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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养老为名,行诈骗之事,律师辩护获轻判

发布者:郝高峰律师 时间:2021年08月28日 33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简述

2014年3月,杜XX和王X(均另案处理)合谋决定以xx国际养老中心的名义对外以办理养老会员卡为由吸收公众资金,并于2014年5月28日成立北京XX公司。2014年6月,杜XX因合同诈骗罪被湖南警方抓获,被告人熊XX接管北京XX公司,让王X负责具体运作吸收资金事宜,按照所吸收资金的25%向其支付提成。2014年7月10日,熊XX与XXXX娱乐有限公司签订《XXXX老年公寓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熊XX负责出资,XXXX娱乐有限公司名下房产作为xx老年公寓基地,合作经营XX市xx区xx老年公寓。协议还约定“经营中如发生对养老客户侵权,实际经营者承担责任,XXXX娱乐有限公司名下房产作为担保负连带责任。”当月29日,北京XX公司与XXXX娱乐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后者所有的度假山庄使用,年租金120万元,十年租金共1200万元。同期,被告人熊XX成立北京XX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某XX分公司)、XX东某仁心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东某公司)、东某银发之家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租赁本市xx区中北XX、江岸区新XX大厦B座6楼等处,用于向公众吸收资金。
被告人熊XX对外谎称公司发展前景良好,夸大公司经营规模和盈利能力,让各营销部的负责人组织业务员对外宣传办理“全国养生养老一卡通”可以享受异地养老、终身住房优惠等服务,以承诺支付8-14%的利息为诱饵,采取发放宣传单、宣传讲课、组织参观、旅游等方式,以养老项目为名诱使有养老需求的公众与公司签订《全国养生养老一卡通服务合同书》、《健康理财卡协议》,交付投资款。为了骗取公众的信任,熊XX还隐瞒其实际上仅投资人民币1200万元用于XX市xx区xx老年公寓的事实,将《XXXX老年公寓股份合作协议书》上的投资额篡改为4800万元,以夸大投资规模。
2015年4月、9月,被告人宋XX、熊XX先后加入东某XX分公司、XX东某公司的营销团队,分别担任营销一部、三部的总监,负责营销业务,宋XX还兼任讲师。二人在明知该公司不具备从事银行金融机构业务活动资格的情形下,仍积极参与吸收公众资金的活动。宋XX具体负责宣传、培训授课、营销团队的管理等事项,还参与了接待客户、签订合同等活动;熊XX具体负责三部的营销和业务团队的管理,还参与了接待客户、签订合同等活动。二人均按照王被告人熊XX和王X的要求,组织业务员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以承诺给付利息的方式吸收公众资金,并按所管理的业务团队所吸收的资金比例提成。
2014年6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熊XX以投资养老项目的名义,先后骗得900余人签订合同及协议,骗取资金共计677XXXX3600元,已归还本金共计XXX元,支付利息共计XXX.25元。其中被告人宋XX参与吸收资金共计639XXXX2600元,被告人熊XX参与吸收资金共计513XXXX6600元。涉案资金大部分进入熊XX的私人账户,由其个人支配和使用,主要用于支付人员工资及提成、归还个人债务、取现、消费等方面。
2016年8月31日,公安民警在xx区中北路24号龙某国际大厦XX东某公司内将被告人熊XX抓获,2017年4月6日,公安民警在xx市xx区xx路98号世纪桃花苑1栋xx房将被告人宋XX抓获。2017年5月3日,黄石市西塞山公安分局河口派出所民警在将被告人熊XX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了被告人熊XX名下的1套房产,与宋XX有关的2套房产,XXXX娱乐有限公司名下的7套房产等资产,查封被告人熊XX弟弟名下房产1套。一审时XXXX娱乐有限公司退出涉案赃款XXX.14元。

二、上诉人宋XX及其辩护人提出

宋XX只负责营销一部的事务,原判认定宋XX变相吸收公众存款6395万余元与事实不符,宋XX只应对营销一部吸收的资金负责;宋XX没有非法占有客户资金,原判责令宋XX退赔赃款不合法;宋XX的刑期应从2017年4月6日起算;宋XX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三、判决如下

1、上诉人宋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至2024年4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2、公安机关扣押的电脑、扫描机、票据打印机、POS机等物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3、追缴XXXX娱乐有限公司占有的涉案赃款人民币960万元(含该公司已经退缴的XXX.14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
4、公安机关查封的XXXX娱乐有限公司在XX市xx区木兰芦子河村的黄201XXXX5761、201XXXX5762、201XXXX5763、201XXXX5764、201XXXX5765、201XXXX5766,及鄂(2016)XX市xx不动产权第XXX号不动产,以及上诉人宋XX位于湖南省xx市xx区xx路一段98号xx1栋xx房屋,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依法处理。
5、公安机关查封的王XX位于湖南省XX中建信和城10栋3006的房屋,熊XX位于湖南省xx德市xx旅游开发区xx大道xx园5号楼xx栋503号的房屋,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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