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高峰律师
武汉婚姻家庭,武汉继承律师,合同纠纷,刑事辩护,武汉债权,武汉房产律师,武汉郝高峰律师
18627109155
咨询时间:09:00-21:00 服务地区

涉及8000万元借款,被担保人逾期未还款,担保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吗?

发布者:郝高峰律师 时间:2021年09月10日 85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简述

xx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2008年4月25日、2013年10月23日分别向XX银行借款8000万元、1050万元、520万元,总计9570万元(现尚欠73,092,974.97元)。2.8000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以借款利率为基础加收3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庄XX、谢XX为该8000万元借款提供了自然人保证担保,xx公司为该8000万元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潜江市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8000万元提供了1200万元的保证担保,其已向XX银行履行了该1200万元的担保责任。3.105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8年4月25日起至2009年4月24日止,年利率为7.47%;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XX银行与xx公司就该1050万元借款达成了六次《借款展期协议》,最后一次《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展期期限从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4.520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XX银行与xx公司亦就该520万元借款达成《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展期期限从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5.贷款到期后,XX银行多次向xx公司及担保人催款,但xx公司及担保人至今未清偿贷款本息。


二、诉讼请求

判令xx公司向XX银行偿还借款本金73,092,974.97元及利息、复利(诉讼过程中,XX银行放弃主张复利)、罚息;

2.判令庄XX、谢XX对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判令XX银行对xx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房屋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xx公司的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4.判令xx公司、庄XX、谢XX赔偿XX银行律师费损失30万元。


三、争议焦点

  1. xx公司尚欠XX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数额或计算方式的认定;

XXX公司、庄XX及谢XX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四、关于xx公司、庄XX及谢XX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2014年7月21日,为确保8000万元贷款的履行,庄XX与XX银行签订了一份《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庄XX为xx公司8000万元借款等债务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向XX银行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本案中,因8000万元贷款的到期日为2015年4月20日,故庄XX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15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XX银行虽在此期间向xx公司多次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催收欠息通知书》,但通知书中载明的催收对象均为xx公司,且XX银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庄XX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向庄XX主张过权利,故庄XX辩称其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此外,谢XX系以庄XX配偶的身份在《自然人保证合同》上签字,XX银行要求谢XX以保证人的身份对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依据;另该笔债务的保证人庄XX已免除了保证责任,XX银行要求作为夫妻另一方的谢XX承担相应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XX银行要求谢XX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亦不予支持。



五、判决结果

1、湖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XX借款本金840万元,并以8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加收30%的标准支付罚息;
2、湖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XX借款本金64,692,972.78万元,并支付利息1,278,336.81元及罚息(以5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加收30%的标准从2015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59,492,972.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加收30%的标准从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3、湖北XX公司不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二项债务的,中国XX有权就湖北XX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泽口开x区广泽大道北XX所有权证号为800696、014782的房屋及坐落于潜江市经济开x区广泽大道北侧地号为020XXXX008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230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4、湖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XX支付律师费30万元。
5、驳回中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6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40643元,由湖北XX公司负担。



郝高峰律师 已认证
  • 18627109155
  • 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7年

  • 用户采纳

    1次 (优于73.42%的律师)

  • 用户点赞

    5次 (优于91.01%的律师)

  • 平台积分

    11349分 (优于96.05%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14篇 (优于98.98%的律师)

版权所有:郝高峰律师IP属地:江西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98236 昨日访问量:253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