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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朋芳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2日 11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XX07民终2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汉族,1973年4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卫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汉族,1982年4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卫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8)豫0781民初602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被上诉人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C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A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A请求,理由如下:1、A和任B均是为C打工,A与B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C委托A向B微信转账1万元,A一直在向公司主张下余款项, A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任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B支付电动吊篮租赁费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份,A经人介绍从B处租赁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用于其承包的帕提欧44#、45#、46#号楼建筑作业,双方租赁到期后,经A多次催要租赁费,A于2016年7月31日出具证明一份,并载明:“2015年帕提欧44#、45#、46#号楼保温租用吊蓝费用4万元整·2016年7月31日·A,”后经A多次催要,A于2017年1月21日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任继利支付租赁费1万元,截止起诉时仍下欠任A30000元租赁,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A依约向B提供电动吊篮,A在使用租赁物结束后,仅支付了部分租金,现尚欠任继利租赁费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以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A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任继利租赁费3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A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租赁费用未及时结清而引起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A主张其与B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其不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A使用B的吊篮并向B支付部分租赁费用,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A应根据约定支付下欠租赁费用,虽然A主张其系案外人B的雇佣工人及替B支付部分租赁费,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A又不认可该主张,故其上诉理由缺乏依据而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据A出具的证明条等证据材料判令A支付B租赁费3万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A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民 审判员  李 立 审判员  A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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