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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XX公司与A、太仓市XX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禹业航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3日 15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苏州武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毛时峰、太仓市银建针织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太民初字第0968号 原告苏州武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建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刘伟,江苏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禹业航, 被告毛时峰, 委托代理人钱辉, 被告太仓市银建针织厂, 法定代表人毛建明,厂长, 委托代理人钱辉, 委托代理人季晓光,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圣天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经济开发区金桥路136-22室,组织机构代码69675932-1, 法定代表人王然,董事长, 原告苏州武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圣公司)与被告毛时峰、太仓市银建针织厂(以下简称银建厂)、苏州圣天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圣公司的委托代理徐刘伟,被告毛时峰的委托代理人钱辉,被告银建厂的委托代理人钱辉、季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圣公司诉称:被告毛时峰因资金周转急需用钱,自2013年7月18日至同年11月19日共向原告借款1050000元,其中,被告毛时峰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8月10日归还;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8月16日归还;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9月10日归还,原告与被告毛时峰就上述借款的利息作了约定,被告银建厂、圣天公司对毛时峰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毛时峰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归还借款及利息,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毛时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5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1、按照月息千分之十五计算,其中:500000元自2013年7月24日起算至2013年8月10日为4000元;250000元自2013年8月6日起算至2013年8月16日为1250元;300000元自2013年8月23日起算至2013年9月10日为2550元,以上合计7800元;2、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其中:500000元自2013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250000元自2013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300000元自2013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二、被告银建厂、圣天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毛时峰辩称:1、原告实际并未向被告出借款项;2、即使原告向被告出借了款项,原告计算的利息明显高于法定利息的四倍,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银建厂、圣天公司辩称:被告虽为毛时峰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是根据毛时峰反映,在毛时峰出具借条后,原告并未向毛时峰实际交付借款;2、原告向法院提供的2013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圣天公司汇付的25万元汇款凭证显示用途为工程款,该付款行为与毛时峰没有法律上的关联,且毛时峰确认支票存根上工程款后的借款是原告在毛时签字后添加上去的,明显存在恶意,在原告实际并未向毛时峰交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法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苏州圣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苏州圣天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2012年9月11日,原告与苏州圣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1份,原告将豪冠科技(常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4﹟车间工程中的土建、铝合金门窗、幕墙、水电、室内消防、桩基工程分包给苏州圣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总造价为798万元,付款方式为:桩基完成付10%;基础完成付15%;排架柱完成付15%;钢结构完成及砖墙到顶付15%;主体验收完成付10%;工程全部完成付10%;工程验收完成付5%;工程验收后两年内季度付2.5%,共计20%,毛时峰作为苏州圣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名,被告银建厂在担保方处盖章,合同订立后,苏州圣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底进场施工,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进展程度及被告被告毛时峰、圣天公司的请款申请,截止2013年6月24日,原告合计支付被告圣天公司工程款5187000元,此后,原告发现被告所做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双方协商未果,被告也停止了施工,此后工程由原告负责完成, 2014年7月1日,本院对毛时峰进行调查,毛时峰陈述,豪冠科技(常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4﹟车间工程中的土建、铝合金门窗、幕墙、水电、室内消防、桩基工程是其以被告圣天公司的名义承包的,其是实际施工人,其只做了一部分工程, 2013年7月18日,被告毛时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毛时峰个人向武圣公司借支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00元,用于支付屋面防水材料款、门窗材料款,混凝土加气块款、商品混凝土款,借款利息15‰计算,并从支票出票日或付款之日开始计息,毛时峰承诺于2013年8月10日之前将伍拾万元借款归还给武圣公司,如到期未归还借款则武圣公司从下一笔豪冠工地工程中扣除,借款人:毛时峰,担保公司:苏州圣天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太仓市银建针织厂”,2013年7月18日,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5万元的现金支票交付毛时峰,毛时峰在该支票的存根上签字,同年7月24日,原告开具了金额为35万元的转账支票交付毛时峰,毛时峰在该支票存根上签字, 2013年8月6日,被告毛时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毛时峰个人向武圣公司借到¥2500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并从付款之日或支票出票日开始计算,毛时峰承诺于2013年8月16日之前将贰拾伍万元借款归还武圣公司,如到2013年8月16日未归还借款则另计提利息,按照月息50‰计算,此笔借款不得从常熟豪冠工程款中扣除,与常熟豪冠工地无关,借款人:毛时峰,担保公司:苏州圣天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太仓市银建针织厂”,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款项25万元汇至被告圣天公司账上, 2013年8月22日,被告毛时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因本人毛时峰与苏州圣天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承包豪冠科技(常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分包工程,武圣公司该付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按合同支付给我毛时峰,按合同约定该工程应于2013年7月10日之前完工,现因本人资金不足,导致到今日工程未能完成,今向武圣公司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并从付款之日或支票出票日开始计算,本人毛时峰承诺于2013年9月10日之前将叁拾万元借款归还给武圣公司,如到2013年9月10日未归还借款则另计提利息,按月息50‰计算,借款人:毛时峰,担保公司:苏州圣天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太仓市银建针织厂”,原告给付毛时峰现金2万元用于支付毛时峰应给付孙强东的人工费,同时分别开具金额为8万元和20万元的转账支票交付毛时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分包合同、付款凭证、借条、工商登记材料,本院对毛时峰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有无向被告毛时峰交付借款105万元, 原告武圣公司认为:原告已向被告毛时峰交付了借款105万元,原告并向本院提供了现金支票存根、转账支票存根、银行转账凭证、记账凭证、承诺书, 被告毛时峰、银建厂认为:被告毛时峰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未向被告毛时峰交付相应的借款,原告提供的相关付款凭证均显示为原告支付被告圣天公司的工程款,且原告的财务凭证也显示该部分款项为支付被告圣天公司的工程款,被告毛时峰在相关支票存根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被圣天公司收取支票,毛时峰在承诺书上签字,是同意该2万元从工程款中扣除,说明该2万元不是借款, 原告武圣公司针对被告毛时峰、银建厂的意见表示:1、原告应付被告圣天公司的工程款已根据合同约定已全部履行,原告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付款凭证,2、相关支票及汇款的日期与借条出具的日期相一致,可以证明借款的事实,3、支票存根上用途注明为工程款系因被告毛时峰借款的用途为支付工程相关材料供应商的款项,4、原告内部做账行为与被告借款行为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已向被告毛时峰交付了借款105万元,理由如下:1、被告毛时峰在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已明确该105万元借款系其个人向原告借款;2、根据原告提供的支票存根、汇款凭证、承诺书、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双方陈述,被告毛时峰均在相应的支票存根上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支票出票日期、汇款日期及金额与被告毛时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时间和金额上相一致;3、被告毛时峰表示其系挂靠在被告圣天公司名下承包了原告的工程,虽原告提供的款项交付凭证显示收款人为被告圣天公司,但相关款项的实际权利人为被告毛时峰;4、被告毛时峰在2013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25万元借条时明确该笔借款不得从工程款中扣除,在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时明确原告应付工程款已全部按合同支付给了被告毛时峰;5、被告毛时峰、银建厂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出借给被告毛时峰相应款项时原告尚欠其应付的工程款;6、因双方工程质量问题存在争议,原告与被告毛时峰并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7、原告有权决定借款是否冲抵工程款,综上,本院对被告相关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被告毛时峰向原告借款10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武圣公司与被告毛时峰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毛时峰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而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毛时峰,被告毛时峰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5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毛时峰支付利息的请求,其中借款期内的利息7800元(按照月息千分之十五计算,500000元自2013年7月24日起算至2013年8月10日为4000元;250000元自2013年8月6日起算至2013年8月16日为1250元;300000元自2013年8月23日起算至2013年9月10日为2550元,),经本院核算,原告该部分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被告毛时峰在2013年7月18日出具借条时仅与原告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月息15‰,双方并未就逾期还款的利率作约定,则该50万元逾期还款的利息仍应按月息15‰计算,另外25万元及30万元的借款,因原告与毛时峰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月息50‰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计算逾期付利息的请求符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500000元自2013年8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50000元自2013年8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300000元自2013年9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圣天公司、银建厂对被告毛时峰向原告借款及应支付的利息提供担保,故被告圣天公司和银建厂对毛时峰应归还原告的借款和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圣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时峰归还原告苏州武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5万元,借款期内利息7800元,合计10578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3年8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2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8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9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被告苏州圣天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太仓市银建针织厂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912元,由被告毛时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毛时峰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卢东昕 人民陪审员周跃良 人民陪审员张立新 二O一四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姚红波
禹业航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现为江苏众冠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曾参与苏州大学知识产权高端培训、清华大学法学院能力提...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江苏众冠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79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