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崔常山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25日 38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某,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被告:潍坊A科技有限公司
本律师为被告潍坊A科技有限公司的代理律师。
事实和理由:
2019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全自动裁切机及压痕模,但被告向原告交货后,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被告提供的货物达不到双方约定及产品说明书载明的质量标准,经多次退货,仍达不到双方约定及产品说明书载明的质量标准,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说的被告提供的设备达不到双方口头约定及产品说明载明的质量标准,没有事实依据,产品质量如何,只是原告的单方说明,没有权威的第三方检测证明,我方的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2、被告生产的设备是被告自己的独创产品,有国家发明专利(实用新型2项),在全国及国外销售良好,从未因质量问题发生退货现象,原告购买了被告5台产品,卖了2台,另有3台因自身能力不足销售不出去,不是被告产品质量原因,退一万步说原告购买被告的产品已经超过2年,现在要求退货,与情与法不合适,因此,被告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符合使用标准,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国家专利证书2份、3份国内调查表、1份国外(沙特阿拉伯)调查表发货单和发票,证明我公司生产的设备质量没有问题。原告质证认为,国家专利证书2份真实性无异议;涉案产品为被告的独创产品,原告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购买替代产品实现合同目的,结合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说明书可以看出,被告生产的涉案产品对受压次数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原告的使用过程中及原告多次要求退货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交付的产品远远达不到产品质量说明书的质量标准,且被告提供的裁切机及压痕模系配套使用,上述产品也是被告的专利产品,原告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购买替代产品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应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相应货款。对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系复印件,且公章不清楚,真实性不认可,另,该证据载明的货物名称及单价与原告购买的产品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意见为:1、原告申请鉴定的压痕膜属于易耗品,全国多家生产,退一万步讲,即使所有的压痕膜质量有问题也与全自动裁切机无关。全自动裁切机货款是93000元,压痕膜货款是7116元,原告的鉴定申请属于本末倒置,价格高的不去申请,却申请鉴定属于易耗品的耗材压痕膜。2、原告两年前共购买了五台设备,原告购买的目的是销售,赚取差额。如果是自己厂家使用,购买一台就足够了。原告销售两台后,剩余三台无能力销售,但原告不敢对设备申请鉴定,在没有权威的第三方检测予以证明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是做销售业务的,从被告处购买5台,原告自己卖了2台,剩下3台迟迟销售不了,原告就想退货,我方不答应退货;原告卖不了产品不是质量问题,是能力问题。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生产的配合全自动裁切机使用的压痕膜受压次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该公司出具补充材料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关于贵单位委托的(2021)鲁0703法鉴字162号《司法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对被申请人生产的配合全自动裁切机使用的压痕膜受压次数进行鉴定。经审查,该委托可以进入我单位受理程序。因现有资料有限,本案在制定鉴定方案之前仍需当事人补充提供以下材料:请被申请人提供:1、涉案压痕膜受压寿命测试所采用的标准;2、涉案压痕膜受压寿命测试所采用的方式方法或方案;3、涉案压痕膜受压寿命测试的检测报告;请申请人提供:涉案压痕膜实际工作状态的照片或视频资料。”此补充材料函本院已送达各方当事人。
2021年6月,上海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产品质量鉴定不予受理告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经审查,该鉴定申请项目因鉴定证据材料不全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虽是买卖合同纠纷,但主要涉及产品质量问题。原告于2019年初共计从被告处购买五台全自动裁切机,其中两台已使用,现要求退回三台全自动裁切机货款93000元和压痕膜货款7116元。原告申请对被告生产的配合全自动裁切机使用的压痕膜受压次数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以鉴定证据材料不全为由不予受理。结合原告购买五台设备其中两台已使用,且仅对压痕膜受压次数进行鉴定而不是对全自动裁切机进行质量鉴定以及鉴定机构不予受理和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也不认可,原告也未再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有需要,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