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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XX公司、中原XX售处与A、B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禹业航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3日 3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中原圣起有限公司太仓销售处与刘雷、马超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85民初3581号 原告: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城西北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78634665-1, 负责人:宋爱杰,总经理, 原告:中原圣起有限公司太仓销售处,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城西北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67442623-5, 负责人:宋瑞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海东(代理上述二原告),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男,汉族,1988年6月15日生,住邳州市, 被告:马X,男,汉族,1976年5月5日生,住邳州市, 被告:太仓市天一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西郊大公村32号,组织机构代码72726314-3, 法定代表人:韩玉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卫东,江苏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业航,江苏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中原圣起有限公司太仓销售处诉被告刘X、马X、太仓市天一物资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中原圣起有限公司太仓销售处的委托代理人宣海东,被告刘X,被告太仓市天一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禹业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中原圣起有限公司太仓销售处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财产损失875006元、房屋租金4000元,事实和理由:太仓市西郊东街55号仓库系被告太仓市天一物资有限公司的房产,其用木板将仓库一隔为二,二原告于2007年5月起承租该仓库的东侧部分,被告刘X、马X于2013年3月25日承租该仓库的西侧部分,2013年3月27日12:23时左右,被告刘X、马X在进行防水工程施工时不慎将隔断的木板墙点着并引起火灾,致使二原告的财产遭受损害,原告认为,被告刘X、马X的失火行为致使二原告的财产遭受损失,二人应对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仓市天一物资有限公司将不符合消防规范,具有安全隐患的房屋出租给刘X、马X,且该安全隐患直接与被告刘X、马X的失火行为结合在一起引发火灾,被告太仓市天一物资有限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二原告的财产损失875006元、房屋租金4000元、清理人工费用36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二原告明确放弃主张人工费用36000元, 被告刘X辩称:原告列出的财产清单与被烧毁的实际财物能否对应请法院查实;马X在自己租住的房屋内做防水,火枪是马X使用的,刘X只是负责铺卷材和打扫卫生,手中没有火源,对该起火灾不负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刘X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X未作答辩, 被告太仓市天一物资有限公司辩称:二原告在法律上没有任何关联,其属于相互独立的分属于不同的总公司的两家分公司,其财产也应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二原告在同一个诉讼中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没有受损财产的相关事实依据,无权主张相关赔偿;被告太仓市天一物资有限公司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请求太仓市天一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案外人宋瑞辉、任艳敏夫妻系房屋承租人,其使用房屋不当,对火灾造成的损失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对被告太仓市天一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太仓市城厢镇西郊东街55号仓库坐落于城厢镇西郊大公村32号,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太仓市新世界贸易总公司[房产证号:太房权证城厢字第××号,土地证号:太娄国用(89)字第0074号],2004年3月17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04)苏中执字第003-2号民事裁定书,将太仓市新世界贸易总公司所有的位于西郊大公村32号面积为1156.28平方米的房产及相应面积为2123.6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等交付苏州荣星置业咨询有限公司抵偿债务,上述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由苏州荣星置业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苏州金腾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赵培康于2004年8月9日竞拍成交,2004年8月13日,苏州荣星置业咨询有限公司与赵培康签订财产转让协议,该公司将上述财产转让给赵培康,并交付太房权证城厢字第××号房产证及太娄国用(89)字第0074号土地使用权证,2004年10月9日,赵培康作为转让人、被告太仓市天一物资有限公司作为受让人,双方签订财产转让协议,赵培康将上述财产转让给被告太仓市天一物资有限公司,并交付太房权证城厢字第××号房产证及太娄国用(89)字第0074号土地使用权证, 被告太仓市天一物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19日,住所地为太仓市城厢镇西郊大公村32号,投资人为韩玉平、刘扣兰,其中韩玉平系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19日,宋爱杰系负责人,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太仓销售处成立于2002年6月4日,宋瑞辉系负责人,2005年11月30日,中原圣起有限公司经批准注册,河南省长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6月1日发函称“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今后将以新变更的“中原圣起有限公司”对外开展业务,原告中原圣起有限公司太仓销售处于2008年4月17日成立,宋瑞辉系负责人, 太仓市城厢镇西郊东街55号涉案仓库为砖墙木屋顶结构,东西8跨,分为3部分:最东面为二原告的工人宿舍,中间六间为二原告的起重机配件等设备仓库;最西面一间与东侧用五夹板隔开,顶部有塑扣板吊顶,于2013年3月24日出租给被告马X使用,被告太仓市天一物资有限公司从未与二原告或二原告的负责人签订相关房屋租赁合同, 2013年3月27日12时许,被告马X、刘X在上述出租房内,采用喷枪明火烘烤防潮材料及地坪使两者粘合的方法,铺设地面防水材料,不慎引起西郊东街55号涉案仓库火灾,致使涉案仓库及二原告存放于该仓库内的葫芦、电控箱、电动机等设备及工具被烧毁损坏, 2013年5月13日,太仓市公安局消防大队经勘验调查作出太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此次火灾为仓库西侧房间的木夹板隔断(距北墙2-5米处)首先起火,可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外来火种引发火灾,不能排除在进行地面防水施工过程中引发火灾的可能, 受太仓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委托,太仓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葫芦等实物和灭失物一批进行价格鉴证,该中心以2013年3月27日为价格鉴证基准日,采用成本法(鉴证标的价格=重置成本×烧损程度)进行价格鉴证,并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太价刑鉴[2013]12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结论为鉴定标的于基准日价格鉴定金额合计932161元,同时明确:本次价格鉴证结论未考虑因火灾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也未考虑物品清理、搬运、存放等产生的费用;本次鉴证结论仅为办案机构统计火灾财产损失提供价格依据,不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 2014年3月10日,被告太仓市天一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玉平向太仓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陈述:大概在7、8年之前,做好涉案仓库的隔墙后过了2个月左右宋瑞辉搬进了仓库;隔墙的主体材料是五合木板,在地面上铺了一条南北长约10米左右的C型钢,之后用螺丝钉将木板固定在C型钢上面,木板是一块一块拼接的,之间有缝隙,C型钢与水泥地面之间也未作特别处理, 原告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中原圣起有限公司太仓销售处曾以刘X、马X、韩玉平、刘扣兰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当庭明确二原告的负责人系兄弟关系,两家总公司不一样,但二原告在太仓的店面是在一起的,经营的物资都放在同一仓库内,账户以及盈亏等也都在一起,现原告放弃价格鉴定中的自己使用的工具、仪器部分的损失57154.50元,明确按刑事判决认定的损失金额875006元作为财产损失进行主张,为证明其他损失,二原告还提供了编号为0890960元的收款收据,主张失火后因清点受损物品的需要,仍向被告太仓市天一物资有限公司交纳了至2013年5月28日的房租2000元/月,合计4000元,被告太仓市天一物资有限公司确认收到4000元房租的事实,同时确认二原告搬离仓库的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 另查明:2014年4月25日,太仓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太刑初字第0413号刑事判决,以失火罪分别判处马X、刘X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二人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苏中刑终字第00144号刑事判决,认定了马X、刘X在防水施工时不慎引发火灾的事实,并认定火灾造成仓库房屋损失113095元,葫芦、电控箱、电动机等设备损失875006元,同时认为刘X在防水施工过程中听命、配合马X施工,且未持喷枪,最终以失火罪分别判处马X、刘X有期徒刑二年、一年,刘X不服上述刑事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以其申诉理由不符合再审条件为由,依法予以驳回,后刘X再次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该院以其申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为由,通知其申诉不符合再审条件,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款收据、调查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及情况说明、火灾明细、证明、布局图、明细、询问笔录,被告太仓市天一物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财产转让协议、房产登记证、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证明、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二原告工商登记信息、承诺书,本院调取的(2015)太民初字第01622号案件庭审笔录、(2013)太刑初字第0413号刑事判决书、(2014)苏中刑终字第00144号刑事判决书、驳回申诉通知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此次火灾造成二原告的实际损失金额,二原告以鉴定意见通知书主张本案火灾事故造成其财产损失932161元,其放弃其中自己使用的工具等财产损失,仅主张财产损失875006元和为清点受损物品而继续占有使用仓库的租赁费4000元,合计879006元;被告则认为价格鉴证结论不能作为二原告主张民事赔偿的依据, 本院认为:太仓市价格认证中心系依据公安机关的委托,对火灾的损失进行鉴定;二原告在鉴定过程中提供了货物明细、证明、情况说明货物布局图,二原告负责人的陈述、火灾现场照片等也从不同方面证实了仓库内存放物品的型号、数量、新旧程度、受损程度等情况;太仓市价格认证中心至火灾现场清点后,将整体毁损情况较轻,物理形态大体完好,且经修复后还可利用的受损标的划分为实物,对整体毁损严重、物理形态已不复存在,且无修复利用价值的标的划分为灭失物,并以此确定物品的烧损程度,从而最终确定火灾造成的损失;各被告虽对此价格鉴证结论提出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现原告结合价格鉴定意见,扣除安装、维修设备的工具和仪器损失,已就低主张直接经济损失,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确认本起火灾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875006元,原告为清点受损物品,并进行价格鉴证而继续占用涉案仓库,结合价格鉴证的时间,原告主张租赁费用4000元亦属合理,且该费用也实际支付,本院予以确定,综上,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879006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否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生效刑事判决已经认定被告马X、刘X一同进行防水施工,相互配合、共同完成,在喷火、烘烤过程中,二人均有采取防火措施的义务,但均未采取,从而引发火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马X、刘X共同进行防水施工时过失引发火灾的共同侵权行为,是造成二原告损失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虽然事发仓库建于我国消防安全法颁布实施前,该仓库未经消防验收系历史原因,但被告太仓市天一物资有限公司在取得该仓库后未根据仓储用途的实际情况并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增设部分消防设施,同时,该公司出租给二原告及被告马X的仓库之间采用五夹板为主体材料进行隔断,屋顶有塑扣板吊顶,上述因素易引发火灾或在火灾时导致火势蔓延使损失扩大,故被告太仓市天一物资有限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二原告在本起火灾中存在过错,本院根据各被告在本起火灾中的过错程度,确定二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马X、刘X承担85%的赔偿责任,被告太仓市天一物资有限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 综上,二原告因火灾造成损失合计879006元,现其明确彼此财产混同,无需区分,此系其处分自身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上述损失由被告马X、刘X赔偿二原告747155元,由被告太仓市天一物资有限公司赔偿二原告1318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马X赔偿原告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中原圣起有限公司太仓销售处人民币747155元, 二、被告太仓市天一物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中原圣起有限公司太仓销售处人民币131851元, 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90元,由被告刘X、马X负担10701元,由被告太仓市天一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889元,该款二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各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王颖瑛 人民陪审员沈宁 人民陪审员蒋晔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沈烨
禹业航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现为江苏众冠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曾参与苏州大学知识产权高端培训、清华大学法学院能力提...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江苏众冠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79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