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郝高峰律师 时间:2018年11月19日 80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日至28日间,被告人唐某某以合伙成立公司、购买车辆、投资盈利性项目等为由,骗得张某1通过支付宝、微信向其转账共计人民币15.579万元。
庭审结束后,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退赃并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是在校学生,系初犯、偶犯,希望予以综合考量,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诈骗在校学生,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赔赃款人民币一十七万元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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