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法阳光
冒充记者搭建非法网站恶意编造负面信息抹黑企业靠有偿删帖大肆索要钱财多年间四处作恶自以为躲在网络背后就能肆意妄为最终难逃法律严惩
基本案情
2016年至2023年5月,唐某纠集李某、马某等17人(其中5人已另案处理),假冒记者建设个人网站,收集单位、企业的负面信息并撰写稿件在网上发布,单位、企业注意到负面信息并向其提出删文要求后,唐某等人趁机提出有偿删帖,向企业、个人索取财物,逐渐形成了以唐某为首要分子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在河南省、安徽省多个地市,多次实施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是指符合恶势力全部认定条件,同时又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犯罪组织。本案中,被告人唐某等人在长达约七年的时间内,既利用私自建设的信息网络平台,以发帖曝光负面信息相威胁、胁迫有偿删帖等方式索要他人财物;又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在各市各县区实施多起敲诈勒索犯罪及非法经营犯罪,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唐某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系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法院以敲诈勒索罪、非法经营罪数罪并罚,判处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40万元。其余各被告人也均被依法定罪处刑。
法官说法
新闻媒体监督是发现社会问题、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有效手段。实践中,一些不法人员利用或者冒充新闻工作者的身份,专门寻找企业经营中存在的问题或瑕疵,打着舆论监督的旗号,利用企业经营者害怕被追责、处罚或者影响企业形象、经营业绩的心理,不断发布涉及企业的负面信息进行施压,并以发布的负面帖文相要挟,直接向企业经营者索要“删帖费”或者通过所谓的“合作”方式索要财物。这种借监督名义实施的敲诈勒索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也扭曲了新闻媒体的监督功能,必须依法予以严惩。本案中,法院依法认定唐某等人构成敲诈勒索罪,并认定该犯罪组织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予以从重处罚,体现了法院对此类犯罪从严惩处的决心,对涉企网络“黑嘴”形成了强大的司法震慑。同时,也提醒广大企业:合法合规经营是根本前提,切勿以“花钱消灾”的方式处理问题,以免给不法分子留下可乘之机。如遭遇“删黑帖”等敲诈勒索行为,请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来 源:商丘中院 陈明茗、朱文欣
法条链接:《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律师提示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2】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四)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五)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六)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七)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