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华剑雄律师 时间:2021年02月20日 34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于X,男,1984年2月11日生,汉族,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华XX
被告:华XX,男,1996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告:汤XX,男,汉族,1996年1月30日生,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
原告于X与被告华XX、汤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被告华XX、被告汤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加工费134146元(其中由华XX负责偿还73780元,汤XX负责偿还6036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东台市范XX从事数控机床加工业务,两被告在兴化市合伙经营直线滑台生产及销售业务。自2019年3月份以来,两被告经常将滑台零部件送至原告处加工,截止2020年5月底,一共拖欠原告加工费134146元。2020年5月29日,三方经协商,两被告拖欠的加工费由被告华XX负责偿还73780元,被告汤XX负责偿还60365元,并约定于2020年6月5日之前结清。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并未按期偿还加工费,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两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拖欠原告加工费134146元,该事实经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确认,且以协议书的方式明确了两被告的应还款金额。两被告虽在合伙经营期间曾以仁远自动化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但该公司与两被告并无关联性,也非与原告形成加工承揽关系的合同相对方,非本案债务应承担的主体,被告汤XX辩称其在协议书中签字为债务加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两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所欠原告加工费134146元属实,该债务本应由两被告连带承担,但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中明确了两被告各应承担的金额,且被告汤XX承担的金额相对较少,协议内容并未加重被告汤XX的负担。被告汤XX辩称该协议是其受欺骗的情况下签订,为可撤销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汤XX与被告华XX就散伙事宜产生分歧,不影响该协议的履行。就两被告的合伙纠纷,被告汤XX可以另寻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X加工费73780元。
二、被告汤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X加工费603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