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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郝高峰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3日 40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XX省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X,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于XX省XX市,汉族,大学文化,系XX物流公司职工。住XX市。因伤害他人,于2019年6月26日经XX市公安局XX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二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日被XX市公安局鄂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同年7月17日转逮捕,同年10月25日经X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XX市公安局鄂城分局执行。现羁押于XX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X及其辩护人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6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余X与他人在XX市XX餐馆吃饭时碰到与其相识的肖X。席间,余X过来向肖X及餐桌上其他人敬酒,因肖等人见余X饮酒过量便劝说其不要继续饮酒,并阻止餐馆服务员提供酒水,余X心生不满,将肖X所在餐桌掀翻,与肖及该桌其他人员和服务员发生口角冲突。其间,余X持啤酒瓶将现场素不相识的被害人陈X1头部打伤,致其当场昏迷。经鉴定,陈X1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10月3日,被告人余X赔偿被害人陈X1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X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X赔偿被害人陈X1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余X的供述及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综合考虑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害方的赔偿金额及其家庭情况,对量刑建议作出调整,建议判处被告人十一个月以上一年五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余X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余X及其辩护人对罪名及量刑建议持有异议,被告人余X在庭审过程中强调对方人员对其进行了殴打,辩护人则认为被告人余X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并且被害方存在过错,双方的矛盾系民间纠纷,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对方的谅解,被告人已离婚且需抚养子女,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提交的离婚协议书证实被告人余X与其妻子协议离婚,且双方育有一子(2013年出生)等家庭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余X与他人在XX市XX餐馆吃饭时碰到与其相识的肖X。席间,余X来到肖X聚餐的餐桌上敬酒,其间因酒水问题,余X心生不满,将肖所在餐桌掀翻。由此,该桌其他人员与余X发生推搡,争执过程中,余X持啤酒瓶从身后将现场与其并无冲突的被害人陈X1头部打伤,致陈X1当场昏迷。经鉴定,陈X1所受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一级。

案发后,XX派出所民警接到指挥中心指令到达现场,被告人余X没有离开现场,随后民警将其带回XX派出所。

2019年9月6日,被告人余X及其亲属与被害人陈X1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余X的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余XX并没有离开现场,随后民警将其带回XX派出所,经询问,余X如实供述其用啤酒瓶将陈X1打伤的事实”。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本案被告人余X于2019年6月26日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10日。

4、病历、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陈X1受伤事实及被告人向其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其谅解的情况。

5、证人肖X、胡X(行政拘留三日)、陈X2(行政拘留三日)、陈X3、杜X1、杜X2、廖X、郁X的证言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

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被目击证人指认出系用啤酒瓶伤人者。

7、被害人陈X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打伤的事实。

8、XX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陈X1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一级。

9、现场视频光盘证实案发当晚20:27左右被告人与一T某恤男子相邀走入店内;20:29:10左右被告一人回到店门前T某恤男子聚餐的餐桌前与T某恤相邻而坐;20:31左右一灰色T恤男子上前与被告人交谈;20:33左右被告人将T某恤男子聚餐的餐桌掀翻,该桌的其他人员上前与被告人发生推搡,被T某恤男子从中拦阻,双方均被扯开;20:35左右被告人绕到与灰T恤男子争吵的被害人身后,从地上捡起啤酒瓶砸向被害人后脑,被害人被打后瘫倒在地,双方发生追打;20:37左右镜头前打斗平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X在公共场所醉酒闹事,破坏公共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X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余X的行为应属故意伤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综合考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客观上有时间、有条件逃跑而未逃跑,从鼓励行为人主动投案、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考虑,应属自动投案。从本案犯罪现场来看,打斗场所发生于店门前的路边,现场开放,从监控中并未见有阻止被告人离开的情况。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来看,犯罪嫌疑人对公安机关到现场的抓捕表现配合。结合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2号批复的意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余XX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X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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