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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苏州XX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禹业航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3日 5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徐慧珍与苏州高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虎商初字第0705号 原告徐慧珍, 委托代理人徐刘伟,江苏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禹业航,江苏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高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金山路261号, 法定代表人陈毅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臣,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慧珍与被告苏州高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刘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徐慧珍诉称,2013年3月21日11时左右,原告在姑苏区唐寅园公交车站乘坐300路公交车,待原告刚上车还没有坐好的情况下,被告司机即快速启动汽车,致使原告摔倒受伤,在原告住院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用,但尚余部分医疗费用及其他赔偿费用未予支付,2015年1月12日,原告所受伤害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4306.5元,(包括:残疾赔偿金51519元、医疗费999.5元、误工费52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13232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合计12430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就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变更为11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800元,营养费变更为6000元,合计128705.5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授权委托书,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派人来处理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害的赔偿事宜,辅助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 2、苏州市普通门诊病历卡,门诊挂号费及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事故遭受医疗费损失1138.50元,该部分损失是原告自付的,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部分住院费、医疗费已经由被告先行赔偿, 3、出院记录2份,证明原告遭受本案事故后共住院16天, 4、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护理费损失13232元,护理人员为原告女儿, 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江苏统计年鉴2013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网上查询截图,证明原告遭受本次事故后无法正常工作,造成误工费损失52496元, 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所受事故伤害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十二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四个月、补充营养期为四个月,原告并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由原告自付, 7、加油费发票5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交通费损失10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由原告女婿开车接送,所以提供的是加油费发票, 被告苏州高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对赔偿金额中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司法鉴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需要法院认定,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21日11时左右,原告在姑苏区唐寅园公交车站乘坐300路公交车,待原告刚上车还没有坐好的情况下,被告司机即快速启动汽车,致使原告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苏州市中医医院进行救治,共计住院16天,原告为此自行支付医疗费用1138.5元, 2014年11月26日,受原告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徐慧珍因车祸致右胫腓骨骨折遗留双下肢长度差异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慧珍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十二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四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四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520元, 另查明,原告徐慧珍为个体工商户,系苏州市虎丘区盛兴副食品商店经营者,经营范围为零售:卷烟(雪茄烟)、预包装食品、日用杂品, 又查明,原告徐慧珍受伤后,一直由其女儿沈晓红进行护理,沈晓红于2013年3月22日从苏州我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辞职,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308元/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7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徐慧珍乘坐被告的公交车,即与被告建立了城市交通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按约支付运输费用,被告则负有把原告安全、快捷地送至目的地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刚上车还没有坐好的情况下,被告司机即快速启动汽车,致使原告摔伤,被告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1138.5元,2、伙食补助费800元,3、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4、伤残赔偿金51519元,5、护理费13200元(110元/天*120天=132000元),6、营养费6000元,7、鉴定费2520元,8、误工费34346元,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系个体工商户,仍具有劳动能力,因受伤导致的误工损失被告应当赔偿,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作为个体工商户的收入,本院酌情按照江苏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为34346元,以上合计110023.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10023.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高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慧珍医药费等损失合计110023.5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6元,减半收取1393元,由原告负担143元,被告负担1250元, (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 审判员刘晓夏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朱叶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禹业航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现为江苏众冠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曾参与苏州大学知识产权高端培训、清华大学法学院能力提...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江苏众冠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79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