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禹业航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3日 2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XX公司与珈绫贸易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12民初3443号之一 原告上海XX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珈绫贸易上海XX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珈绫贸易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期间,原告上海XX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币种下同)422.29元、财产保全费437.83元,合计860.12元,由原告上海XX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B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