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郝高峰律师 时间:2019年09月27日 429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张某()于2018年4月12日向刘某借款20000元整(贰万元整人民币),于2018年8月4日(2018年8月22日)向刘某借款150000元整(拾伍万元整人民币),于2018年8月31日向刘某借款40000元整(肆万元整人民币),共计210000元整(贰拾壹万元整人民币),并约定承诺2018年12月31日当天一次性归还借款人刘某,如未归还,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支付违约金40000元整(肆万元整人民币)……以上均为银行卡转账,仅限以上3笔转账有效,双方约定,除以上3笔转账记录以外,其它任何形式的转账记录不作为借款或者还款,截至2018年12月23日。”被告张某勤、彭某珍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原告分别于2018年4月12日、8月22日、8月31日向被告张某通过银行转账20000元、100000元、50000元、40000元,共计210000元。另查明,被告张某勤、彭某珍系被告张某的父亲、母亲。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A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等在卷佐证。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210000元及违约金40000元;
二、被告张某勤、彭某珍对被告张某向原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及违约金40000元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张某向原告刘某出具借条,刘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某支付借款属实,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借条的约定,如被告张某未按期还款,须承担违约金40000元,根据原告转账的日期,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该违约金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限制,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勤、彭某珍在借条上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对保证方式并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某勤、彭某珍对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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