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黄XX,男,汉族,1971年12月18日生,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华XX
被告:孙XX,男,汉族,1976年9月12日生,住兴化市。
原告黄XX与被告孙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70408元及利息(自诉讼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初开始,原告与被告一直存在各种不锈钢管材业务往来。被告因周转困难经常拖欠原告货款。截止2017年5月4日,经双方结算对帐,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70408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70408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如数给付原告所欠货款。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黄XX货款170408元,并承担自2020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70408元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华剑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