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刑事 故意杀人罪 “隔空助力”自杀 刑事违法性帮助行为
【裁判要旨】
当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有自杀意愿,仍利用信息网络等平台为他人自杀提供有效、具体且深入的“隔空助力”行为,该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帮助行为。当“隔空助力”行为产生实质帮助作用,推动被害人的自杀进程,后被害人通过其帮助侵害自身生命权益时,行为人的行为与侵害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认定其行为系故意杀人行为。
【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冯某源在互联网论坛上寻找涉及自杀、抑郁的相关文章,主动向文章下留言评论的网友发送“一起走吗,我有无痛方法,加微聊”“无痛,保证送走”等信息,后在网络上以相约自杀为由向多人介绍、推荐使用氮气自杀的方法。被害人马某某于2021年11月24日通过网络添加了冯某源好友并向其询问自杀方法,冯某源向其推荐吸食氮气自杀的方法,同时传授如何避免被他人发现和抢救,马某某在冯某源的指导和推荐下购买了氮气瓶、软管、扳手等工具。冯某源还通过虚构自己曾服用100多片安眠药自杀、有人通过吸食氮气自杀成功等事实,骗取马某某的信任,不断强化马某某吸食氮气自杀的意念。2021年12月1日,马某某在酒店房间内,按照冯某源传授的操作方式自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符合窒息死亡。马某某自杀后,冯某源又连续多次向其发送消息、拨打视频电话,在确认马某某死亡后,继续向其他人推荐使用氮气自杀的方法,并发送与马某某的聊天记录作为成功示范。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1日作出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某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被告人冯某源提出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5日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隔空助力”他人自杀行为的刑法归责问题。对此,需论证该行为能否纳入刑法规制、与自杀者死亡结果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及该行为如何定性。
关于“隔空助力”他人自杀行为能否纳入刑法规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因此,犯罪行为必须具有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本质上是对一个国家内整体社会利益和既定社会秩序的损害。就“隔空助力”他人自杀行为而言:第一,法律保护公民的生命权不受直接性侵犯,保护公民在不影响他人权益的基础上独立决定如何处分自己的生命权,这是保护生命利益的完整体现。本案中,被告人冯某源虽然没有直接实施损害被害人生命权益的行为,但其推荐自杀方法,详授具体操作,持续强化被害人自杀意愿,推动被害人实施自杀。在被害人实施自杀前,仍通过视频确认操作步骤是否正确,深度介入了被害人独立判断和决定如何处置生命权益的过程,侵犯了被害人的生命权益。冯某源的行为将社会成员普遍认同的生命利益置于不安全状态,损害了整体社会利益。第二,被告人冯某源对被害人实施的具体行为推动了自杀进程,是对被害人个人生活秩序的侵害,亦侵犯了公众所认同的不应对他人生活秩序施加干涉的普遍认知。被告人亦存在通过网络先后向100余人谎称一起自杀,向有自杀意愿的人推荐自杀方法的行为。在本案被害人死亡后,将被害人的死亡作为成功范例向其他网友推荐自杀方法。冯某源的行为违反了社会公众所普遍认同和接受的规范,损害了既定社会秩序。若不加以干涉,不仅会造成处罚漏洞,也会因行为人未得到应有的惩罚而难以震慑、阻止现实和潜在的违法者,更无法对社会公众的行为进行有效的预防和引导。综上,“隔空助力”他人自杀行为对整体社会利益和既定社会秩序均存在损害,应当纳入刑法规制。
关于“隔空助力”他人自杀行为与自杀者死亡结果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危害行为和侵害结果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判断应当从行为本身是否导致结果发生进行客观判断,不能因“隔空助力”他人自杀行为具有空间上的距离就否定因果关系。就本案而言:第一,“隔空助力”行为有效。被告人传授的自杀方法足以侵害他人生命权益,且死亡结果归因于被告人传授的自杀方法。第二,“隔空助力”行为具体。被告人传授的自杀方式、所需工具、操作方法、用法用量等内容十分详细;其谎称一起自杀,反复催促、推动自杀进程等行为,在精神上持续强化被害人的自杀意愿,帮助行为十分具体。第三,“隔空助力”行为深入。冯某源多次提供帮助,多次鼓励实施自杀、美化自杀,综合考量其提供帮助的持续时间、频率等,已深度介入了被害人是否自杀及如何实施自杀的决定和进程。综上,被告人的“隔空助力”他人自杀行为有效、具体、深入,与“面对面”提供物理性和精神性帮助并无区别,使自杀者的生命权益陷入紧迫危险中,客观上具有明显的实质帮助作用,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关于“隔空助力”他人自杀行为的定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重点在于客观要件“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理解。关于“非法”,当“隔空助力”他人自杀行为发展到一定程度,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足以纳入刑法评价,便属于在法律上应予否定性评价的行为,亦即具有了刑事违法性;关于“剥夺”,代表着强制性,当“隔空助力”他人自杀行为深度介入他人对生命权的自主决定意志,推动他人结束生命时,虽非亲手实施,亦不可否定其对他人生命权益的剥夺性。故该类行为可涵摄至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之下。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冯某源明知被害人有自杀意愿,主动向被害人推荐、传授吸食氮气自杀的方法,告知所需工具、操作方法、用量及注意事项等,提供了购买氮气的商家。为防止被害人自杀被挽救,冯某源向被害人推荐在宾馆自杀,让被害人放弃在宿舍自杀,推动被害人作出对自身生命更为不利的打算。其间,冯某源通过虚构自己曾服药自杀、向被害人发送他人自杀图片、提供所谓自杀成功范例及催问何时“走”“其晚上走”等多种方式不断强化被害人自杀意愿。冯某源明知被害人马某某已携带氮气等到达宾馆准备自杀,仍继续通过发送他人自杀信息及图片、谎称自己当晚自杀等多种方式,继续强化被害人自杀意愿,促使被害人吸食氮气死亡。冯某源明知他人有自杀意愿,仍提供推荐自杀方法、操作步骤等有效、具体且深入的帮助,进而促使被害人在其帮助下实施自杀行为并死亡。综上,冯某源主观上具有积极追求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实质性的帮助和推动行为,其帮助行为与马某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物理和心理的因果性,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编写心得
案例编写是将个案裁判升华为法治公共产品的过程。既需要以“穿透式”思维,深入剖析法律适用背后的法理逻辑,提炼具有指导价值的裁判规则,也需要以“如我在诉”意识,传递司法温度、回应社会关切、引导尊崇法治。本案涉及到网络空间“约死群”的隐秘乱象,反映的是关乎公共安全与生命尊严的社会命题。聚焦治理需求,我们立足个案,紧密结合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展开论证,深刻把握“隔空助力”的特殊性,拆解“隔空助力”他人自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基础,明确该类行为的刑事违法性,进而理清行为认定的主客观因素和标准。在法律方法的引导下,克服形式正义思维模式的教条化、表面化,注重实质判断,在刑法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不断往返求索,最终实现裁判结果的合法合理合情。就寻找更具普适性的裁判规则而言,个案研究从来不是刻板的专业论述,而应成为连接法理与情理的纽带。
专家点评
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催生了犯罪活动的新场景、新类型,引发了新的社会风险和犯罪现象。该案例是对网络时代新型犯罪行为的有力规制,从司法层面破解了时代新课题。其坚持司法裁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注重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平衡,直面理论争议,秉持“法益保护优先”原则,合理运用法律解释方法,精准对接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明确“隔空助力”他人自杀行为具有纳入刑法规制的社会危害性,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帮助行为,可涵摄至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之下,充分彰显了司法从业者的专业素养与司法担当。
该案兼具规则指导意义与重要社会价值,是网络空间治理的具体实践,更是数字化时代法治建设的生动缩影。其精准回应网络治理新需求,破解了新型犯罪行为的司法认定难题,一定程度上填补了相关规制实践空白。通过将此类行为纳入刑法规制,既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又有效震慑潜在违法者,引导公众树立遵守法律、敬畏生命的意识,推动消除社会隐患、维护公序良俗,实现了良好的法秩序规范功能和司法审判价值引领作用。同时,该案厘清了罪与非罪的界限,明确了此类行为的入罪标准,为同类案件审理提供了可借鉴的范例,有利于统一司法裁判尺度,推动形成依法规制此类行为的司法共识,提升司法公信力,助力司法实践更好回应社会关切、守护生命安全。
案例分析
“隔空助力”他人自杀可认定为故意杀人行为
当前,网络群组、论坛社区成为信息交流的重要场合,但不良信息的生产、传播迅速蔓延,如“约死群”、自杀讨论等层出不穷,“隔空助力”他人自杀行为也屡见不鲜。然而,“隔空助力”他人自杀行为能否纳入刑法规制、入罪的合理性根基存在较大争议。面对现实生活中该类行为的高发频发及恶劣影响,司法实践亟需正确认识、厘清相关争议,并进行有效规制。这不仅关乎“隔空助力”他人自杀行为的治罪路径探索,亦是网络空间治理的重要探索。
一“隔空助力”他人自杀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基础
通常情况下,判断行为是否应受刑法规制,只需就刑事违法性进行判断,不需要深究社会危害性依据。然而,当出现非通常性的规范表现行为时,有时难以直接适用规范,甚至是否应纳入刑法规制亦存在争议,此时有必要进行前置判断,即对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进行判断。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构成的立法依据。某类行为首先应具有社会危害性,后刑法再对社会危害性行为进行选择设立犯罪构成。社会危害性本质上是对一个国家内整体社会利益和既定社会秩序的损害。而“隔空助力”他人自杀行为对有关社会利益、秩序均存在损害,具有入罪的社会危害性基础。
(一)该类行为损害整体社会利益
即使行为针对个体对象实施,但如果侵犯的是公共意志认可的利益,因其将公共认可利益置于不安全状态,也是对整体社会利益的侵犯。有观点认为,自杀者自愿放弃生命权益并由个人行为导致死亡结果,此时没有侵害自杀者的生命权益。自杀是自己处分自己的生命法益,根据法益保护理论,难以认为自杀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然而,公民生命权的实现,不仅包括生命权益不受侵害,也包括公民可以完全出于本人意愿,自主独立、不受干涉处置自己的生命权益,还包括对于意图放弃生命权益的人,在实施自杀行为前的任何时候,可以独立选择停止对生命权益的放弃。换言之,法律保护公民的生命权不受直接性侵犯,保护公民在不影响他人权益的基础上自主判断、独立决定如何处分自己的生命权,这是保护生命利益的完整体现。相关案件中,行为人虽然没有直接实施“杀人”行为,但其推荐自杀方法,详授具体操作,持续强化被害人自杀意愿,推动实施自杀。这些行为深度介入了被害人独立判断和决定如何处置生命权益的过程,侵犯了被害人的生命权益。该类行为对社会成员普遍认同的生命利益造成了危险状态,损害了整体社会利益。
(二)该类行为损害既定社会秩序
社会利益需要在公众普遍认同、遵循的社会规范下有序实现。犯罪通过对个别化的生活秩序的侵害,破坏了存在于社会中的规范联系,使社会利益陷入现实危险中。刑法通过对违反规范的行为人施以刑罚的方式提出反对,说明规范具有强制力,同时指向并提示所有规范对象,继续遵守规范是正确的。该类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的具体行为推动了自杀进程,是对被害人个人生活秩序的侵害,亦侵犯了公众对此类既定秩序不加干涉的普遍认知。如果对此类行为不加以干涉,不仅会造成处罚漏洞,亦因行为人未得到应有的惩罚而难以震慑、阻止现实和潜在的违法者,更无法对社会公众的行为进行有效的预防和引导。
二“隔空助力”他人自杀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基础
肯定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不代表行为可以纳入刑法规制。只有社会危害性发展到一定程度,才能纳入刑法评价范围。该类行为通常表现为提供传授自杀方法、具体操作步骤等帮助,因此需要剖析帮助程度,以判断行为是否需要纳入刑法规制。帮助行为既可以是物理上(技术上)的助力,也可以是精神上(心理上)的支持。“隔空助力”他人自杀与一般帮助行为相比较,特殊性在于行为人并未面对面提供物理或精神帮助。但帮助行为的认定,应当从行为本身性质去判断,不能因时空距离就绝对排除在帮助行为之外。结合个案情况,当帮助行为客观上有效、具体、深入,具有实质性作用,且主观上处于故意心态时,应当认定行为存在刑事违法性。
(一)客观层面:行为需达到“实质帮助”程度
从客观层面出发,分析帮助行为是否具有实质作用,可重点考量以下几方面:一是帮助行为的有效性,如传授的自杀方法是否有效;自杀死亡结果是否可归因于被告人传授的自杀方法。二是帮助行为的具体程度,如仅粗略告知自杀者操作步骤还是详细释明操作流程。三是帮助行为的深入程度,包括提供帮助的持续时间、频率等,如行为人与自杀者仅短时间一次性接触,还是一段时间内多次联系提供帮助等;与自杀者的沟通内容,如是否多次鼓励实施自杀、美化自杀等,判断其对自杀行为的精神推动程度。
实践中,“隔空助力”他人自杀有时无异于“面面相授”,行为人对于自杀方式、所需工具、用法用量等内容的详细传授,相当于将自杀工具等亲手递到自杀者手中;行为人实施的反复催促自杀进程等心理推动,无异于面对面持续强化自杀意愿,这类帮助行为在客观上具有明显的实质促进作用。总之,通过综合分析被告人所提供的帮助行为是否有效、具体、深入,达到与面对面提供物理性和精神性帮助相当程度,从而判断对自杀行为是否具有实质作用。此外,还应当考虑其提供的帮助是否属于正常业务行为,避免打击面不当扩张。
(二)主观层面:实质帮助的不法性
当行为确系实质性帮助时,还要从主观方面分析行为人帮助行为的不法性。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应限定为故意,可从行为人的认识要素和意志要素两方面进行判断。
认识因素要考虑认识内容和认识程度。认识内容一般包括是否认识到危害行为、危害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等客观方面的事实。对“隔空助力”他人自杀行为的认识内容,应当进行双重考量:一是行为人是否认识到对方有自杀意愿,二是是否认识到自己的帮助行为对推动他人自杀起到客观促进作用。考量认识程度时,把握标准为“知道”,即行为人知道、认识到、预见到,并不限于确切知道或者确定性认识。当然,这里的预见并不是臆想,而是根据经验法则、事物的发展规律预料到将来会发生的事情。简言之,帮助自杀行为人应知道帮助行为将发生或可能发生自杀者的死亡结果。
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所产生的危害结果所持的积极追求或放任发生的心理态度。“隔空助力”他人自杀的行为人,既可能对被害人自杀并死亡的结果持积极追求的直接故意,也可能对自杀者死亡结果持漠不关心的态度。司法实践中,要结合在案证据,充分证明行为人明确认识到被害人的自杀意愿,及被害人通过帮助自杀行为极大可能产生死亡结果。同时,要结合双方聊天记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判断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追求或放任意志因素,以认定帮助行为的不法性。
三“隔空助力”他人自杀行为定罪的司法进路
(一)行为可涵摄至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之下
涵摄是将特定案件事实归属于法律规则的构成要件之下,以得出法律结果的推论过程。涵摄是否成功,取决于构成要件的定义能否涵盖个案事实。因此,判断“隔空助力”他人自杀行为能否入罪,还需对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解读。故意杀人一般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中,解释重点在于客观要件“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刑事制裁是最为严厉的制裁方法,在此需进行严格的文义解释。这要求从刑法文本所使用的词句中寻找立法意图,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禁令”不能超出文本的含义进行解释。故需对“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重要词语含义进行文义明晰。
“非法”从字面上理解,就是为法律所不允许,即在法律上予以否定性评价;“剥夺”的基本含义为强制夺去;“他人生命”即为字面含义。就“隔空助力”他人自杀行为来看,首先,关于“非法”,该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已在上文论述,属于在法律上予以否定性评价的行为。其次,关于“剥夺”,其本身代表着一种强制性,当该类行为深度介入他人对生命权的自主决定意志,推动他人结束生命,虽非亲手实施侵害他人生命的行为,亦不可否定其对他人生命权益的剥夺性。最后,“他人生命”即他人的生命权益,自杀者死亡结果的存在表明生命权益受到侵犯。因此,该类行为可涵摄至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之下。
(二)因果关系判断要着眼于“实质推动”作用
判断这类行为与自杀者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至关重要。反对将该类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行为的原因之一是,认为自杀者死亡结果的产生掺杂了自杀者本人意愿,帮助行为不能等价于故意杀人罪中的杀人行为,难以判断行为人的帮助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将帮助自杀行为犯罪化,主要原因之一是难以肯定死者结束自己生命是完全出于自我决定,不能简单因为自杀意愿的存在,就绝对中断行为人行为与自杀者死亡结果之间的联系。
上述观点在相关案例中也有体现。例如,在《刑事审判参考》第746号刘祖枝故意杀人案中,法院认为,行为人明知他人有强烈自杀倾向,仍通过言行在客观上进一步强化被害人自杀意愿,并提供自杀工具或者帮助他人完成自杀,应当认定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又如,第810号邓明建故意杀人案,也肯定了行为人帮助自杀行为与自杀者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虽然这两个案例中,被告人提供的是面对面的帮助,但“隔空助力”他人自杀行为的物理性或精神性帮助实质,不应简单因空间距离被否定。在判断原因力时,除了上文所述考量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实质帮助”作用之外,也应当考察行为人对自杀者实施自杀行为的助推程度。当行为对被害人实施自杀具有“实质推动”作用时,应当肯定其行为与自杀者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三)审查“实质推动”要结合帮助者和自杀者的主体情况
此类案件中,既要对帮助自杀者主体进行分析,也应当对自杀者主体情况进行考量。一是自杀意愿的强烈程度,可以通过自杀原因、自杀意愿持续时间、个人性格和承受能力、过往是否有过自杀行为等因素进行分析。二是自杀者的年龄因素,通常情况下,未成年人认知尚未完全,一般不具有独立判断能力,此因素需要结合自杀者的社会经历等综合判断。三是自杀者的心理状况,具有自杀意愿的人常伴随一定程度的心理健康问题,通过其心理疾病的类型、程度等情况分析受他人意愿影响的程度。四是自杀者的社会生存环境,可以考虑家庭情况、工作情况、社会关系等,整体判断自杀者通过家庭、社会关怀等途径重新树立生存意愿的可能程度。办案过程中,要结合个案具体情况,分析判断行为人对自杀意愿的干预程度。当帮助自杀者对自杀意愿确有实质强化并推动实施的作用时,应当肯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总而言之,当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有自杀意愿,仍利用信息网络等平台为他人自杀提供有效、具体且深入的“隔空助力”行为,则该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帮助行为。当“隔空助力”行为产生实质帮助作用,推动被害人的自杀进程,后被害人通过其帮助侵害自身生命权益时,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行为。
结语
刑事裁判的最终目标是实现公平正义,不能因理论桎梏而搁置对具有法益侵害性行为的处置,更不能因此否定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司法者要在有限的规范内,结合个案情况,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对应当纳入刑法规制的行为选择适用恰当的规范。要在法律方法的引导下,克服形式正义思维模式的滞后,限制实质正义思维模式的破坏预期影响,实现裁判结果的合法合理合情。对“隔空助力”他人自杀行为的规制,没有超过刑法干预边界,具有一般预防的理论基础和现实需要,亦是与社情民意、常识常理常情的同频共振。
来源:省法院研究室、宣传处、济南中院
法条链接:《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罪】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律师提示
《刑法》【刑事责任年龄】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