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华剑雄律师 时间:2021年02月20日 23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赵X荣,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鸣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剑雄
原告赵X荣与被告圣X余、包X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鸣、华剑雄和被告圣X余、包X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8857元及利息(利息自诉讼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兴化市从事个体沙石批发零售业务。2018年2月至2018年12月间,被告圣X余因自建别墅需要,多次向原告欠购黄沙、石子等建筑材料,共拖欠原告货款48857元。被告圣X余将别墅工程发包给被告包X海施工,被告圣X余先后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至今仍拖欠原告沙石款28857元。现两被告互相推诿,一直未给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通过查证可以认定:1、2017年12月9日,两被告签订房屋修建合同,约定被告圣X余将三层砖混结构的楼房一幢发包给被告包X海施工,包工包料,沙石材料由被告包X海向原告赊购,截止到2018年2月14日,经结算,被告包X海尚欠原告货款2800元。2、2018年春节后,被告包X海继续为被告圣X余施工,并继续赊欠原告沙石,后因被告包X海未能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包X海即不再使用原告的沙石,被告圣X余即于2018年5月13日出面,表示继续使用原告的沙石,自此之后的货款由其负责结算给原告。3、2018年3月至2018年5月12日期间,被告包X海认可的沙石款(含其妻及刘某2签字的单据)计为14708元,2018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底期间的地磅专用码单中有被告包X海、圣X余及证人刘某1、吉某录和张某、刘某2签字的金额合计为27169.3元。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和被告圣X余所举证据及证人刘某1、吉某录的证言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自2018年5月13日起,被告圣X余明确表示货款由其负责结算,虽然其一直强调必须有其签名,但事实上被告圣X余或其妻张某并未在所有的地磅专用码单上签名,且证人吉某录明确陈述当时圣X余家没有人,其才代签,事后已告知圣X余,并将码单的另一联都交给圣X余;被告包X海亦称当时在千户村没有其他工程。包X海是实际施工人,且是包工包料,所用沙石材料应直接抵减其工程款,其明确认可自己及其妻刘某1和刘某2签字的码单,其应当知道认可的后果是减少自己的收益,故有理由相信2018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底期间被告包X海及刘某2和证人刘某1、吉某录签字的地磅专用码单载明的沙石是用于圣X余的在建房屋,相关地磅专用码单虽无被告圣X余或其妻张某的签名,但其作为收益人,应当承担给付义务,故2018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底期间的地磅专用码单中有被告包X海、圣X余及证人刘某1、吉某录和张某、刘某2签字的金额合计为27169.3元的货款应由被告圣X余负责给付原告。现被告圣X余虽持有两份收条计20000元,但其中一份收条明确载明是代包X海付10000元,故只应扣减另一笔10000元,扣减后,被告圣X余尚应再给付原告货款17169.3元。2018年5月12日前产生的货款是原告与被告包X海洽谈的,故在该期间产生的货款应由被告包X海负责给付原告,现原告已自愿放弃28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对被告包X海有利,应予准许,且被告圣X余已用被告包X海应得的工程款代为给付原告10000元,故被告包X海应再给付原告货款4708元(14708元-10000元)。另有6份地磅专用码单金额计4179元(266元+3913元),因原告无法举证相关签名人,且原告不申请进行文检鉴定,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无法支持。至于被告包X海辩称的圣X余家建房沙石量与工程的实际用量不相投,因在2018年2月14日之前的账目双方已结清,且之后所用的沙石除本院不予支持的外均有被告认可的相关人员及被告本人签字,故对其所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圣X余应给付原告赵X荣货款17169.3元,被告包X海应给付原告货款4708元,两被告并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给付原告利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圣X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赵X荣货款17169.3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6月12日起,以本金17169.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包X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赵X荣货款4708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6月12日起,以本金470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