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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期间赠与的财物,分手后能否要求返还?

作者:钟兴刚律师团队时间:2026年04月19日分类:转载浏览:17次举报

恋爱时如胶似漆????

分手后却要为爱情“买单”

享受甜蜜爱情的同时

难道也要算清这笔感情账吗?

基本案情

2024年8月至2025年4月,王某与花某建立同居恋人关系。恋爱期间,王某为花某购买价值5499元的手机、4139元的黄金项链,并向其转账5000元;王某母亲在2024年春节期间赠与花某6600元。2025年4月,双方因矛盾分手,王某认为上述赠与均是以结婚为目的,遂诉至法院,要求花某返还3万元。花某辩称,手机是王某赔偿其损坏的原有手机,项链是生日赠礼,转账是致歉款,6600元是节日礼节性馈赠,均属于一般性赠与,不应返还。

法院审理

恋爱期间一方以增进感情为目的赠送给对方未超出日常交往范畴的财物,视为一般性赠与,恋爱关系终止后,赠与方要求返还的,一般不予支持。恋爱期间,一方或者其近亲属以结婚为目的,赠与另一方价值较大或蕴含结婚意义的财物,视为附条件的赠与,当缔结婚姻目的无法实现时,赠与方要求对方返还的,一般予以支持。在判断是否超出“日常交往的范畴”时,要结合当事人自身的经济状况、消费水平、财物价值、款项金额、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风俗和消费习惯等情况综合判断。双方恋爱期间王某赠与花某钱物、王某母亲赠与花某6600元,对于较为大额的款项及物品赠与属于附条件的赠与,对于小额钱物的赠与及共同消费属于一般赠与。本案中所赠与财物的金额虽然并非巨大,但结合双方均无稳定工作、经济条件一般的客观情况,本案中所涉及的赠与行为明显超出日常情感维系的合理范畴,蕴含一定的结婚期待,现双方已经结束恋爱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综合本案案情,法院酌定由被告花某返还原告王某15000元。一审判决后,花某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裁判向社会传递清晰价值导向:恋爱可以浪漫,但不可失度;情感可以真挚,但不可失诚;付出可以自愿,但不可无度。健康的婚恋关系,应当建立在相互尊重、真诚相待、理性交往之上,而非单纯以财物多少衡量感情深浅。唯有坚守诚信、秉持善良、懂得感恩与分寸,才能让婚恋回归情感本真,司法不仅明断是非,更守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

来源菏泽巨野县法院

法条链接:《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百六十一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

约定履行义务。

第六百六十三条 【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及其行使期间】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律师提示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下列情形给付的财物,不属于彩礼:

     (一)婚约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

     (二)婚约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消费性支出;

     (三)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

      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离婚时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人民法院认定彩礼数额是否过高,应当综合考虑彩礼给付方所在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给付方家庭经济情况以及当地习俗等因素。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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