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朋芳律师 时间:2019年06月06日 104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平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对平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定性错误。一审法院将我与张某之间的纠纷定性为赠与合同,我有异议。本案一个重要的事实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就是2012年至2015年12月期间,我与原审被告魏某之间的关系,及魏某与张某的关系问题,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查明,这期间魏某与张某因感情不和处于分居状态,我与魏某是同居生活状态。这种情况下,不能仅以张某与魏某有结婚证而认定魏某名下的财产完全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为我与魏某共同生活期间所产生的财产虽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应认定为一般共同共有,更何况一审中我还提供有共同经营生意的投资证据。二、一审法院判决结论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张某与魏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既然张某与魏某有平等的财产处理权,就不能认定魏某向我赠与513864元的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也不能判决我返还。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张某辩称:一、本案为赠与合同并无定性错误,平某与魏某之间无经济往来。平某称与魏某非法同居期间财产为一般共同共有,不符合案件事实且于法无据。一审查明,魏某在与我婚姻存续期间,与平某自2012年初至2015年底保持非法同居关系。魏某的赠与行为,是基于与平某的不正当关系,本身已违反民法通则中公序良俗原则及婚姻法所确立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禁止有配偶者与其他人同居的规定。且平某与魏某之间亦无任何经济往来。一审法院查明仅能证明平彩丽与魏某之间有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共同经营生意。二、未约定财产份额的情况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魏某私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的赠与无效,原审判决于法有据。根据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权利。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决定的,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在夫妻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况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并不意味着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半数份额。故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赠与行为应为全部无效。平某作为成年女性,应当具有相当的判断能力与社会经验,其与魏某保持非法同居关系,接受其赠与,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魏某未到庭陈述意见。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魏某向平某赠与513864元的行为为无效行为;2、要求平某向张某返还现金513564元;3、诉讼费用由魏某、平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与魏某于2004年5月17日登记结婚。2012年,魏某与平某同居生活。2014年5月15日,平某购买巩义市朗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产一套,魏某支付169770元;2014年9月,平某购买牵引汽车一台,魏某支付317000元。魏某称上述转款未告知张某。2014年6月22日,平彩丽向魏某转款5万元,平彩丽称该款系平某和魏某做生意向其借的款,至今未还。平某称上述款项用于和魏某共同经营生意;魏某称未收到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与魏某于2004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系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魏某将夫妻共同共有的大额财产赠与平某,既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又未经张某同意,属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行为,侵犯了张某的财产权。同时,魏某的赠与行为本身是基于其与平某的不正当关系,亦违反了民法通则所确定的公序良俗原则及婚姻法所确立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其向平某所作的赠与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张某作为共同财产共有人向平某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平某应当返还受赠款。2014年6月22日,平彩丽向魏某转款5万元,仅能证明其与魏某之间的资金来往情况,平某以此证明其与魏某共同经营生意,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魏某向平某赠与513864元的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二、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某51386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8元,申请费3089元,共计12027元,由平某、魏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魏某在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张某同意,将大额财产赠与平某,侵犯了张某的财产权,魏某的行为有违公序良俗原则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据此,一审法院判令魏某向平某赠与513864元的行为无效,平某应将该财产返还张某,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平某上诉称其与魏某同居期间的财产应认定为一般共同共有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38元,由平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8年
3次 (优于83.99%的律师)
2次 (优于85.44%的律师)
3260分 (优于88.98%的律师)
一天内
17篇 (优于98.37%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