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剑雄律师
华剑雄律师
上海-普陀区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成功追回21万余元和年化24%的利息)

发布者:华剑雄律师 时间:2021年02月20日 150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兴化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656905xx。

  法定代表人:蔡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华XX

  被告:曹XX,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告:翟XX,女,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告:曹XX,男,195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告:任XX,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原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曹XX、曹XX、曹XX、任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陈XX、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XX、曹XX、曹XX、任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XX、翟XX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219059.78元及利息(从2019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曹XX名下位于安丰镇振安中路西XX的房屋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7日被告曹XX向江苏XX(以下简称XXX)借款26万元,借款用途准据,由原告、被告翟XX、曹XX、任XX提供担保,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于2018年6月28日办理了转据手续。2018年6月22日,原告与四名被告签了反担保合同,由被告曹XX、任XX为被告曹XX、翟XX的案涉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016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曹XX、翟XX签订了期限为3年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案涉贷款到期后,被告曹XX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9年7月31日代偿贷款本息219059.7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曹XX、曹XX、曹XX、任XX未到庭答辩、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及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的名称变更情况。2、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曹XX为了向XXX贷款委托原告代为担保,被告翟XX作为配偶一栏签字。3、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曹XX向XXX借款26万元,由江苏XX公司、被告曹XX、任XX担保,借款已实际发放。4、第三方信用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曹XX、任XX向原告提供反担保。5、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村镇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曹XX用其名下位于兴化市西XX吴综合楼B幢房屋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并进行登记的事实。6、江苏农村商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收贷收息凭证各一份,证明2019年8月30日为被告代偿271059.78元的事实。7、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曹XX与翟XX系夫妻关系的事实。8、补充说明被告曹XX曾向原告缴纳保证金52000元,我们已经从代偿本息中予以扣除,另四名被告对曹XX向XXX借款,借款用途是转据的事实清楚,任XX、曹XX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且证据上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名、盖章及银行公章,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2日,被告曹XX作为委托人(甲方)和江苏XX公司作为受托人(乙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其与贷款人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本金26万元)所约定的债务及因甲方违约而应向贷款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滞纳金、贷款人实现债权费用等全款款项向贷款人提供信用担保。委托担保期间: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两年,乙方收取甲方担保费1560元,另收取保证金52000元。被告翟XX在甲方配偶一栏签名捺印。

  2018年6月22日担保人(甲方)江苏XX公司、借款人(乙方):曹XX,反担保人(丙方)曹XX、任XX签订了第三方信用反担保合同,由甲方为乙方向兴化市农村商业银行的借款26万元作出担保,同时由丙方向甲方作出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甲方替借款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等;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支付的款项;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咨询费、差旅费、其他未预见费用等;丙方反担保期间为自甲方为乙、丙方全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之日止。合同第五条约定乙、丙任一方违反约定导致违约,则应赔偿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并从代偿之日起按24%计息给付,同时按反担保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尾部被告曹XX、翟XX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曹XX、任XX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

  2018年6月27日被告曹XX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XXX、担保人江苏XX公司、曹XX、任XX、翟XX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6万元,借款用途转据,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合同尾部各方当事人分别在借款人、贷款人及担保人处均签字捺印。同年6月28日银行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6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曹XX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19年8月30日代偿贷款本息271059.78元,扣除保证金52000元,实际代偿219059.78元。代偿后向各被告追偿未果。

  另查明:抵押权人(甲方):江苏XX公司与抵押人(乙方):曹XX于2016年7月14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乙方为了借款人曹XX向XXX贷款,甲方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乙方愿意为甲方因提供担保作为保证人与借款人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被担保的债权是指2016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13日期间因甲方向借款人连续担保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为金额30万元。抵押反担保的责任范围为抵押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等;甲方履行了保证人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并从代偿之日起按年24%计息给付;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处置抵押物发生的费用,其他未预见费用等;2016年7月15日位于安丰镇振安中路西XX房屋作为抵押物办理了村镇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兴房证安字第**,土地使用权证号:兴国用(2010)第02068号。)

  另查明:2019年6月11日原告名称由原来的江苏XX公司变更为现在的江苏XX公司。借款时被告曹XX和翟XX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第三方信用反担保合同、营业执照及变更登记通知书、收贷收息凭证、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村镇房屋他项权证、江苏农村商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原告xx公司与被告、银行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第三方信用反担保合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原告xx公司为被告曹XX代偿银行贷款本息,被告曹XX未及时偿还原告代偿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负有清偿义务。3、被告翟XX在委托担保合同尾部在被告曹XX的配偶一栏签名捺印,同时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名,亦在第三方信用反担保合同上作为借款人签字,参与整个借款过程,对债务的发生存在明知,涉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翟XX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被告曹XX以其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依法对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5、被告曹XX、任XX为被告曹XX、翟XX的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未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对被告曹XX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6、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以其代偿的款项为基数,从实际代偿之日即从2019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照准。被告曹XX、翟XX、曹XX、任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各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XX、翟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XX公司代偿款219059.78元及利息(以代偿款219059.78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曹XX、任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XX、翟XX追偿。

  三、原告江苏XX公司对被告曹XX提供抵押的位于兴化市西XX吴综合楼B幢404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华剑雄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上海律师协会会员,执业于上海盛奥律师事务所,为该律所创始人之一。华剑雄律师不但具有深厚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普陀区
  • 执业单位:上海盛奥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10120********31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房产纠纷、经济犯罪、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