丘织造厂、罗远坤、王惠仙关于不承担律师费的相关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李雪明作为李阿凤的配偶,向吴越小贷公司出具个人借款配偶声明书,申明李阿凤上述借款属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故本院认定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被告坛丘织造厂、创华公司、李氏公司、达辉公司、凤平公司、罗远坤、王惠仙、王美华、仲水荣作为保证人依法对李阿凤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阿凤、李雪明、创华公司、李氏公司、达辉公司、凤平公司、王美华、仲水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阿凤、李雪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偿付相应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00万元按年利率22.4%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x793) 二、被告李阿凤、李雪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94914元, 三、被告吴江市坛丘牛津布织造厂、吴江市创华纺织有限公司、吴江李氏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市达辉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凤平纺织品有限公司、罗远坤、王惠仙、王美华、仲水荣对被告李阿凤、李雪明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430元,由被告李阿凤、李雪明、吴江市坛丘牛津布织造厂、吴江市创华纺织有限公司、吴江李氏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市达辉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凤平纺织品有限公司、罗远坤、王惠仙、王美华、仲水荣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xxxx76), 审判长张勇 人民陪审员李根荣 人民陪审员刘立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孟桢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禹业航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现为江苏众冠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曾参与苏州大学知识产权高端培训、清华大学法学院能力提...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江苏众冠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79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