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郝高峰律师 时间:2018年11月19日 88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潜江市支行(以下简称农发银行)因与被告湖北XX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源公司)、庄XX、谢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农发银行于2018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XX公司、庄XX、谢XX的银行存款共计90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2018年5月3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发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火原,被告XX公司及庄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安,被告谢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高峰、鲍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XX公司尚欠农发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数额或计算方式的认定;2.XX公司、庄XX及谢XX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XX公司尚欠农发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数额或计算方式的认定问题。
二、关于XX公司、庄XX及谢XX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2014年7月21日,为确保8000万元贷款的履行,庄XX与农发银行签订了一份《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庄XX为巨源公司8000万元借款等债务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向农发银行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本案中,因8000万元贷款的到期日为2015年4月20日,故庄XX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15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农发银行虽在此期间向巨源公司多次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催收欠息通知书》,但通知书中载明的催收对象均为XX公司,且农发银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庄XX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向庄XX主张过权利,故庄XX辩称其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此外,谢XX系以庄XX配偶的身份在《自然人保证合同》上签字,农发银行要求谢XX以保证人的身份对巨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依据;另该笔债务的保证人庄XX已免除了保证责任,农发银行要求作为夫妻另一方的谢XX承担相应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农发银行要求谢XX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XX油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潜江市支行借款本金840万元,并以8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加收30%的标准支付罚息;
二、湖北XX油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潜江市支行借款本金64,692,972.78万元,并支付利息1,278,336.81元及罚息(以5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加收30%的标准从2015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59,492,972.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加收30%的标准从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湖北XX油业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二项债务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潜江市支行有权就湖北XX油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泽口开发区广泽大道北侧所有权证号为800696、014782的房屋及坐落于潜江市经济开发区广泽大道北侧地号为02010008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230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湖北XX油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潜江市支行支付律师费30万元。
五、驳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潜江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6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40643元,由湖北XX油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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