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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某与吴江市XX、吴江市XX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禹业航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3日 3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某与吴江市嘉和纺织有限公某、吴江市坛丘牛津布织造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吴江商初字第01318号 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中山南路1777号, 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樊, 委托代理人蒋波, 被告吴江市嘉和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平望民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吴江市坛丘牛津布织造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坛丘绸厂内, 投资人罗远坤,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禹业航,江苏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磊, 被告王康, 被告简银珠, 被告施惠强, 被告康军玲, 被告罗远坤, 委托代理人禹业航,江苏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嘉和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吴江市坛丘牛津布织造厂(以下简称牛津布厂)、施磊、王康、简银珠、施惠强、康军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中,本院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罗远坤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王康、简银珠下落不明,被告嘉和公司无人应诉,需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不应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樊,被告牛津布厂、罗远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禹业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军玲、施惠强、施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和公司、王康、简银珠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某诉称:2014年4月26日,被告嘉和公某与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某下属梅堰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梅堰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嘉和公某向农商行梅堰支行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被告牛津布厂于同日与农商行梅堰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承诺为被告嘉和公某的上述7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施磊、王康、简银珠、施惠强、康军玲签署最高额保证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嘉和公某在农商行梅堰支行形成的最高余额为500万元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罗远坤作为被告牛津布厂的投资人,应对被告牛津布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014年4月26日,农商行梅堰支行向被告嘉和公某发放贷款70万元,因被告嘉和公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嘉和公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5万元,支付利息10391.11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7月18日,并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日);2、被告牛津布厂、施磊、王康、简银珠、施惠强、康军玲、罗远坤对被告嘉和公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 被告牛津布厂、罗远坤辩称:被告嘉和公某虽与贷款人农商行梅堰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但贷款人并未履行放款义务;即使贷款人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该笔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料,但是被告嘉和公某却将该笔借款中的部分款项用于向原告还款,故被告嘉和公某和贷款人存在串通欺骗被告牛津布厂提供担保的行为,被告牛津布厂与贷款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应依法认定无效;被告罗远坤虽系被告牛津布厂的负责人,但被告牛津布厂系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的当事人,而且被告牛津布厂的财产足以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罗远坤仅对被告牛津布厂无法履行的部分承担责任, 被告嘉和公某、施磊、王康、简银珠、施惠强、康军玲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施惠强、康军玲共同向农商行梅堰支行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一份,承诺为被告嘉和公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在农商行梅堰支行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5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7月1日,被告王康、简银珠、施磊共同向农商行梅堰支行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一份,承诺为被告嘉和公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在农商行梅堰支行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5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上两份最高额保证承诺书均确认:上述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贷款、外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进口信用证开证;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和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务凭证为准;本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农商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逾期利息、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期限到期之次日起二年,被告施磊、王康、康军玲在上述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中的“承诺人”处签字,被告简银珠、施惠强在上述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中的“财产共有人”处签字, 2014年4月26日,被告嘉和公某与农商行梅堰支行签订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404813)第0389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嘉和公某向农商行梅堰支行借款7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8.96%;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款人、贷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每月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除正常结息之外,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加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的50%;借款人须在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全部借款,同日,被告牛津布厂作为保证人与农商行梅堰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编号为吴农商银保字(B10201404813)第03898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牛津布厂对被告嘉和公某在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数额为70万元的主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农商行梅堰支行按约向被告嘉和公某发放贷款70万元,并由被告嘉和公某依据产品购销合同于当日向供货商吴江亿湘华纺织有限公某支付货款70万元,贷款凭证载明:年利率为8.96%,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26日,借款期间,被告嘉和公某于2014年4月28日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但未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到期日亦未归还剩余本金,因被告嘉和公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本案诉争, 另查明:被告牛津布厂于2003年1月10日设立,系被告罗远坤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凭证、保证合同、产品购销合同、进账单、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各一份,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二份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农商行梅堰支行与被告嘉和公某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牛津布厂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范,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公某法人和农商行梅堰支行的上级金融机构有权行使上述合同项下的权利,被告嘉和公某未按约向贷款人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65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且计息期间和计息利率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军玲、施磊、王康均签署最高额保证承诺书,其行为均构成保证担保,故应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嘉和公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简银珠作为被告王康的配偶和财产共有人,被告施惠强作为被告康军玲的配偶和财产共有人,以其在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中的签字行为表明其已知被告王康、康军玲对被告嘉和公某的保证责任,由于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简银珠、施惠强应对被告王康、康军玲的上述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于被告牛津布厂、罗远坤提出的保证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农商行梅堰支行作为贷款人已向被告嘉和公某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嘉和公某在收款之后按约向供货商吴江亿湘华纺织有限公某支付货款70万元,其付款行为符合借款合同对借款用途的约定;被告牛津布厂、罗远坤虽认为贷款人和嘉和公某相互串通骗取牛津布厂提供担保,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牛津布厂、罗远坤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牛津布厂作为保证人,应依约在其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嘉和公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罗远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牛津布厂系被告罗远坤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由罗远坤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牛津布厂虽系保证人身份,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具体方式最终仍为清偿义务,保证债务亦应视为企业债务,故被告罗远坤应对被告牛津布厂不能承担上述保证债务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嘉和公某、施磊、王康、简银珠、施惠强、康军玲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江市嘉和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96%自2014年4月26日计算至2014年4月28日;以本金6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96%自2014年4月29日计算至2014年6月26日,并按照年利率13.44%自2014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二、被告吴江市坛丘牛津布织造厂、康军玲、施磊、王康对被告吴江市嘉和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被告简银珠对被告王康履行上述第二项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四、被告施惠强对被告康军玲履行上述第二项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五、被告罗远坤对被告吴江市坛丘牛津布织造厂上述第二项保证债务的不能履行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0404元,保全费382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786元,由被告吴江市嘉和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有顺 代理审判员夏锋 人民陪审员洪志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杨秋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自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禹业航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现为江苏众冠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曾参与苏州大学知识产权高端培训、清华大学法学院能力提...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江苏众冠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79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