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郝高峰律师 时间:2021年09月23日 124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原审认定
(一)刑事部分
被告人杨XX于2017年3月成为武汉XX公司的负责人,公司地址经多次搬迁至本市武昌区南湖A小区10栋1单XX。2017年4月5日起,被告人杨XX在网上发布信息,并印刷《我的使命—乃促人人健康长寿》书籍,更改书籍中健康咨询热线号码,以人民币26元至50元(人民币,下同)不等的价格,购买他人生产假冒的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出品的三九蛋白肽口服液(简称三九蛋白肽)予以销售。
其间,被告人杨XX聘用田X、杨某、覃X、龙X1、陈X3、叶X(均另案处理)等人冒充B公司客服人员、保健专家,负责接听、登记、拨打电话,邮寄书籍,委托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负责收、发三九蛋白肽,以市场价330元一盒的价格销售假冒的三九蛋白肽。至2017年5月26日,被告人杨XX以上述方式,共计向332名客户销售三九蛋白肽获取销售款合计XXX元。
经B公司鉴定,该产品与其生产的三九蛋白肽包装、防伪码、生产批号、日期等明显不同,属造假行为;经湖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验,该产品酶解全卵蛋白及PH值不符合标准要求;经武汉食品化妆品检验所检验,该产品菌落总数、大肠菌群及PH值不合格。被告人杨XX于2017年6月2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抓获及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检验报告;食品抽样记录及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QQ聊天记录及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销售金额统计说明和被告人杨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二)民事公益诉讼部分
被告人杨XX于2017年4月5日至同年5月26日购买不合格产品三九蛋白肽向不特定的消费者共计332名进行销售,累计获取销售款XXX元。案发至今,被告人杨XX未告知上述消费者所售三九蛋白肽为不合格产品,亦未赔偿销售价款,给消费者健康和财产造成了侵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被告人杨XX的行为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于2018年4月19日在《检察日报》发出公告,督促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公告期满符合条件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未提起诉讼,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遂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告、农业部微生物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武汉)作出的专业解析意见等证据证实。
二、上诉人杨XX的上诉理由
上诉人在主观上并不想销售伪劣产品,只是在选择产品时没有严格进行审查,原审在无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推测上诉人明知是伪劣产品而进行销售不当;原审判决采信了多份不应当采信的证据,无法还原客观事实,认定关键事实部分没有足够证据支持,认定事实不清,依照疑罪从无的原则,请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并依法纠正附带民事判决错误。
三、律师的辩护意见
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不能成立,具体意见如下:(一)上诉人杨XX系自动投案,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二)上诉人杨XX销售伪劣三九蛋白肽的数量存疑,不能排除其从河南平顶山购买三九蛋白肽的可能,其自湖南“兰跃中”处购买的数量、生产批次、价格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原审推断认定不同价位的三九蛋白肽均系“假货”的证据严重不足,推断明显错误;(四)没有保健品销售资质不等于销售的保健品系伪劣产品;(五)进货渠道与产品质量没有必然联系,不能以非厂家渠道进货推断出所进货物属于伪劣产品的唯一结论;(六)上诉人杨XX销售伪劣三九蛋白肽的金额存疑。2017年5月4日前销售的三九蛋白肽金额、从河南平顶山所购买的三九蛋白肽销售金额、从厂家购入正品三九蛋白肽对前期销售的不合格产品退换货部分金额均不应计入涉案金额;(七)本案数次搜查、扣押程序明显违法。侦查机关数次扣押涉案三九蛋白肽时均未注明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生产批号、包装规格、包装颜色等特征,亦未对产品进行编号,直接导致扣押的涉案产品与其他同类产品难以区分,严重影响其证据效力。见证人李X2以见证人身份数次见证搜查、扣押不合常理,如无证据证明其见证人身份的合法性,则其见证的搜查、扣押材料不具有合法性;(八)原审判决依据的鉴定意见存在严重问题,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采信,请二审法院予以排除。鉴定依据的检材来源、取得、保管、送检不符合相关规定,据此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具有法定资质,其所作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湖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鉴定人曾受武汉XX公司委托作出鉴定,再次接受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委托,鉴定人陈X5、凌某2当回避;本案司法鉴定意见未对“鉴定过程”和“鉴定方法”进行“分析说明”,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欠缺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意见的鉴定人数不符合“二名”司法鉴定人的规定;武汉食品化妆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明确注明不作司法鉴定、质量仲裁之用,原审予以采信明显违法;本案鉴定抽检程序违法、抽检样品不具有代表性,据此形成的鉴定意见欠缺客观性、代表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依据的检材未按检材存贮运输要求进行运输和保存,影响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和关联性;PH值鉴定依据的标准没有关联性,依据的是企业标准,不能得出产品属伪劣产品的结论,根据法律规定,认定伪劣产品的关键是对“使用性能”的认定,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上诉人销售的三九蛋白肽具有保健品的“使用性能”,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销售的系不合格产品。
四、判决结果
7年
1次 (优于73.87%的律师)
5次 (优于91.18%的律师)
11428分 (优于95.98%的律师)
一天内
14篇 (优于98.99%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