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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江苏XX公司、中海信达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禹业航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3日 15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周政与江苏北极皓天科技有限公司、中海信达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锡民初字第0081号 原告周政, 委托代理人陆卫东、禹业航,江苏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北极皓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经济开发区文庄路, 法定代表人杨佳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焕祥,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海信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7号财富中心写字楼4幢3101室,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9号中服大厦915室, 法定代表人陈国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延武,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毅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政与被告江苏北极皓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极皓天公司)、中海信达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信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5年11月16日、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政的委托代理人陆卫东、禹业航,被告北极皓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焕祥,被告中海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延武、温毅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政诉称:其先后于2011年9月23日、2012年10月26日与北极皓天公司、中海信达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约定周政出借北极皓天公司5400万元,中海信达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北极皓天公司、中海信达公司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三方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了《备忘录》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担保等内容进一步确认,因两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北极皓天公司归还借款54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北极皓天公司负担周政主张债权的律师费150万元;3、中海信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北极皓天公司辩称:1、根据《备忘录》载明,5400万元出借款中包括结欠的利息302万元,故周政实际出借本金5098万元;2、北极皓天公司已归还75万元,尚余5023万元本金和利息没有归还,但目前公司经营困难无力还款;3、北极皓天公司曾通过中海信达公司南京分公司经理蔡爱仁联系,由中海信达公司担保向外借款1亿多元(包括本案的5400万元),北极皓天公司为此支付担保费4500万元,中海信达公司对本案的担保是真实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海信达公司辩称:1、除2011年9月23日《借款合同》的印章是真实的外,其他的公司印章均是蔡爱仁伪造的,对中海信达公司不具有拘束力;2、周政提供的付款凭证没有注明“借款”,而且有的是承兑汇票没有背书,有的付款人是其他单位,有的款项未进入北极皓天帐户,不能认定是为履行本案借款合同的出借款项,周政是北极皓天公司的股东,不排除其支付的款项是履行出资义务,3、《备忘录》是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出具的新的债权凭证,其中包含的利息部分应从本金中扣除,请求驳回周政关于中海信达公司担保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23日,周政与北极皓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万元;借期一年,以借款收悉确认函确认的实际借款日、到期日为准;利息自出借之日起按月利率2%,每月结算;逾期不还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并承担周政主张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同日,两方又与中海信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中海信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由中海信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国安签名,并加盖公章, 2012年5月3日,中海信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该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办理北极皓天公司融资事宜,并授权南京分公司代表总公司签署担保保证合同等与融资相关协议, 2012年10月26日,周政再次与北极皓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400万元;其他条款同上合同,同日,两方与中海信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中海信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海信达公司南京分公司加盖公章, 2012年12月21日,北极皓天公司(甲方)与周政(乙方)、中海信达公司(丙方)签订《备忘录》约定:因甲方多次向乙方借款,丙方担保了借款本金54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而乙方给付甲方的借款由多笔组成,丙方的担保有延期一年的情况,鉴于以上原因,三方为避免可能产生的争议,就相关事项达成备忘录,一、2011年9月23日借款合同3000万元的组成:1、2011年10月8日1000万元;2、2011年10月10日1000万元;3、2011年11月29日300万元;4、2011年12月28日100万元;5、2012年1月4日200万元;6、2012年4月29日400万元,二、2012年10月26日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400万元的组成:1、2012年10月29日1000万元;2、2012年11月2日274万元;3、根据甲方指示,乙方直接给付张蓓娟的用于归还甲方结欠张蓓娟的到期借款306万元;4、甲方在签署2012年10月26日借款合同前共结欠乙方的借款本金3518万元,其中3000万元为本备忘录第一条组成部分,另518万元用于充抵本次2400万元合同的本金(该518万元组成:①2011年12月12日,无锡正大畜禽有限公司汇入甲方的300万元;②2012年9月28日,乙方借给甲方的218万元);5、至2012年10月26日止甲方因前述3518万元本金应支付乙方的借款利息278.46万元用于充抵本次2400万元合同的本金;6、至2012年11月30日,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借款利息中充抵本金23.54万元,三、甲方共结欠乙方借款本金5400万元,自2012年12月1日起,每月甲方应支付利息108万元,同时,还约定丙方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 周政为本次诉讼,与江苏众冠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一审律师服务费150万元,周政已支付完毕, 审理过程中,中海信达公司称其曾使用过三枚印章:第一枚是橡胶印章已作废;第二枚是应北京市政府要求更换的铜印章,该印章在北京市公安局备案,但后来被徐浩抢走;第三枚是2014年9月左右刻制的,在北京市公安局也有备案,本案中除2011年9月23日担保协议的印章是真实的外,2012年5月3日授权委托书和2012年12月21日《备忘录》中公司印章均是虚假的,是其南京分公司经理蔡爱仁利用职务之便私刻的公章,目前蔡爱仁已外逃,故申请对上述两份文件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由于其未交纳鉴定费用,鉴定终结, 北极皓天公司提出其已还款75万元,为此提供其曾于2012年12月3日、2013年10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支付周政30万元、15万元;2013年4月3日通过张蓓娟支付周政30万元,周政质证认为:1、2012年12月3日的30万元是归还本案借款的利息;2、2013年10月21日的15万元是归还其与北极皓天公司另外300万元的借款利息,为此提供双方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300万元的出借凭证;3、2013年4月3日的30万元是周政与张蓓娟另有款项往来,对于周政提供另行借款300万元的证据,北极皓天公司予以认可,中海信达公司表示不清楚, 中海信达公司提出本案所涉部分款项属于周政作为股东对北极皓天公司的出资款,并提供手机查询信息,周政对此不予认可,提供工商验资报告及出资转账凭证,证明周政于2012年6月在北极皓天公司增资时,认缴出资款990万元,已另行实际出资,本案借款与其股东出资款没有关联性,北极皓天公司对周政的意见表示认可;中海信达公司表示对于周政与北极皓天公司之间的往来不清楚,但从网络查询的工商资料看,周政是目前北极皓天公司控股公司的股东,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两份、《保证合同》两份、授权委托书、借款收悉函若干份、往来款项凭据若干份、《备忘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付款凭证、发票、北极皓天公司的验资报告及出资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2012年5月3日中海信达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2012年12月21日《备忘录》对中海信达公司是否具有拘束力;二、2012年10月26日《借款合同》2400万元的本金中包含前期债务结算的利息,是否应从本金数额中扣除;三、北极皓天公司支付的75万元是否属于本案的还款, 本院认为: 对于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海信达公司抗辩上述授权委托书和《备忘录》的印章虚假,但未交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终结,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具体经办北极皓天公司担保事务的是中海信达公司南京分公司经理蔡爱仁,且2011年9月三方第一次签订《保证合同》时,中海信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安签名确认,从中海信达公司的陈述看,其自认先后使用过三枚印章,特别是后两枚印章只在公安机关备案而未在工商档案中备案,作为与之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无法判断中海信达公司公章的真实使用情况,所以说,中海信达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该授权委托书与《备忘录》对中海信达公司具有拘束力, 《备忘录》中确认借款本金总额5400万元的构成,中海信达公司认为周政提供的支付凭证中没有注明“借款”的部分、周政没有直接汇入北极皓天公司账户以及不是从周政账户汇出的款项均与本案无关,与《备忘录》约定不符,亦不予采信, 中海信达公司还提出《备忘录》载明的借款本金可能包含周政作为北极皓天公司股东的出资款,对此周政提供工商验资报告和出资凭证等证据,足以排除中海信达公司的怀疑,故本院对《备忘录》载明的事项予以确认, 对于焦点二,《备忘录》注明2400万元的本金中包括前期其他借款的利息结算302万元,经查该前期利率未超过法定范围,且《备忘录》确认的本金数额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中海信达公司以结欠的利息不得在结算时计入本金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三, 1、关于2012年12月3日付款30万元,《备忘录》约定了截至2012年11月30日,北极皓天公司欠付的利息款纳入借款本金计算,之后将按本金5400万元计算利息,周政认可北极皓天公司2012年12月3日支付的30万元是本案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2013年10月21日付款15万元,周政为证明该款与本案无关,提供了其与北极皓天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的出借300万元的《借款合同》以及款项交付凭证,对此,北极皓天予以认可,故周政关于该15万元还款系归还300万元借款利息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2013年4月3日付款30万元,周政称该款系其与张蓓娟另行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但根据北极皓天公司提供张蓓娟的收条及周政出具张蓓娟的书面材料,可以印证张蓓娟是为北极皓天公司支付的利息,与周政、张蓓娟之间的往来无关,故周政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备忘录》签订后,北极皓天公司归还了60万元的利息,应在本案的利息款诉讼请求中予以抵扣,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极皓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周政借款54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后,扣除已支付的60万元); 二、北极皓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周政律师费150万元, 三、中海信达公司对北极皓天公司第一、二项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周政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0500元,由原告周政负担9500元,由被告北极皓天公司、中海信达公司负担461000元,被告应负担的款项已由周政预交,本院不予以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直接支付给周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崴 审判员林中辉 代理审判员李杨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喆菁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禹业航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现为江苏众冠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曾参与苏州大学知识产权高端培训、清华大学法学院能力提...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江苏众冠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79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