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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XX与孙XX、山东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蒲真亮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4日 16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蒲X居住在南充市顺庆区城镇并受聘于南充某环境卫生管理处所辖的环卫所从事环卫工作,月平均工资约为1600.00元。20183180640分许,原告蒲X在清扫路面时,被告孙X驾驶登记在被告山东某公司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顺庆区滨江中XX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蒲X发生碰撞,致原告蒲X受伤的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蒲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0天,产生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先前支付,原告自行垫付296.00元。出院后原告蒲X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为9级、10级、10级;后续治疗费5600.00元;护理期限为70天,每天给予1人护理;营养期认定为90天,营养费认定为2700.00元;误工期认定为260天。鲁X×××××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XXX.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4508.1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

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观点:

原告蒲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作出的对事故的成因及责任的划分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鲁X×××××号车辆驾驶员孙X对原告承担事故的8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的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公司对包括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费用不予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依法予以支持。鲁X×××××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XXX.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不足或不予赔付的部分由其他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关于被告山东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孙X驾驶登记在被告山东某公司鲁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被告孙X和被告山东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明其用车性质及之间的关系,因此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孙X和被告山东某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具体应如何分担责任由双方另行处理。本院依据原告受伤和治疗的实际情况并结合鉴定结论等酌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和被告的抗辩主张认定如下:原告伤后经住院治疗40天,产生医疗费有相应票据和病历资料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除去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之外,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296.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伤残赔偿金依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鉴定意见、原告的年龄等其他因素酌情认定为135198.80元(30727.00/年×20年×0.22);后续治疗费依据原告受伤及鉴定意见酌情认定5600.00元;营养费依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鉴定意见和原告的主张认定为2700.00元(30.0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住院40天并结合原告的诉讼主张酌情按30元/天计算为1200.00元(30.00元/天×40天);护理费依据原告住院40天并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期限为70天并按每天给予一人护理共计8400.00元(120.00元/天×70天);误工费依据原告受伤住院40天并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期限为260天,按四川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行业统计收入标准并结合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期限为260天并按原告主张的1621元/月的工资标准共计14048.67元(260天÷30天/月×1621元/月)、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9000.00元;交通费40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0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119796.00元(120000.00元-10000.00元-296.00元-5600.00元-2700.00元),其中包含精神抚慰金90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45637.98元(296.00元+2700.00元+1200.00元+5600.00元+8400.00元+14048.67元+135198.80元+9000.00元+400.00元-119796.00元)×80%。被告某保险公司共计向原告赔付165433.98元(119796.00元+45637.98元);被告孙X和被告山东某公司在本案中应向原告连带赔偿2080.00元(2600.00元×80%)。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XX保险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蒲X赔付176843.47元。

二、被告孙X、山东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蒲X赔偿2080.00元。

三、驳回原告蒲X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为原告蒲X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既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又符合交通事故至损,根据现有的规定原告蒲X既能够按照交通事故主张赔偿,也能够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赔偿。


蒲真亮律师,四川由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法学本科,毕业后即在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工作,保持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的衔接性,擅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南充
  • 执业单位:四川由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1320********00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