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郝高峰律师 时间:2019年08月27日 48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至28日间,被告人唐某以合伙成立公司、购买车辆、投资盈利性项目等为由,骗得在校学生张某1通过支付宝、微信向其转账共计人民币15.579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4月2日,被告人唐某以要与张某1合伙成立公司为由骗其出资,张某1遂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唐某转账人民币1万元(以下币种相同)。
2、2017年4月4日,被告人唐某以要与张某1合伙成立公司为由骗其继续出资,张某1遂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唐某转账2.1万元。
3、2017年4月5日,被告人唐某向张某1谎称张某2可借钱某出资,后以需请张某2吃饭为由,骗得张某1在本区大桥新区文化大道武汉某某学院内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唐某转账1500元。
4、2017年4月6日至7日,被告人唐某向张某1谎称张某2被人捅伤无法借款,需张某1另行筹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出资成立公司,张某1遂通过微信、支付宝向被告人唐某转账共计4.22万元。
5、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唐某驾驶租赁的奥迪轿车至本区大桥新区文化大道武汉某某学院,谎称该车是其为张某1购买,并称支付人民币5万元后即可过户给张某1。同年4月12日至16日间,张某1通过支付宝、微信向被告人唐某转账共计4.627万元。
6、2017年4月23日至24日,被告人唐某向张某1谎称车辆过户需先行办理暂住证,后以帮忙办证需请客吃饭为由,骗得张某1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唐某转账1500元。
7、2017年4月25日至28日间,被告人唐某向张某1谎称有盈利性项目可投资,骗得张某1通过支付宝、微信向被告人唐某转账共计3.332万元。
2017年5月9日,被告人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唐某的亲属代为退赃15.579万元,并补偿被害人张某11.421万元,共计1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支付宝交易明细、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证实,2017年4月2日至4月28日,张某1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唐某共计15.579万元的事实。
2、租车协议证实,唐某于2017年4月11日19时许至4月24日16时许、4月26日14时许至5月1日19时许,两次向郑州天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租赁车辆的事实。
3、休学通知、情况说明证实,武汉学院休学通知显示唐某休学期为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至案发时唐某未办理复学手续。
4、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唐某的亲属代为退赔赃款17万元(含补偿款1.421万元)
5、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唐某的身份情况。
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唐某的到案情况。
7、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唐某向郑州天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两次租车的事实。
8、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4月2日至4月28日间,被告人唐某诈骗张某115.579万元的时间及方式。
9、被告人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退赃并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是在校学生,系初犯、偶犯,希望予以综合考量,对被告人唐某适用缓刑。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赔赃款人民币一十七万元发还被害人张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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