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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朋芳律师 时间:2019年06月06日 160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青,男,199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系单位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198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郑州市惠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芳,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云龙,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小丽,女,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原阳县。

上诉人毛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及原审被告赵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8民初5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毛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毛某已经全部偿还杨某的借款,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辩称:在一审过程中,经杨某充分举证及法庭查明,证实杨某向毛某借款的事实。双方签订借款凭证并约定利息,杨某如约履行了借款义务。毛某除归还6000元利息之外,并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毛某在上诉状中并未明确上诉理由,实为浪费司法资源,规避还款义务,该行为已经对杨某造成了极大损失。综上所述,杨某及毛某借贷关系清晰,杨某已履行完毕出借义务,毛某逃避还款责任,损害杨某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毛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赵小丽未陈述意见。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毛某、赵小丽向杨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2万元(从2018年1月10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2018年3月26日,并按照5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月息2%,继续计算至毛某全部付清本息之日止);2、判令毛某、赵小丽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评估、拍卖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9日,毛某向杨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杨某伍拾万元整(500000)转入毛某工商银行62×××81”。同日,杨某通过其个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93和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38向毛某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81转款30万元。诉讼中,杨某诉称双方商量月息2%,毛某称2018年1月10日和1月14日其通过微信转账按日息5‰计算4天的利息两次分别向杨某支付3000元。毛某、赵小丽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杨某原审主张毛某向其借款50万元或重审变更为35万元,毛某均不予认可,而杨某只能提供向毛某转款30万元的证据,不能提供给付毛某现金的证据,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毛某称借款日息5‰,而杨某主张的借款月息2%低于日息5‰,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杨某主张月息2%未超过年利率24%,应予支持。毛某、赵小丽辩解涉案借款与赵小丽无关,该院认为二人虽系夫妻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毛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杨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杨某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赵小丽承担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毛某辩解还本付息给杨某指定的代收人张英,而杨某称毛某转给张英的钱与杨某无关,毛某虽提供转款给张英的证据,但不能提供其向张英转款是杨某指定的证据,故对毛某的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毛某与案外人张英之间的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毛某支付给杨某6000元的利息,应从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某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8年1月9日起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已支付的6000元利息应予扣减;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杨某负担2100元,毛某负担69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毛某上诉称涉案借款已经全部偿还,一审中毛某辩称通过向案外人张英转款及车辆抵偿偿还本案借款,但杨某对此不予认可;毛某未能提交杨某指定其向张英还款的证据,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用车抵债的事实;毛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毛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上诉人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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