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云春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28日 71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21年10月11日,在第一被告XX公司(委托人)的组织下,何某到第二被告XX温泉公司经营的某某温泉小镇泡温泉。10月12日下午约13时整,何某在泡温泉时被同行人员发现异常,在第二被告XX温泉公司的工作人员求助后,其工作人员于13点45 分才打电话到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塘子街道办事处中心卫生院要求急救,医护人员于14点00分到现场救治,但已不能使何某恢复自主呼吸及心跳,被宣告临床死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1.第一被告XX公司、第二被告XX温泉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丧葬费58979元、死亡赔偿金245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经济损失 622234 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吉某某对第一项请求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对律师费 30000 元及鉴定费 15000 元承担共同赔偿责任;4.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上款项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 40000 元后,暂计 981643元)。第一被告XX公司、吉某某为此委托了本律师代理其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本律师认为被告已经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采纳了本代理人的意见,最终判决如下:一、由第一被告XX温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朱某、何某人民币43881.8 元;二、由第二被告XX公司、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朱某、朱某、何某人民币 11940.9元;三、驳回原告朱某、朱某、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尽可能的减少委托人的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