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高科技公司的源代码系企业投入高额成本取得的技术成果,具有十分重要的商业价值,不仅属于企业的核心商业秘密和竞争力,也是企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根基。然而,有员工竟在离职之际,将这份珍贵的“数字资产”一并打包带走。近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员工非法窃取源代码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涉案人员因触犯侵犯商业秘密罪被依法判处刑罚。
基本案情
2023年9月,缪某入职文某公司担任研发工程师,负责研发车辆通讯系统和车辆数据库系统,并签订《保密、竞业禁止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文某公司对案涉代码安全采取发放工作专用电脑、安装安全终端软件、设置准入账号和密码、定期检查工作日志、离职审计等多种保密措施。
2024年2月,缪某在明知自己转正答辩系负面评价、面临被辞退风险的情况下,未经授权或履行职责所需,使用工作电脑下载经筛选后的文某公司G代码库内部分源代码,并压缩成zip文件上传至其个人邮箱草稿箱内。后缪某被明确告知其因绩效考核分数不达标而将被辞退,在与公司谈妥离职事宜及赔偿金额的情况下,于当日将上述邮箱草稿箱内的压缩文件代码下载到个人手机内。缪某在返回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时被告知其存在违规下载、上传、外发源代码的行为,随后文某公司报警。
经鉴定,文某公司G代码库内的P模块中的4个源代码文件不为公众所知悉、被采取了相当的保密措施、所含技术信息具有经济价值,且基于上述源代码所形成的分析方法和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缪某被扣押的手机内下载的zip文件与从其个人邮箱内提取到的zip文件数据一致,zip文件中存在4个关键源代码文件与上述文某公司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源代码文件数据一致。上述4个源代码文件的合理许可使用费为120万余元。文某公司为减轻因缪某窃取商业秘密行为造成的损失而支出的补救费用为8.4万余元。
裁判结果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以缪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
缪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中,文某公司对涉案源代码采取了系统性的保密措施,且相关源代码不为公众所知悉,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要件,应认定为受法律保护的技术信息类商业秘密。缪某离职前违规下载、上传及外发涉案源代码的行为,使企业核心商业秘密置于脱密的高度危险之中,系典型的窃取商业秘密的行为,虽然尚未实际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但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给企业造成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涉案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缪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缪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作出如上判决。
法官提醒,员工离职前应主动清理个人设备中存储的公司源代码及相关技术文档,切勿存在侥幸心理;企业方面应加强内部权限管理、离职审计及加密溯源机制,一旦发现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应及时固定证据并报案。本案裁判传递了司法机关严厉打击侵犯企业核心商业秘密行为的鲜明态度,彰显对科创企业研发投入的实质性保护,有效服务保障新质生产力发展,推进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来 源 | 广州市法院新媒体工作室
素 材 | 刑二庭 黄埔法院
法条链接:《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侵犯商业秘密罪】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律师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侵犯商业秘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造成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侵犯商业秘密,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或者数额达到本条前款相应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十八条 本解释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损失数额”,按照下列方式予以认定:
(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利润的损失确定,但该损失数额低于商业秘密合理许可使用费的,根据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利润的损失确定;
(四)明知商业秘密是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是违反保密义务、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允许使用,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利润的损失确定;
(五)因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灭失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等因素综合确定。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利润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产品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产品销售量减少的总数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商业秘密系用于服务等其他经营活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而减少的合理利润确定。
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为减轻对商业运营、商业计划的损失或者重新恢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其他系统安全而支出的补救费用,应当计入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的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