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禹业航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3日 5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6809太仓XX公司与苏州XX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585民初6809号 原告:太仓宇轮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608272602M, 法定代表人:A,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弇山西路城厢XX,组织机构代码582255600, 法定代表人:A, 原告太仓XX公司与被告苏州XX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原告太仓XX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太仓XX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计850元,由原告太仓XX公司负担, 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B 书记员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