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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XX公司与丹阳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禹业航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3日 3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XX公司与丹阳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镇商终字第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丹北镇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丹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工具)与被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三众数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商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南XX的委托代理人A、被上诉人三众数控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众数控一审诉称,2013年9月28日,双方签订一份《斗山机床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三众数控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江南XX工具未能按约足额履行付款义务,经三众数控催要,江南XX在往来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欠款23万元,后三众数控多次催要该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江南工具立即给付尚欠价款23万元并赔偿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1‰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江南工具一审辩称:1、双方签订合同后,三众数控仅交付设备,但是没有完成合同约定义务,2、交付设备不符合约定,至今没有验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3、三众数控诉请利息没有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如法院在裁判中需援引条款,请求酌情降低,请求驳回三众数控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三众数控与江南XX签订一份《斗山机床买卖合同》,约定由三众数控向江南XX工具供应V435立式加工中心1台、HM635卧式加工中心1台、PUMA305卧式数控车床1台、LYNX235卧式数控车床2台,合同总价款为323万元,合同第六条产品货款的支付、付款日期及支付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合同金额10%定金;交机前支付合同金额80%的货款;签订最终验收报告书后30天内支付合同剩余金额10%的货款,合同第七条验收方法:见技术协议书,因买方的原因,买方在机床交付之日起3个月内未安装机床,按已签署最终验收报告进行处理,即机床已实际验收合格,合同第八条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时间和方法第1款约定:买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和质量不合约定,应妥为保管,不准动用,并在7天内向卖方提出书面异议,买方擅自使用或未在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产品交付符合本合同及技术协议书的约定,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2款买方违约责任第5项约定:未按规定日期付款,每延期一天,应偿付卖方以延期付款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三众数控按约向江南XX工具交付合同约定的5台设备,并由斗山机床烟台XX公司安装调试合格,江南XX具给付三众数控300万元,至今尚欠A数控价款23万元, 以上事实,由三众数控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三众数控、江南XX双方当庭陈述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三众数控与江南XX之间签订的《斗山机床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三众数控按约向江南XX工具交付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江南工具未能按约付款,至今尚欠A数控价款2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三众数控要求江南XX工具立即给付尚欠价款2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江南XX工具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众数控要求江南XX按照合同约定按照日1‰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江南XX辩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偏高,本院依法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总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江南XX辩称三众数控交付的设备尚未完成安装调试,与事实不符,且其在接收设备至今未向三众数控提出异议,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已签署最终验收报告处理,故对江南工具该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江南工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众数控尚欠价款23万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 江南工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尚欠价款23万元及违约金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三众数控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三众数控与江南XX之间签订的《斗山机床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三众数控按照约定向江南XX工具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江南XX工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江南XX工具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全部价款,至今尚欠A数控价款23万元,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江南XX给付三众数控尚欠价款23万元及违约金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丹阳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以下无正文)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D
禹业航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现为江苏众冠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曾参与苏州大学知识产权高端培训、清华大学法学院能力提...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江苏众冠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79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