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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这样下棋是赌博

作者:钟兴刚律师团队时间:2026年06月24日分类:转载浏览:0次举报

围棋本是益智雅趣之物

有人却将棋局变成赌局

组织开盘下注、抽水渔利

看似对弈消遣

实则违法赌博

这种行为已触犯法律红线

请和鹏法君一起来看看这个案例

案情简介

2023年10月,邓某经营一家围棋俱乐部,初期仅收取顾客茶位费,提供正常围棋对弈服务。2024年4月,邓某授意周某建立微信群,各自拉人进群,群成员达200人左右。二人利用围棋俱乐部场地,组织群内成员以开盘下注围棋对局输赢的方式进行赌博,设定每局固定赔率0.9,即下注100元获胜可获得90元,剩余10元作为“抽水”归二人所有。邓某在群内发布公告,明确由周某负责盘口发布、赌资结算等相关工作。

同年9月,公安机关将邓某、周某分别抓获。经统计,案涉微信群累计下注赌资394900元。

法院审理

被告人邓某辩称没有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赌博罪中“以营利为目的”的认定,不以行为人实际分得抽头渔利或实际赢得钱财为必要,只要具有通过赌博活动谋取利益的主观意图即可成立;其次,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邓某直接参赌获利,足以认定其具有聚众赌博以谋取利益的主观目的;再者,被告人邓某稳定供述其实施案涉行为系为提升俱乐部人气进而增加经营收益,亦属营利目的的一种。

此外,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邓某与被告人周某互相配合,形成统一的犯罪整体,营利目的应作整体评价,被告人周某的抽水渔利行为本质上是整个共同犯罪营利目的的具体表现。被告人周某辩称受雇于被告人邓某,但其直接参与赌局规则制定、资金结算等主要环节,客观上已独立实施赌博犯罪的关键行为。在案证据显示,微信群内累计赌资达394900元,通过设定每局下注金额10%的固定抽水比例非法牟利,抽头金额与经营规模远超正常娱乐活动范畴。

综上,被告人邓某、被告人周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的行为,构成赌博罪。被告人邓某指派被告人周某负责开盘及投注赌博相关事宜,并通过其作为股东的案涉俱乐部提供赌博场所、赌博工具及相关服务等,其行为实质主导犯罪活动,组织地位及作用明显高于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判处重于被告人周某的刑罚。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邓某、被告人周某犯赌博罪,分别判处不同刑期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判决已生效。

鹏法君说法

近年来,棋牌室、茶馆等场所逐渐成为赌博活动高发地带,部分经营者打着“娱乐助兴”“增加人气”的幌子,组织他人赌博并抽头渔利,收取“抽水”作为“服务费”,实则已触碰法律红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或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均属于刑法规定的“聚众赌博”,构成赌博罪。

需明确的是,正常围棋对弈中棋手之间的小额彩头,与本案中的聚众赌博有着本质区别。前者是亲友、棋友间为增添对弈趣味约定的小额输赢,无营利目的、不面向不特定群体;后者则是以营利为目的,面向不特定多数人开盘设局、固定抽水,具有明显的组织性和营利性。本案中,二被告人面向近200人组织赌博,设定固定赔率和抽水比例,累计赌资近40万元,显然已超出“娱乐”范畴,构成刑事犯罪。

鹏法君提醒,娱乐有边界,“雅赌”也是赌!无论是场所经营者还是普通群众,都应认清赌博的危害性,经营者需坚守守法经营底线,切勿为招揽生意触碰法律红线。广大群众也应远离任何形式的赌博活动,莫让一时贪念毁掉个人及家庭幸福。

供稿:福田区法院

作者:孙浩、申露

法条链接:《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赌博罪】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罪】  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  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律师提示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

(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开设赌场案(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

(一)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

(二)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

(三)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

(四)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

(二)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

(三)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

(四)建立赌博网站后通过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五)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六)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

(七)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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